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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哲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卷內客觀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17日宣判,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故尚未終局確定,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成品與原料之數量規模,可見被告製造與販賣毒品頻率及次數甚高,衡以被告既有取得毒品原料及銷售毒品之管道,且其所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到案,由其犯罪歷程與條件加以觀察,被告為賺取金錢,明知違法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若具保在外,其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被告仍有可能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再為製造及販賣毒品之同種類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5年4月2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