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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姿涵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姿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手機(IPHONE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姿涵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柏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20包毒品咖啡包予余柏嶙(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6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余柏嶙,余柏嶙再於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4000元至魏姿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經員警查獲余柏嶙持有毒品咖啡包後循線溯源,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可賺取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減刑部分之說明: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IPHONE 14),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獲得之價金4,000元,已交付予上手,而原先約定可獲得之200元報酬,被告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仍保有上開價金及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他字第5256號卷(他卷) 1、114年5月19日偵查報告暨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他卷第5至21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5314D105、5314D106號成分鑑定報告(他卷第23至2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4、114年8月22日魏姿涵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他卷第79至80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006號卷(偵卷) 1、魏姿涵扣案IPhone 14手機截圖(114偵43006卷第43至46頁) 2、魏姿涵IPhone 14手機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3006卷第47至64頁) 3、余柏嶙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3006卷第65至66頁) 4、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3006卷第67至75頁) 5、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4偵43006卷第122至127、135至136頁) 6、余柏嶙扣案IPhone 13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3006卷第129至133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4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3006卷第187、193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余柏嶙 1、11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9至35頁) 2、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3至55頁【具結】) ☆偽證罪筆錄 3、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82頁) 二、被告魏姿涵 1、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2份(114偵43006卷第29至41頁) 2、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43006卷第161至163頁) 3、114年8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26頁) 4、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3006卷第179至184頁) 5、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