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被 告 林奕廷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9與A02、A08為鄰居。A09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認住於○○○路000號之A02製造噪音,乃至A02住處門口捶門質問A02吵什麼,A02表示不是其製造噪音,適鄰居A08走到A02住處門口,亦表示沒有製造噪音,A09遂離開返回住處,A02亦走回屋內客廳。詎料A09心生不滿,情緒遭受刺激之下,已預見人之左胸內包含心臟、肺臟及血管動脈等維持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若以刀刃穿刺該部位,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致生死亡結果,並已預見人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倘持利刃刺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家中取出水果刀1支(下稱本案水果刀),返回A02住處門口前,持本案水果刀朝A08左胸口猛刺1刀(深度約10至12公分),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進入A02住處客廳,持本案水果刀朝A02頭、臉部猛刺多下,A02不斷閃躲並以手阻擋,A08見狀負傷進入A02住處客廳,從旁試圖拉住、阻止A09,A09持續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A02頭、頸部,A02因閃躲跌坐在客廳沙發上,A09仍不罷休,站在沙發旁,繼續持本案水果刀由上往下朝A02頭部刺去,A08從左後側架住A09脖子,並拉住A09右手阻止,A02亦伸手拉住A09右手,2人合力將本案水果刀搶下,A09因本案水果刀遭奪,並經A08從背後架住其脖子,始罷手靠坐在A08前方,A08因此受有主動脈穿刺傷、左側血胸、右小腦中風併水腦症等傷害,並一度呼吸衰竭;A02因而受有顏面5公分、1公分之2處撕裂傷、左頸部2公分撕裂傷、左眼下瘀傷併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嗣A02負傷至隔壁尋求A08之妻A03協助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A02、A08送醫,其2人始倖免於死。警方據報後到場,扣得本案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7頁、第419頁至第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跟被害人他們沒有深仇大恨,我後來有把刀子丟給告訴人A02,我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28頁、第425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位被害人與被告家庭並無往來恩怨,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且告訴人A02要取本案水果刀,被告主動將刀子丟給她,如被告確實有殺人犯意,在被害人A08已受傷無力反抗時,被告有機會刺向2位被害人,由此可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訴字卷第427頁、第42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8為鄰居。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
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認住於○○○路000號之告訴人A02製造噪音,乃至告訴人A02住處門口質問告訴人A02吵什麼,告訴人A02表示其沒有製造噪音,適被害人A08走到告訴人A02住處門口,亦表示沒有製造噪音,被告離開返回住處後,再返回告訴人A02住處門口前,持本案水果刀朝被害人A08左胸口刺1刀,再進入告訴人A02住處客廳,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A02頭部、臉部、頸部猛刺多下,隨後被害人A08及告訴人A022人合力將本案水果刀搶下。被害人A08因此受有主動脈穿刺傷、左側血胸、右小腦中風併水腦症等傷害,並一度呼吸衰竭;告訴人A02因而受有顏面5公分、1公分之2處撕裂傷、左頸部2公分撕裂傷、左眼下瘀傷併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水果刀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對被害人A08、告訴人A02所為,主觀上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水果刀經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11.5公分,刀柄長10.5
公分,全長22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刃鋒利並有鋸齒,刀柄則為塑膠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訴字卷第419頁),可認本案水果刀刀刃非短並且尖銳鋒利。又人之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肺等進行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並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導致喪命之結果;及人之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械近距離刺擊,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
⒊案發當日,被告離開告訴人A02家門口約4分鐘後,突然再出
現衝向被害人A08,向被害人A08胸口刺去,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0頁、第81頁、第91頁、第92頁),其猝然發動攻擊使被害人A08難以防備,且下手快速、毫無猶豫,顯係有意識地選擇被害人A08胸部戳刺。又案發後被害人A08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主動脈穿刺傷、左側血胸、右小腦中風併水腦症等傷勢,且已呼吸衰竭,當日緊急接受升主動脈置換及左肺修補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及治療;另被害人A08之穿刺傷刺入主動脈,於手術中發現內胸動脈被切到,並有持續出血,術中血壓不穩定,心跳變得不穩定,心室瀰漫;被害人A08之傷口係同一傷口穿刺造成內胸動脈及主動脈破裂,傷口深度約10至12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115年1月12日函存卷可參(偵卷第179頁、第393頁、訴字卷第257頁),由是可認被害人A08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及時送醫施救當有致命之高度危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水果刀之刀刃長11.5公分,被告持之刺入被害人A08胸口造成10至12公分深之傷口,刀刃幾近整支沒入被害人A08身體,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被害人A08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⒋另案發時,被告於刺擊被害人A08胸口後,旋進入告訴人A02
之住處客廳,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告訴人A02之臉部、頭部、頸部刺擊,且於被害人A08負傷進入客廳出手阻止,被告仍未作罷,甚至於告訴人A02因閃躲而跌坐在沙發上後,被告仍以站姿居高臨下持本案水果刀繼續刺擊告訴人A02頭、頸部區域,均未見被告有停止之意,最終乃被害人A08從被告後方架住被告並與告訴人A02合力將本案水果刀從被告手中奪下,被告始被迫中止其行為,且從其持刀刺殺告訴人A02至刀遭奪下,時間達約35秒之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竭盡所能持續追擊毫不罷休。再參諸告訴人A02所受顏面5公分、1公分之2處撕裂傷、左頸部2公分撕裂傷、左眼下瘀傷併擦傷等多處傷口,皆集中在頭、面、頸部要害處,如非告訴人A02極力閃躲、伸手防禦,以及被害人A08從旁盡力阻攔,所受傷害可能更加嚴重,甚至有實際致死之可能。是被告持利刃於長達約35秒之時間內數次揮刺攻擊告訴人A02之要害部位,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判斷,顯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A02之生命,造成告訴人A02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A02之不確定故意。
