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7、附表二之㈡編號1-1、1-2、3-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4、6、11至15、附表二之㈡編號1-3至2、3-2至5、7-1至9、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依托咪酯、正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A04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所內,嗣自114年7月中旬起,改至臺中市○區○○○街00號15之1居所內,接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意,將購入含有依托咪酯及正丙帕酯之黏稠液體,加入甘油、丙二醇、丙三醇和香精,倒入甘油瓶內混合搖勻後,再注入菸彈空殼內,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毒品成分之菸彈。
㈡A04另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意,購買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後,倒入可可粉、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愷他命粉末,再以封膜機封口之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㈢A04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而將毒品銷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經警於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起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非起訴範圍),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4、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6、7、11至14與附表二之㈡編號1-1至5、7-1至9、11、13、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審理中除附表一編號3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外)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4、11至15與附表二之㈡編號1-1至5、7-1至8、9、11、13、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被告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攜帶毒品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的販賣所得是新臺幣(下同)2100元,編號2我的獲利為6000元,編號3我的獲利是2000元,編號4我的獲利是1萬2400元,編號5他先給我現金1000元,1500元賒帳,編號6我的獲利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至219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毒品交易賺取獲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是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A02,惟查:
⑴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114年7月29日我坐計程車過去璽朵汽
車旅館,我過去跟「蕾蕾」性交易,「蕾蕾」聯繫藥頭買毒品,藥頭到達後就直接打電話給她,因為她沒有穿衣服,所以拿錢給我,請我下樓幫她拿貨,我記得是2、3千元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語(見偵卷三第259至265頁);於偵查中證稱:114年7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璽朵汽車旅舘」326號房,我是幫性交易的小姐「蕾蕾」拿依托咪酯菸油,並给對方2000元,是「蕾蕾」聯絡賣家的,錢也是「蕾蕾」給我的,我只是幫忙取貨並付錢,拿到的依托咪酯菸彈我是房間裡當場交給「蕾蕾」,因為那個小姐現場有施用,她的狀態有點不太一樣,她說是新鮮的東西,所以我覺得是依托咪酯等語(見偵卷三第301至30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蕾蕾跟誰聯繫,他跟對方聯繫的過程都是打字,我不知內容,蕾蕾拿現金2千元給我,說下去就會有人開到我們那間樓下門口,叫我幫她拿東西,下去之後我沒有跟對方講話,對方拿給我一個牛皮紙袋就走。拿上樓之後,我沒有打開這個紙袋,蕾蕾也沒有打開過,她是直接放進她的包包,因此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在警察局問的時候,我之所以跟警察說拿的是1顆依托咪酯菸彈,是因為蕾蕾叫我下去之前,她有在抽菸彈,我就想說應該也是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44頁)。由證人A02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代「蕾蕾」收受裝在紙袋內之毒品並轉交現金給被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買家為A02,似有誤認,應予更正。又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紙袋內裝有何種毒品,亦未參與或在旁聽聞毒品之購買過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販售之毒品種類與數量,係自行推論猜想而來,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已有可疑。⑵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光碟片中檔
名「IMG_5451」、畫面時間「114年7月29日2時21分11秒至26分21秒」之璽朵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1、監視器CH11架設在旅館車庫前。 2、畫面時間114年7月29日2時21分13秒。一輛汽車駛入車庫前,停在畫面左邊;22分42秒,汽車駕駛(即被告)打開車輛後車廂,從後車廂拿取物品;22分52秒,左邊車庫門往上打開,旋又關上;23分8秒,被告關上後車廂,手上拿著一件白色物品,走到汽車左側;23分16秒,左邊車庫門再次往上打開,裡面站著一人(即證人A02);23分23秒至56秒,被告走進車庫內與證人A02交談;23分57秒,被告走出車庫;25分22秒至26分6秒,被告回到車內,駕車迴轉後離開畫面中;26分6秒至20分,證人A02走進車庫內,並將車庫門關上。」,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即該日2時23分)交付毒品給證人A02。⑶由被告於114年7月29日與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9至194頁)可知,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於同日1時40分起,傳送璽朵精品旅館之google搜尋截圖並詢問「倫哥多少$跟時間」,被告隨即回覆「1包450!或是再送4(選送的話就是1律500」、「那就是19!然後500價」、「5500!19個」等訊息,嗣後被告詢問房號,對方傳送「326」,被告又於2時表示「我到了」,對方回覆「倫哥進車庫」等語,該對話之時間、地點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偵卷二第219至223頁)大致吻合,可見雙方確實有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約定之品項、數量與價金為19包毒品咖啡包、55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吳軒用微信叫我送毒品咖啡包到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的326號房送給房客,出來跟我交易的是一個男生,當天是以5500元販賣19包毒品咖啡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7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微信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是「蕾蕾」的經紀人吳軒,他有另一個LINE的暱稱是「歐元」,販賣標的是咖啡包,販賣對象是「蕾蕾」,依據我跟他的對話,最後成交是5500元、19包咖啡包,我的獲利是5500元,我確定我販賣的不是菸彈,因為菸彈我都是賣2500元,不可能是2000元,確實是我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肯認有以5500元賣出19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交易的金額、數量是4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此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且依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依「蕾蕾」指示取貨,證人A02既非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亦非洽談交易之人,倘若於面交現場臨時更動交易毒品數量,被告豈有可能不再行與「蕾蕾」或「她喜歡上我刺青」以口頭或文字訊息再予確認之理,故應認交易毒品數量以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所述「5500元、19包」等情,較堪採信。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能不能確定金額有沒有到5500元?)忘記了,我印象就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證人A02僅代為轉交款項而短暫經手現金,對於特定數額之細節不復記憶,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又因證人A02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⑷至於檢察官雖主張由璽朵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證人A
