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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陳介山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居住在劉明昭(即A07之胞兄)向張金科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劉明昭自108年11月10日起,未再繳交房租,張金科遂向本院民事庭對劉明昭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張金科勝訴確定後,張金科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辦理,並排訂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本案房屋進行強制執行。詎A07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應門而獲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警員A03等警員到場執行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勤務,竟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大喊「把我的傢伙拿出來」(臺語)等語,而新平派出所巡佐林宗德透過該址門縫看見A07持刀之情狀,並警告在場人員後,A07隨即雙手持刀衝出本案房屋門外揮舞,復持刀砍向警員A03之腿部,旋躲入本案房屋內,致A03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約21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肉斷裂(約19公分)及右側鼠蹊部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A07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等依法執行職務。

二、嗣新平派出所於同日下午,再次派員到場執行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勤務,詎A07見新平派出警員A04、A05等警員準備攻堅,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刀透過該址門縫往外刺擊以扺抗,俟警方撞開本案房屋大門後,A07續而持刀朝警員A05頭部前方之盾牌揮砍,嗣遭警方壓制在地後,仍持刀對警員A04、A05等人揮擊,致A04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之傷害,A05則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長約5公分)及右拇指開放性傷口(長約1公分)等傷害,A07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等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將A07強制送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房屋,扣得A07遺留在現場之刀2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等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有人去撬

門,我問為什麼撬門,他拿棍子打我,下午3點多我在煮魚湯,當時我的手拿殺魚的刀子,我有走出去看到好幾個男孩子穿便服,他們沒有表示他們是警員或法院,我有拿刀子出來看,沒看到人我就收起來……那是第二次,一直在敲門時,我說跟我沒關係,一直找麻煩,一些穿制服矮矮的女孩子警員,也有消防隊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他們自己也噴到受傷,也有喊空間很小……我有拿二支刀子,我沒有攻擊他們,我沒有砍到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其所辯內容,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迄今始終處於精神病症狀之認知混亂狀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惟依證人謝惠雯、A03、A04、A05、張金科、劉祖良、陳介山律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據頁碼詳附件),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頁碼詳附件),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雙手持刀衝出本案房屋門外揮舞,持刀砍向證人A03之腿部,致A03受有上開傷勢,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持刀對證人A04、A05等人揮擊,致證人A04、A05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顯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查【鑑定結果:劉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劉員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劉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接受治療,精神症狀活躍時,有多次暴力攻擊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協助其就醫、穩定其精神狀態。鑑定認為,倘若劉員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仍高。】、【鑑定結論及建議:……劉員於犯行當時,多年未接受藥物治療,勉強可在不被干擾的狀況,維持看似正常的生活,然而其在109年3月出現持棍棒攻擊二姊的行為,案件發生後,於精神科病房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呈現思考內容混亂,無法切題連貫的現象(109年11月19日),例如:「潑很多紅色的東西在地上」、「地上都很乾淨、沒有人受傷」、「有人受傷的話、地上會紅紅的」,「我新買的房子、地址是軍功路加油站、我住四樓、電梯外貼有五樓、電梯按鈕六樓」等等,顯見其精神病症狀活躍的狀態。儘管如此,劉員在描述案發事件時,對於持刀揮舞、傷及員警、砍打盾牌等行為細節一概否認,或是不語的反應,與其描述很多人敲門、破壞門及對其噴辣椒水的諸多細節的反應並不相稱,推測劉員並非對自身行為完全無法認知,或是完全不清楚行為可能招致的後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379號函暨函復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921卷第127-137頁),復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內容與案發過程均不相符,堪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就其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阻止本案房屋遭強制

執行,對協助執行之警員傷害及施強暴,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告訴人之意見。3.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521卷第55-64、105-106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1521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鑑定結果認:「劉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接受治療,精神症狀活躍時,有多次暴力攻擊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協助其就醫、穩定其精神狀態。鑑定認為,倘若劉員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仍高。」,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仍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文,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2把(見他卷第9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1.A07