⒌關於本案之起因,依告訴人A02所陳,係案發前被告、告訴人
A02住處周遭發生噪音(警卷第32頁、偵卷第135頁、第136頁、訴字卷第283頁、第287頁、第289頁),被告認係告訴人A02所發出,故前來,大力敲打告訴人A02住家滑門並質問在吵什麼,由此舉動,足認斯時其情緒已然不佳。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曾因不滿遭鄰居吵醒,前往鄰居家門口,徒手拍打大門,於鄰居前往應門時,逕持水果刀刺擊鄰居臉部數下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被告母親A05亦證稱被告受到刺激時會有失控爆發之舉等語(訴字卷第411頁、第412頁),其前於112年12月21日於門診亦經診斷有衝動疾患,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於遇事不如己意時,如本案因噪音干擾,前往質問卻遭告訴人A02否認發出噪音等情形,即易引發負面情緒而有暴力傾向,是就被告所受之刺激及案發起因以觀,其確有侵害被害人A08及告訴人A02之生命法益之動機。⒍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A08、告訴人A02無深仇大恨
,且被告事發後將本案水果刀丟給告訴人A02,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惟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必要,且現今社會相關殺人案件中,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自不得以被告與被害人A08、告訴人A02無宿怨遽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事發後雖於告訴人A02、羅美珍到場時,應告訴人A02要求將本案水果刀丟給告訴人A02,然其如此所為或因已力氣耗盡、事後對其犯行感到後悔等諸多原因,惟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案發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被害人A08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是否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本案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是被害人A08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於被告就本案所犯判斷,並無影響,經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A02頭部、頸部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
人A02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害人A08、告訴人A02之生命法益均為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
,被告以客觀上可分之行為分別刺殺被害人A08、告訴人A02,係以不同之殺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原患有精神官能症,有臺中榮總役男體位
複檢之鑑定可證明,其亦曾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對於案發經過,被告無印象何以發生,應係一時受刺激無意識傷害2位被害人,此非精神正常下刻意為之,應屬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往生活史,就醫史與本件鑑定案件之相關行為與案發過程,本院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狀況。依據被告於本案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況、行為與相關表徵,並無法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之疾病診斷: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輕鬱症」,此即被告屢次所稱之「精神官能症」。輕鬱症之診斷標準為主要依據我國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所採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客觀情狀上採取主動攻擊本案受害人之「行為」,並無法符合上揭診斷標準,如無精打采、自卑、難以作決定或無望感等;其於本案中以水果刀直接攻擊人體之要害之相關客觀情狀中,所觀察到之行為相當具有決策力與機動力,其攻擊行為呈現出積極且需要立即有所決定,方與被害人等進行拉扯與抵抗之作為;就臨床經驗或相關醫學文獻,倘罹患輕鬱症或精神官能症患者,並沒有足夠動力與能力足以達成上述行為態樣。本院推估被告已習慣於倘自身處境處於不如己意,内在衝動控制失衡,或涉入犯罪情事時,以自己罹患「精神官能症」以為其動機、目的或理由,從過往生活史至今其所為之衝動行為,已從傷害自己加劇為傷害別人,甚至已達稍不如己意便產生致人於死之衝動行為。自本次鑑定所見其病態人格(性格)傾向為「妄想型」與「邊緣型」,顯示其自青少年時開始所成形之人格態樣屬於人際敏感、容易出現假想敵以及非黑即白之性格特質,此並非精神疾病之一種,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精確拿取水果刀刺向人體生命要害,以及攻擊與反擊本案發生時各關係人之抵抗動作,此並非輕鬱症或精神官能症所能解釋之行為態樣,反而與被告之長期處理壓力之模式,多採用被動攻擊、孤僻、躲避與自我貶抑之方式,因而在重大事件發生後時,多傾向於歸因於並非自己明知且意欲其發生該行為所導致之結果,如用「被動攻擊」之心理防衛機轉,逕以「忘記了」或「不記得」來解釋自己於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局面,然而此與其實際能力相當不一致,例如其於本次鑑定所測得之「記憶力」為其智能表現中最佳之能力,而於本次鑑定會談時亦足見其記憶力極佳。…被告前案於桃園所發生之傷害案件後,即動身前往彰基精神科門診(該名醫師專長亦為司法精神鑑定)就醫1次,取得精神科就醫診斷書後即未再就醫,此亦與其發生重大與嚴重傷害他人事件後,處於明知且可得而知自己可以依據「精神官能症」為理由,而抗拒揭露其有可能於該案件之作為,屬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層次。由於被告於本次案件「發生時」之動機與行為,與精神疾病之關聯性薄弱,反與其長期人格傾向所導致之衝動控制性不佳有關,亦即與其過往及現在之人格特質較有正向關聯性,後續並不建議監護處分作為配套措施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尚能返回住處選擇本案水果刀,再持往攻擊被害人A08、A02之身體要害處,堪認其行為時應有自行選定犯罪兇器、對象、方式之控制及辨識能力。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否認發出噪音,及被害人A08介
