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弘國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6所示之物均與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3及胡○○(胡○○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透過不詳方法知悉A01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有大量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A03以及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並於民國113年6月2日0時10分許(下均為同年月,即省略年份)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公園內,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逃避追緝。其等即於6月2日1時9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住處,於6月2日3時許利用本案住處大門未關之便,侵入本案住處,且在本案住處1樓廚房處拿取刀子1把,並分別持刀子1把以及無擊發能力之槍枝1枝(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A01所在之本案住處0樓,其等見到A01後,即持刀槍威脅A01,並先以繩索、束帶欲綑綁A01,然未能成功綑綁,其等即再持刀以及槍枝將A01趕至房間內廁所,致使A01無法抗拒,且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胡○○旋即於屋內搜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並再脅迫A01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A01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提款卡予胡○○,並告知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胡○○即指示A03駕駛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01之車輛;理由欄部分稱告訴人之車輛),持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5、21、2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5、21、23「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5、21、23「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5、21、2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胡○○則於A03提領款項期間,於6月2日9時42分,持A01之手機,以A01之微信帳號(暱稱「0000」)與A03之微信帳號(暱稱「國」)聯繫,以偽裝係A01指示A03前去提款;又胡○○於6月2日下午,攜帶其等所強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外幣,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換取為新臺幣,於此期間則由A03負責看管A01,約2小時後胡○○再返回本案住處。嗣A03及胡○○為免強盜犯行遭查悉,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6月2日晚間8時許,分別拿取蠻牛飲料以及不詳化學成分之藥物,要求A01搭配蠻牛飲料服用前開不詳藥物,待A01昏睡後,由胡○○指示A03前去購買火種及木炭,A03於6月2日22時41分許,駕駛A01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店內購買火種及木炭等物,返回本案住處,胡○○再以火種點燃木炭,而意圖使A01因一氧化碳中毒方式死亡,其等即以此方式著手於殺人犯行;A03則於隔日即6月3日,再度駕駛A01之車輛,持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6至2
0、22、2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6至20、22、2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6至20、22、24「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6至20、22、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再於6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返回本案住處。之後,A03依照胡○○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巷內,改懸掛為原本之000-0000號車牌後,於6月3日3時49分駛離○○街0巷口。而A01昏睡一段時間醒來後,察覺屋內木炭點燃之情形,即將點燃之木炭丟入馬桶內,然其走出廁所往客廳方向時,遭胡○○察覺,胡○○復將A01拉回房間內並再度加炭,且要求A01繼續睡覺;A01即於房間床上裝睡,隨時觀察胡○○之形跡,而胡○○則不時進入房間內加碳燃燒,導致屋內煙霧瀰漫,幸A01趁胡○○未及注意時,趁機打開窗戶,且於6月3日3時20分許,以放置於床上之手機撥打110報警,稱「在家裡被綁架,對方有刀、槍,需警盡快到場協助」等語,警獲報即前往本案住處,胡○○知悉警察到場後,即逃往本案住處頂樓,A01因而得以自由行動,且未生死亡結果,A03、胡○○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A03因無法聯繫胡○○,駕車返回本案住處後,察覺警方在場,即趁員警不備之際,趁機自A01之車輛內,拿取先前領取之款項,胡○○則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住處頂樓,由A03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接應胡○○離開,A03駕車至○○縣○○○○市場後,由胡○○之父親胡○○接替A03駕駛車輛,A03則下車離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遂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警方並在本案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巷○○○○○號0所示之物,在胡○○位於○○縣○○市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偵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1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偵緝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人胡○○(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與證人許○○(偵卷二第6頁至第12頁)、詹○○(偵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曾○○(偵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吳○○(偵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饒○○(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鄭○○(偵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陳○○(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蕭○○(偵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張○○(偵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李○○(偵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張○○(偵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偵查報告:⑴113年6月3日(他卷第7頁至第10頁)、⑵113年6月6日(他卷第189頁至第203頁)、⑶113年6月7日(他卷第205頁至第219頁)、110報案紀錄(他卷第109頁至第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1指認部分,偵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⑴113年6月3日(執行處所:本案住處,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⑵113年6月3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內防火巷,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⑶113年6月3日(執行處所:證人胡○○位於○○縣○○○之住處,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害人帳戶提領明細一覽表(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告訴人之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13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13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13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被告A03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3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63頁)、案件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66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42頁)、暱稱「0000」、「國」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頁至第21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告訴人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0155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74頁)、本案住處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75頁至第2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一第287頁至第349頁)、損失財物樣式之照片(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即本案車輛)車行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62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偵卷一第365頁)、告訴人車輛之車籍資料(偵卷一第367號)、證人許○○手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⑴證人詹○○指認胡○○(偵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⑵證人鄭○○指認胡○○(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⑶證人陳○○指認胡○○(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⑷證人蕭○○指認胡○○(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⑸證人張○○指認胡○○(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證人胡○○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