02右手拇指、無名指夾著1條長條白色管狀物,顯為依托咪酯菸彈1支等語,然由璽朵精品旅館監視器「IMG_5450」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可知,證人A02手持該物品之畫面時間為2時18分22秒,嗣被告於2時20分45秒開車進入璽朵汽車旅館,證人A02手持該物品走進汽車旅館時間係發生於被告開車進入之前,且與證人A02證稱毒品係包裝於紙袋內之證述不符,故上開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3販售之毒品種類為依托咪酯菸彈。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所為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買家為證人吳軒,惟查,證人吳軒於警詢中供稱:綽號「蕾蕾」是傳播小姐,「蕾蕾」都跟我當面聯繫先談好送貨地址跟包數,之後A04會把毒品咖啡包送至「蕾蕾」所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三第201至20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幫我朋友叫貨,賣家直接交毒品給我朋友並收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55至256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吳軒直接跟我聯絡,請我把毒品咖啡包直接交去紫禁城給他的小姐,並且由小姐直接付給我錢,我就把咖啡包交給他的小姐並收錢,那個小姐沒有我的聯絡方式,也沒辦法直接跟我買,都是要透過吳軒跟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3至8頁),所述互核相符。且由被告與證人吳軒(暱稱「歐元株式會社」)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二第225至241頁,同偵卷三第223至239頁),於114年5月17日至7月13日間證人吳軒多次傳送「我們家小姐要拿7,但是在紫禁城」、「小姐說可以,他說快到的時候跟他說,他會下來拿」、「倫哥有了嗎?516房」、「他們已經在過去紫禁城的路上,倫哥,小姐說你慢慢來,11:00到就好了」、「倫哥,紫禁城,你大概甚麼時候到,我跟他說一下」、「我朋友說他在512,你有看到嗎」等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吳軒長期互相配合,先由證人吳軒替「小姐」(即「蕾蕾」)叫貨,被告再將訂購之毒品送到紫禁城汽車旅館之指定房號,而於案發之114年7月9日凌晨,證人吳軒亦傳送「倫哥203房」、「倫哥你要到了嗎」等訊息,可見當日亦為相似之交易模式,綜上,「蕾蕾」係給付價金而實際買受毒品之人,證人吳軒僅代「蕾蕾」向被告下單訂購,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買家為吳軒,似有誤認,應予更正。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將含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之菸油,摻入甘油、丙二醇、丙三醇稀釋,並倒入香精調合口味予以加工混合,而製造黏稠、可供填充菸彈後加熱吸食之型態,且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將不同種類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粉末與調味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可達增香、添味之優化效果,使其便於施用,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前述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42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持
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⒎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製毒原料,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毒原料,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彩虹小馬外觀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做要拿來賣的,我交易販賣都是自己製作的咖啡包,黃色ENJOY YOURSELF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我跟人家買來自己施用的,扣到黃色包裝的空包裝袋,是我詢問我的賣家之後,自己去買來想要之後換包裝,還沒有開始用。菸彈製造之後,只有一次曾信棠是他來我家看到,我才賣給他,其他都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告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非製造毒品同時有販賣之犯意,兩行為間明顯可分,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罪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
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自白不諱,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販賣編號二所示毒品,詳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且販賣同一級之不同種類毒品,最終仍論一罪,是本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參照)。針對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李仁凱證稱於114年5月30日上午8時19分在其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居所樓下,以2100元之價格跟你買到愷他命3公克,你請司機送貨給他並收款,有無此事?)我有請司機在這個時間交卡西酮,也就是咖啡包的原料給李仁凱,他跟我要3公克的卡西酮,我就找人去送給他,上揭販毒犯行確實都有販賣成功,我販賣的都是真的毒品,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三第3至8頁),被告就其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特定之購毒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其所供述之「卡西酮」與起訴書所載之「愷他命」毒品級數相同,然品項不同,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被告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故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仁凱之犯行已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針對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所主張之數量與價金雖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差異,然被告至少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收受價金之基本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足以辨識其所自白者為該次犯行,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4偵38837字第1149169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217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115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81頁)附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同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正丙帕
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又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製造毒品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至201、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買依托咪酯成品加甘油、丙二醇、