入,即率爾持本案水果刀刺殺2人,對告訴人A02、被害人A08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害人A08、告訴人A02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賠償其等,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被害人A08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復酌以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情節經提起公訴之紀錄,卻仍失控再為本案犯行,具有一定惡性;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就職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曾經診斷有官能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對被害人A08、告訴人A02所犯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與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扣案本案水果刀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為被告母親所有,經被告母親陳述在案(訴字卷第417頁),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證據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A04 ①114.10.16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 ①114.10.16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114.10.31偵訊(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具結(偵卷第139頁) ③115.02.12本院審理(本院訴卷第273頁至第297頁) 具結(本院訴卷第29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A08之妻) ①114.11.07警詢(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②114.11.09偵訊(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③115.02.12本院審理(本院訴卷第273頁至第297頁) 具結(本院訴卷第30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2117號卷 1.114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2.114年10月16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第41頁至第45頁) 3.114年10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畫 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29頁至第546 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0000000診字第300554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5.臺中市110年9月8日府授民徵字第110023229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偵卷第51頁)(同本院訴卷第5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9;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8.114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45頁) 9.A09114年11月3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⑴臺中市110年9月8日府授民徵字第110023229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偵卷第151頁) ⑵A09之黃淑琦身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⑶A09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書(偵卷第161頁)(同本院訴卷第55頁) 1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3份(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11.A0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76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1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938號函(偵卷第207頁) 14.A08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09頁至第522頁)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 1.A03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訴卷第61頁) 2.A02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 3.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本院訴卷第87頁至第11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147頁) 5.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證明書(本院訴卷第153頁) 6.臺中市徵兵檢查會體檢組體位判定表(本院訴卷第155頁) 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2月9日中市民徵字第1140032730號函(本院訴卷第165頁) 8.A09之兵籍表㈠、㈡、兵役體檢資料(本院訴卷第167頁至第182頁) 9.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8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42號函(本院訴卷第183頁) 10.A09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訴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23日院精字第1140020652號函(本院訴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12.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110號函(本院訴卷第191頁) 13.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訴卷第21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2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64604號函(本院訴卷第24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9315號鑑定書(本院訴卷第249頁至第256頁) 1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20820號函(本院訴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10日院精字第1150002246號函及其附件(本院訴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訴卷第311頁至第363頁) 3 《扣案物》 水果刀1支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9 ①114.10.16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114.10.16偵訊(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③114.10.17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④114.11.28本院訊問(本院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⑤114.12.09本院準備(本院訴卷第71頁至第86頁) ⑥115.02.12本院審理(本院訴卷第273頁至第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