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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柏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柏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06號114年度偵字第51783號被 告 魏姿涵

余柏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姿涵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柏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20包毒品咖啡包予余柏嶙,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6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余柏嶙,余柏嶙再於114年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4000元至魏姿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經員警查獲余柏嶙持有毒品咖啡包後循線溯源,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余柏嶙於113年114年8月12日11時14分許,在本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當庭告知其身分為證人,並告以證人得以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余柏嶙當場朗讀並簽立證人結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問:11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那天我在講,警察一直在旁邊講,我就說不是她了,警察一直說是,我說我不是跟她買,警察就說是她叫我說是她,我說是另一個藥頭。」、「(問:(提示對話紀錄)這個對話紀錄是跟誰講的?)答:跟魏姿涵講的,不是在講毒品」、「(問:魏姿涵問你「你10你朋友10嗎?」是何意?)答:我另外跟她買東西,買什麼我忘了,那麼久了,她有時會團購,我會跟她買東西。」、「(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之前在二分局做筆錄時我就都有講了,並不是魏姿涵賣我的,警察在那邊一直說是她,我說賣我的事另外一個,因為我的手機被拿走,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魏姿涵於羈押庭中及114年9月9日10時20分之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予余柏嶙,並稱係余柏嶙指示要其否認販賣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姿涵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余柏嶙偽證之事實。 2 被告余柏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⒈否認偽證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魏姿涵販賣毒品之事實。 3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魏姿涵販賣毒品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匯款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魏姿涵販賣毒品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4D106) 證明被告余柏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6 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2人之通話譯文 證明被告余柏嶙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姿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余柏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魏姿涵於偵查中就販毒之事實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魏姿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沒收之。被告魏姿涵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