丙三醇和香精,搖晃後加到有針頭的罐子,搖勻後,我再倒入菸彈的空殼内,再蓋上蓋子,警察扣案的依托咪酯就是這樣加進去的,這些扣案的依托咪酯菸彈都有加剛才說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院提示的附表二之㈠扣案物部分,編號7菸彈是我自己要施用;針對附表二之㈡扣案物部分,編號1-1至3-2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正丙帕酯菸彈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菸彈製造之後,只有一次曾信棠是他來我家看到,我才賣給他,其他都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附表二之㈡之編號1-1、1-2、3-1之液劑,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製毒原料;附表二之㈠編號7之菸彈3顆,為被告本案自行製造之毒品且非供販賣所使用,經送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二「備註、成分」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院提示的附表二之㈠扣案
物部分,編號1是前幾次販賣咖啡包之犯行所賣剩的、編號4結晶的是我要直接販賣的、編號6是我要製造咖啡包的原料;針對附表二之㈡扣案物部分,編號9是販賣所剩,這一批咖啡包與方才附表二㈠編號1是同一批貨,只是分別放在車上跟家裡,編號11是我與李仁凱購買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彩虹小馬外觀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做要拿來賣的,我交易販賣都是自己製作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6、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1所示之粉末,係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製毒原料;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附表二之㈡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販賣後剩餘而未及售出之毒品,且經送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含有如附表二「備註、成分」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附表二之㈡編號1-3至2、3-2至5、7-1至8、13、18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供承為製造或販賣毒品過程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1我的販賣所得是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核與證人李仁凱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證人李仁凱手機內與被告(暱稱「善類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31至133頁)可佐,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
2我的獲利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然證人曾信棠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毒品咖啡包3包,一共35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5至196頁),且被告與證人曾信棠(暱稱「賢表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亦記載「6/28菸彈2500、3喝1000」(見偵卷二第21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獲利為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隨後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40頁),然依被告扣案iPhone16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114年7月29日與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9至194頁),可知該次交易價金為5500元,業經認定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4
我的獲利是1萬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吳軒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37至238頁)可查,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2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5
他先給我現金1000元,1500元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游家賢於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27日,我跟Line暱稱「雪寶寶」之人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價格是2500元,Line暱稱「雪寶寶」就是我指認的A04,他前來交付毒品給我,當場先給對方其中1000元,剩下的先賒帳,後來一個禮拜內我把欠的1500元都還他等語(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被告與證人游家賢(暱稱「台中抹縫-家賢」)手機訊息擷圖則記載「1500剩下用賒的」等情(見偵卷二第25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6
我的獲利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游家賢於偵查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游家賢手機內與A04(暱稱「啊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60至61頁)可佐,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院提示的附表二㈠扣案物
部分,編號2是我自己要吃的,扣案的時候從兩包已經開封過可以證明,編號3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編號8空菸彈是我施用所剩,編號9香菸是我自己要吸食的,編號10電子菸加熱器也是我自己施用要使用;針對法院提示的附表二㈡扣案物部分,編號6酒精燈加熱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所使用,編號12-1至12-3之粉末是我在蝦皮買來自己施用的,與本案販賣、製造無關,編號14、15之手機都與本案販賣、製造無關,沒有用來跟買家、上手聯繫,附表二㈡編號10及附表二㈠編號5扣案之甲基安非命都是自己吸食所使用,沒有要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色ENJOY YOURSELF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我跟人家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則前揭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6、1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附表二㈡扣案物部分,編號16、17不是我所有,是別人要施用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范怡萱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我的,最近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附表二之㈡編號16、1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方式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標的和價格 相關證據 1 A04於114年5月30日3時22分許起與李仁凱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3公克(價值2,100元)透過白牌司機交予李仁凱,李仁凱當場支付2,100元價金予白牌司機,再轉交予A04,而完成交易。 114年5月30日8時19分許,於李仁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 李仁凱 (LINE暱稱「台中倉-仁凱」) 愷他命3公克,21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二第170至171頁、偵卷三第4至5頁、本院卷第39、81至82、218至219、291至345頁) 2.證人李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79至80、86至87、139至140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04至207頁) 4.李仁凱手機內與A04(暱稱「善類醉」)之LINE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31至133頁) 2 A04於114年6月28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與曾信棠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菸彈1顆(價值2,500 元)、毒品咖啡包3包(價值1,000元)交付曾信棠,曾信棠當場支付3,500元予A04,而完成交易。 