(1)10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40頁)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59-167頁,偵卷第205-213頁同)

(3)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訴1521卷第45-51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1.謝惠雯(本院民執處書記官)

(1)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01-102頁,偵卷第49-50頁同)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9-171頁,偵卷第215-217頁同,結文:第219頁)

2.A03(第一波執行警員)

(1)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03-105頁,偵卷第41-43頁同)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9-183頁,偵卷第229-233頁同,結文:第239頁)

(3)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訴1521卷第45-51頁)

3.A04(第二波執行警員)

(1)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07-108頁,偵卷第45-46頁同)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9-183頁,偵卷第229-233頁同,結文:第235頁)

4.A05(第二波執行警員)

(1)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09-110頁,偵卷第47-48頁同)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9-183頁,偵卷第229-233頁同,結文:第237頁)

(3)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訴1521卷第45-51頁)

5.張金科(屋主)

(1)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1-112頁,偵卷第55-57頁同)

6.劉祖良(社工)

(1)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53頁)

(2)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5-177頁,偵卷第223-225頁同,結文:第227頁)

7.陳介山律師

(1)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訴2921卷第191-19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他卷:109年度他字第7855號

1.A03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第17頁)

2.A03之傷勢照片(第19頁)

3.A04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21頁)

4.A04之傷勢照片(第23頁)

5.A05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25頁)

6.A05之傷勢照片(第27頁)

7.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71-7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第95-98頁)

9.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

10.現場蒐證照片

(1)扣案之2把刀(第115-117頁)

(2)警員持盾(第119-123頁)

(3)告訴人受傷照片(第125-129頁)

(4)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1-149頁)

11.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151頁)

12.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1號簡易民事判決書(第153-156頁)

13.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4片(證物袋,公文封裝,各為現場不同警員之密錄器畫面)

二、偵卷:109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A07)(第71-7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金科指認A07)(第75-78頁)

3.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1號簡易民事判決書(第81-84頁)

4.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61562號函(第85頁)

5.劉明昭與張金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25-137頁)

6.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57-187頁)

7.109年度保管字第4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3頁)

8.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證物袋,公文封裝,各為現場不同警員之密錄器畫面)

三、109年度訴字第2921號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4215號函(第41頁,第45頁同)

2.109年度院保字第220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9日中檢增致109偵33729字第1109010687號函(第89頁)暨函附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0631號函(第91頁)

(2)劉俊雄警員110年1月6日調查報告(第9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768號函(第9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急診室開立之護送就醫證明(第97頁)

4.被告A07(辯護人陳介山)110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第99-101頁)

5.被告A07(辯護人陳介山)110年2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第103-113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405號函(第117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379號函(第125頁)暨函復

(1)A07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0年7月9日)(第127-137頁)

(2)鑑定人結文(第139頁)

(3)A07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第147-150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959號函(第157頁)

9.被告A07(辯護人陳介山)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二)狀(第159-163頁)

10.被告A07(辯護人陳介山)110年8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第165-167頁)

11.被告A07(辯護人陳介山)110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四)狀(第181-183頁)暨A0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第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社字第1100011277號函(第187-188頁)

13.本院勘驗筆錄(第195-204頁)

14.本院110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05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10005165號函(第219頁)

16.本院111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21頁)

1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精字第1110009866號函(第225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473號函(第235頁)

1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4876號函(第241頁)

2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384號函(第247頁)

四、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40013193號函(第19頁)

2.A07115年1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第55-56頁)

3.A07115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57-64頁)

五、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427號函(第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960號函(第1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40004222號函(第1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40013193號函(第21頁)調卷:

一、109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

1.本院109年6月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61562號執行命令及公示送達公告

2.本院109年6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61562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

3.本院送達證書(受送人:劉明昭)

4.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6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20205號函

5.本院109年7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61562號執行命令及公示送達公告

6.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7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26085號函

7.109年8月25日執行筆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