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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水(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品毅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金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秉成」、「黃秉翰」、「彭佳汐」、「嬌嬌」、

「SHOP商城」、「溫柔」、「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併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品毅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前開符合累犯要件之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被告供稱為其向友人借款,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USDT買賣契約 1份 2 偽造之「陳金水-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3,300元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