114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於A04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所內 曾信棠(微信暱稱「賢表弟」) 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2500元)、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合計35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二第173至175頁、偵卷三第5頁、本院卷第39、82、218至219、291至345頁) 2.證人曾信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49至150、195至196頁) 3.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09頁) 4.被告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記事本之記帳照片(偵卷二第216至217頁) 3 A04於114年7月29日1時40分許起,與受「蕾蕾」請託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吳軒(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9包(價值5,500元)交予受「蕾蕾」請託代為取貨之A02,A02當場支付5,500元予A04,而完成交易;嗣A02再將毒品咖啡包19包轉交予綽號「蕾蕾」之女子。 114年7月29日2時2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326號房前 「蕾蕾」 (由吳軒即微信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下單代訂,由A02協助取貨,再轉交給「蕾蕾」)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55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偵卷二第175至176頁、偵卷三第5至6頁、見本院卷第81至82、218至219、291至345頁) 2.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62至264頁、本院卷第297至316頁) 3.璽朵精品旅館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二第219至223、302頁、本院卷第183至185、231至241頁) 4.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照片(偵卷二第219頁) 5.A04扣案iPhone16手機內114年7月29日與暱稱「她喜歡上我刺青」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9至194頁) 6.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27頁) 4 A04於114年7月8日22時54分許起與受「蕾蕾」請託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吳軒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31包(價值1萬2400元)交予綽號「蕾蕾」之女子,並當場支付1萬2400元予A04,而完成交易。 114年7月9日1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203房前 「蕾蕾」 (由吳軒即LINE暱稱「歐元株式會社」下單預訂,由「蕾蕾」收貨並交付價金。)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1萬24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二第177至178頁、偵卷三第5頁、本院卷第39、82、291至345頁) 2.證人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05至206、256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7至238頁) 5 A04於114年4月27日21時20分許與游家賢透過手機簡訊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5包(價值2,500 元)交付游家賢,游家賢當場支付1,000元予A04,並賒欠1,500元,而完成交易。 114年4月27日21時20分後某時許,於臺中市南區南和路「永和國宅」統一超商前 游家賢(手機聯絡人暱稱「台中抹縫-家賢」)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25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二第179至180頁、偵卷三第3至4頁、本院卷第39、82、291至345頁) 2.證人游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8、69至70頁) 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6 A04於114年6月28日3時0分許起與游家賢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價值4,000元)交付游家賢,游家賢當場支付4,000元予A04,而完成交易。 114年6月28日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上「元百大鎮社區」旁 游家賢 (LINE暱稱「家賢」)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4000元 1.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39、82、291至345頁) 2.證人游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70頁) 3.游家賢手機內與A04(暱稱「啊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60至61頁)
附表二:
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卷一第45至5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成分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彩虹小馬咖啡包 44包 1、檢驗1包,驗前淨重0.8886公克,驗餘淨重0.71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 A04 沒收 2 黃色ENJOY YOURSELF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 3包 1、送驗3包,2包已開封,取未開封檢驗,驗前淨重1.7571公克,驗餘淨重1.19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22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09、11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1 不予沒收 3 愷他命(白色粉末) 1瓶 1、驗前淨重0.0882公克,驗餘淨重0.05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1%,純質淨重0.074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09、11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2 不予沒收 4 愷他命(白色結晶) 2包 1、送驗2包,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0.9282公克,驗餘淨重0.8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9%,純質淨重1.942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09、11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3 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2包 1、送驗2包,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0.3923公克,驗餘淨重0.35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4%,純質淨重0.851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09、115頁) 不予沒收 6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9615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1%,純質淨重0.578公克、愷他命純度2.5%,純質淨重0.024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09、11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4 沒收 7 菸彈 3顆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115頁) 沒收銷燬 8 空菸彈 1顆 不予沒收 9 香菸 1支 1、驗前淨重0.7063公克,驗餘淨重0.6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5 不予沒收 10 電子煙加熱器 3支 不予沒收 11 夾鏈袋 1包 沒收 12 藍色包裝袋 1批 沒收 13 彩虹小馬包裝袋 1批 沒收 14 黃色ENJOY YOURSELF包裝袋 1批 沒收 15 iPhone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4年度保管字第9042號編號1 沒收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偵卷一第63至7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成分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1 