29頁)、案件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饒○○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53頁)、胡○○以MESSENGER暱稱「○○」傳送與證人張○○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609013號函(偵緝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146號(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00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⑶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及共同正犯胡○○(下均逕稱胡○○)雖將告訴人關押於廁所以及本案住處房間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等斯時已經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且其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目的即係遂行強盜犯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亦即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具備時間密接性,且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具備時間密接性,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上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遂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期間,又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行為顯然重疊,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目的就是為了掩蓋強盜犯行,避免遭檢警查獲,是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被告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該案後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九)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係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前開減刑過後最低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本案所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搜刮告訴人住處之財物,又自告訴人之銀行帳戶領取大量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嗣後甚而欲將本案偽裝為告訴人指示其領款後燒炭自殺,置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於危殆之中,更於案發後逃亡,以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惡性輕微,綜合審酌上情以及全案相關卷證,難認被告有科處有期徒刑7年、5年仍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先以偽造之車牌逃避查緝,再持兇器侵入住宅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且又自告訴人的銀行帳戶內提取鉅額現金,甚而與胡○○一同著手於殺人犯行,意圖營造告訴人燒炭自殺之假象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幸告訴人透過房內手機報警後倖免於難,未生生命法益遭剝奪之結果,然被告犯後又隨即逃逸無蹤,其所為視法律規定如無物,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自由法益,且將告訴人之生命法益置於危殆之中,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手段均極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包括與胡○○一起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以遂行強盜犯行、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與胡○○假造對話紀錄以營造受告訴人指示之假象、購買木炭等犯罪工具、駕車接應胡○○逃離現場等,就整體犯罪流程絕非邊緣角色,而係不可或缺之一環;末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及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以及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以及胡○○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在主文欄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在主文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及胡○○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第3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本案僅分得50萬元,剩餘的款項都被胡○○拿走等語(偵緝卷第120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其於第2次警詢中初次遭警詢問本案時,辯稱其與胡○○係各分得200萬元,其中400萬元有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47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辯稱僅分得50萬元等語為可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得50萬元等語,然公訴檢察官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認為犯罪所得應全部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僅分得50萬元,應認本案無法區別被告以及胡崇偉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任,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項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6所示之物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僅獲取50萬犯罪所得等語,然此部分認定如前,辯護人僅以被告辯詞即主張被告僅獲取50萬元犯罪所得,並非可採。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後就會失去效用,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帽子、手套等物,雖然係被告以及胡○○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然而尚難認為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難認有何關係,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14年3月7日遭扣案之物(偵緝卷第61頁、第70頁),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港幣68萬元 未扣案 2 韓幣4000萬元 未扣案 3 人民幣5000元 未扣案 4 澳幣4000元 未扣案 5 馬來西亞幣5000元 未扣案 6 越南盾3000萬元 未扣案 7 新臺幣3萬9900元 未扣案 8 迪奧後背包1個 未扣案 9 LV外套1件 未扣案 10 LV手提包1個 未扣案 11 勞力士金錶1只 未扣案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未扣案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未扣案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未扣案 1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未扣案 16 新臺幣254萬2000元 未扣案,即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2萬元 2 同上 同上日5時26分 同上 12萬元 3 同上 同上日5時29分 同上 12萬元 4 同上 同上日5時30分 同上 12萬元 5 同上 同上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 6 同上 同年月3日0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2萬元 7 同上 同上日0時24分 同上 12萬元 8 同上 同上日0時26分 同上 1萬2000元 9 同上 同上日0時26分 同上 12萬元 10 同上 同上日0時27分 同上 12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年6月2日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0萬元 12 同上 同上日5時41分 同上 10萬元 13 同上 同上日5時42分 同上 10萬元 14 同上 同上日5時43分 同上 10萬元 15 同上 同上日5時44分 同上 10萬元 16 同上 同年6月3日0時50分 同上 10萬元 17 同上 同上日0時51分 同上 10萬元 18 同上 同上日0時51分 同上 10萬元 19 同上 同上日0時52分 同上 10萬元 20 同上 同上日0時53分 同上 10萬元 2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2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 15萬元 22 同上 同年月3日0時34分 同上 15萬元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2日12時43分 同上 15萬元 24 同上 同年月3日0時35分 同上 10萬元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紙袋木炭1包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 2 尖頭鉗1支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 3 打火機1個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 4 空寶特瓶2個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 5 帽子1頂【灰色】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00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6 手套1只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00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7 烤肉器具1批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本院卷第97頁) 8 帽子1頂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00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9 子彈45顆 在胡○○位於○○縣○○○之住處扣得 10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 在胡○○位於○○縣○○○之住處扣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