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廷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奕廷因殺人未遂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曾因持水果刀傷害鄰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亦是持水果刀揮刺2位告訴人,犯罪情節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嚴重侵害2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防止被告再犯,認應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給予交保機會,辯護人亦表示請予被告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其行為該當殺人未遂罪名,僅承認傷害罪名,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曾因持水果刀傷害鄰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又於同一日短時間內持水果刀先後攻擊其鄰居即告訴人2人,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