液劑 1瓶 1、驗前淨重53.6285公克,驗餘淨重53.45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5頁) A04 沒收銷燬 1-2 液劑 1瓶 1、驗前淨重11.2197公克,驗餘淨重11.04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5頁) 沒收銷燬 1-3 液劑 1瓶 1、取1瓶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5頁) 沒收 1-4 液劑 1瓶 沒收 2 針油瓶液劑 1瓶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7頁) 沒收 3-1 針油瓶液劑 1瓶 1、驗前淨重51.4496公克,驗餘淨重51.25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7頁) 沒收銷燬 3-2 針油瓶液劑(粉紅頭) 1瓶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 沒收 4 分裝工具 5支 沒收 5 磅秤 1台 沒收 6 酒精燈加熱器 1個 不予沒收 7-1 封膜機 1台 沒收 7-2 封膜機 1台 沒收 7-3 封膜機 1台 沒收 7-4 封膜機 1台 沒收 8 磅秤分裝勺 1支 沒收 9 彩虹小馬咖啡包 32包 1、檢驗1包,驗前淨重0.8886公克,驗餘淨重0.71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 沒收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0394公克,驗餘淨重0.03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7頁) 不予沒收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6.3452公克,驗餘淨重6.3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1%,純質淨重3.496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111、117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編號6 沒收 12-1 深褐色粉末(紫色盒內) 1包 1、送驗3包,取1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7頁) 不予沒收 12-2 深褐色粉末(玻璃盒內) 1包 不予沒收 12-3 深褐色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13 糖果包裝袋(彩虹小馬) 1批 沒收 14 粉色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15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5783公克,驗餘淨重0.57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5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9頁) 范怡萱 不予沒收 17 吸食器 1組 范怡萱 不予沒收 18 依托咪酯保存冰箱 1臺 A04 沒收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 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A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
1、114年7月29日警詢(偵卷一第15至20頁)
2、114年7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21至33頁)
3、114年7月30日偵訊(偵卷一第183至186頁)
4、114年7月30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3至17頁)
5、114年9月23日警詢(偵卷二第163至184頁)【同本院卷第253至274頁】
6、114年9月23日偵訊(偵卷三第3至8頁)(★具結)
7、114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卷第19至21頁)
8、114年10月7日警詢(偵卷一第243至258頁)
9、114年10月7日偵訊(偵卷二第5至7頁)(★具結)
10、114年10月7日偵訊(偵卷二第11至12頁)
11、114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7至41頁)
12、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至104頁)
13、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14、115年2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291至34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許翊萱(被告前妻)
1、114年7月29日警詢(偵卷一第35至38頁)
(二)證人范怡萱
1、114年7月30日偵訊(偵卷一第175至177頁)(★具結)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38837號一(偵卷一)
1、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卷一第43至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偵卷一第63至71頁)
3、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73至81頁)
4、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83至88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編號:欣毒性5730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87頁)
6、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周慶賢、蔡瑞祥、李仁凱、黃世清、吳嘉峻】(偵卷一第259至263頁)
7、A04與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
(1)暱稱「南投-喜樂」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5至279頁)
(2)暱稱「凱」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1至319頁)
(3)暱稱「祥哥哥」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1至331頁)
(4)暱稱「南投-黃世清議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5)暱稱「(峰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7至48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8837號二(偵卷二)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0.851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6.334公克】(偵卷二第109至11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5至117頁)【同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編號:欣毒量5930D05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二第119至121頁)【同本院卷第155頁】
4、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世清、吳嘉峻、李仁凱】(偵卷二第185至188頁)【同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5、吳嘉郡(暱稱「峰仔」)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114年6月24日車行紀錄、照片(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三)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114年度保管字第9042號(本院卷第123頁)
(2)114年度安保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4偵38837字第11491695900號函【未查獲被告A04所述之毒品上游】(本院卷第17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中檢介秋114偵38837字第114917218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39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3至18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217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李仁凱、黃世清犯罪事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6、115年2月3日職務報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李仁凱、黃世清、周慶賢、吳嘉峻犯罪事證】(本院卷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