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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I YANSYAH(中文名:菲力,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FERI YANSYAH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FERI YANSYAH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查,且本院前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而於115年1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而被告為逃逸外勞,恐經收容後遣送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則在判決確定、執行之前,被告逃亡之疑虞並未消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交保時可以居住在原雇主提供之原工寮等語為由,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