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67、51744、51786、520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予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予牧(原名郭建宏)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且經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欺黃琬月、蕭琬霖、黃琯予,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予牧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與郭予牧收受(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或交付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李秉宏,致使李秉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對於郭予牧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債權充作投資款之一部,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郭予牧申設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㈢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怡心,致使陳怡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⒉嗣郭予牧為免前揭詐欺情事東窗事發,且為取信陳怡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彰化縣政府函」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後向陳怡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心之個人權益(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詐得金額、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案經陳怡心、蕭琬霖、李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黃琬月、黃琯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予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月、陳怡心、蕭琬霖、李秉宏、黃琯予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時、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陳怡心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
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時、地,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公文掃描至電腦,製造原不存在之電磁紀錄後加以修改,被告上開所為,非單純在原文書上增刪、更改,而係另以掃描方式,另外製作新的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為,應屬偽造準公文書,而非變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變造行為,容有誤會。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時間,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後,以修圖軟體修改該公文內容,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檔案傳送與告訴人陳怡心而行使,其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且表彰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且日後須配合完成公證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犯詐欺犯罪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優惠,固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蕭琬霖、陳怡心成立調解或和解,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合,自無適用餘地,應無需贅予比較,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犯行,
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42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秉宏,致使告訴人李秉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對被告之230萬元債權充為投資款之一部,被告因而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23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42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偽造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所需,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取得上開價值之金錢或不法利益,且所獲取之錢財或利益金額非低,甚至可高達百萬元;又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行使上述偽造準公文書,損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陳怡心之個人權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蕭琬霖,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均未賠償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
紀錄,業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陳怡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該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上所示之「縣長王惠美」印文(見第21467號偵卷第19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來,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偽造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犯行,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黃琬月、李秉宏、黃琯予、陳怡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蕭琬霖詐得33,6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蕭琬霖乙節,業經告訴人蕭琬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48892號偵卷第3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蕭琬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8,600元(計算式:
33,600元-5,000元=28,6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予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及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郭予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琬月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向黃琬月佯稱:其以1,800萬元獨資籌辦「台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西區校)」,該幼兒園將於110年12月前取得立案許可並營運,願以180萬元轉讓10%股權予黃琬月云云,致黃琬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內,與郭予牧簽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並匯款100萬元至郭予牧申設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內。嗣黃琬月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見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外張貼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並發覺該幼兒園尚未立案而無法經營,始知受騙。 110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黃琬月於偵訊時指述(第2809號他卷第107至113頁) ⒉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第2809號他卷第11至19頁 ⒊經營權讓渡同意書照片(第2809號他卷第23、53頁) ⒋黃琬月與「郭主任」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809號他卷第41至49頁) ⒌黃琬月於110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809號他卷第69頁) ⒍黃琬月提出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及他人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截圖各1紙(第2809號他卷第71至73頁) ⒎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9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743號函檢附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185頁) 2 蕭琬霖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樸實人文幼兒園」之不實招生資訊而對公眾散布,適蕭琬霖於111年9月2日於網路上瀏覽到前揭不實招生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予牧,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5日晚上在蕭琬霖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家(地址詳卷)見面後,郭予牧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蕭琬霖見面,向蕭琬霖佯稱:「樸實人文幼兒園」已準備完工開業,111年9月3日時113年入學之幼幼班僅剩餘1個名額,可先預付學雜費預定入學名額云云,致蕭琬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花旗銀行帳戶。嗣蕭琬霖發現該幼兒園所未能如期營運,且郭予牧遲至114年6月4日僅退還5,000元,始悉受騙 。 111年9月5日匯款33,600元 ⒈告訴人蕭琬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892號偵卷第39至41頁) ⒉花旗銀行郭建宏帳戶綜合月結單、蕭琬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8892號偵卷第49至57頁) ⒊幼兒園繳費收據(第48892號偵卷第59頁) ⒋蕭琬霖與暱稱「樸實人文幼兒園」等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8892號偵卷第65至71頁) ⒌幼兒園111年度預估財務收支總表(第48892號偵卷第91頁) 3 李秉宏 郭予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3月16日起,向李秉宏佯稱:願意給付230萬元與李秉宏,以購買李秉宏經營之咖啡廳(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其獨資籌辦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願以300萬元轉讓20%股權予李秉宏云云,致使李秉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對於郭予牧之咖啡廳讓售費用債權即230萬元之債權充作投資款,且於112年4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嗣因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遲遲未能營運,郭予牧亦無法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李秉宏始悉受騙。 ①於112年4月13日以230萬元之債權充作投資款。 ②112年4月14日匯款70萬元。 ⒈告訴人李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1744號偵卷第29至33頁) ⒉112年4月13日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李秉宏】(第51744號偵卷第45至51頁) ⒊李秉宏與暱稱「Kenneth…郭建宏主任」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1744號偵卷第39頁、本院第1527號訴字卷第169至185、191至352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9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743號函檢附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215頁) ⒌轉讓契約書1份(本院第1527號訴字卷第163頁) 4 黃琯予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向黃琯予佯稱:願以總價50萬元承攬「琯予藝術館」之設計修繕工程,且預計於114年3月31日完工,惟需先給付訂金購買材料云云,致黃琯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簽立承攬契約書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郭予牧收受。然郭予牧遲未動工,亦無法退還款項,黃琯予始悉受騙。 114年1月3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⒈告訴人黃琯予於偵訊時之陳述(第7133號他卷第57至58頁) ⒉琯予藝術設計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第7133號他卷第9至15頁) ⒊工程明細估價單(第7133號他卷第16頁) ⒋黃琯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份及存證信函1份(第7133號他卷第17至29頁)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偽造之文書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怡心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樸實人文幼兒園」之不實招生資訊而對公眾散布,適陳怡心於110年7月間於網路上瀏覽到前揭不實招生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予牧,郭予牧向陳怡心佯稱:「樸實人文幼兒園」將於111年2月底開學,願以180萬元轉讓10%股權予陳怡心,約兩年可回收股金云云,致陳怡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與郭予牧簽立「合夥出資協議書」,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予牧申設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嗣郭予牧為免前揭詐欺情事東窗事發,且為取信陳怡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內,而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主旨、說明欄更改為右列內容,表彰郭予牧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且日後須配合完成公證,而偽造準公文書,復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間之某日,將上開偽造後之彰化縣政府函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怡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心之個人權益。 ①110年10月26日匯款15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匯款45萬元 ③110年10月28日匯款15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匯款15萬元 ⑤110年11月11日匯款90萬元 共計180萬元。 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1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發文日期:109年1月10日 主旨:臺端承租本府經管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公證房屋租約,租期自民國118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24日止,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與臺端訂立之彰化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辦理。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幼兒園設立申請流程辦理,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須經法院公證之五年以上契約。 三、房屋租約需經本府法治科審理,雙方確認無誤後公證,公證事務費由雙方各半。 (第21467號偵卷第197頁)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並無上開函文,且文號係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文,且與前揭函文內容無涉,見第21467號偵卷第233頁) ⒈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1467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2809號他卷第107至113頁) ⒉合夥出資協議書(第21467號偵卷第69至75頁) ⒊陳怡心匯款執據5紙(第21467號偵卷第77至79頁) ⒋發票人郭予牧、發票日期114年2月7日、本票號碼CH887257號、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第21467號偵卷第81至85頁) ⒌變造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10府財產字第1090005784號函文(第21467號偵卷第197頁) ⒍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2日府財產字第1140276331號函及附件暨點交照片(第21467號偵卷第139至150頁) ⒎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9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743號函檢附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196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