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辰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57號、第417號、114年度偵字第52057號、第59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辰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年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將SIM卡交予同案被告使用,就此部分犯行獲利情形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有互相勾稽比對彼此供述內容之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販賣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竟於同年7月起再為本案犯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邱勇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羈押出來時,有說可再向其拿毒品等語,再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並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114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17日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繼續羈押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能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供述內容與共同正犯之陳述大致相同,且被告未曾因他案遭羈押,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後即不曾獲交保,是證人邱勇維於偵查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羈押出來時,有說可再向其拿毒品等語,並非實在等語。綜上以觀,被告犯後已反省己過、深感悔悟,又其於114年因家中經營公司被廠商倒帳並遭朋友詐欺,經濟陷入困頓,被告之父親因巨大壓力而自殺身亡,被告因家逢悲劇,期於入監前多陪伴母親,故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期能交保等語。本案雖業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9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期能於入監服刑前多陪伴喪偶之母親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被告前開所述,要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