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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拓融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拓融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拓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偶爾賣保健食品,大部分在販毒等語,可見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正當且穩固收入來源,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足徵其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佐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本案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即有逃亡以躲避審判之可能,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5年2月11日宣判,故認被告已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病母及稚兒,有緊密家庭連結,亦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亡國外,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尚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在臺灣,衡以被告涉犯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又本案係因被告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而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被告復自承有吸毒惡習,難認其家庭系統穩定、緊密,更徵被告欠缺守法自制力。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