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曉雯
林上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曉雯、林上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曉雯為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生公司)之會計,其受揚生公司負責人吳遠昇之委託,在揚生公司向來往廠商請款之際,代為保管揚生公司之大章及吳遠昇之小章;而林上揚原以千越工程行承攬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消防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嗣因故換約,而由揚生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由林上揚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楊曉雯、林上揚均明知未經吳遠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2時14分前,在原安消防公司,由楊曉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盜蓋「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吳遠昇」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盜蓋「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吳遠昇」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一併交與不知情之原安消防公司會計林惠美,因而取得暫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揚生公司及吳遠昇之債權債務管理正確性、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吳遠昇於112年6月間察覺楊曉雯、林上揚有異狀,而與原安消防公司之人員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揚生公司及吳遠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曉雯及林上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楊曉雯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蓋印「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吳遠昇」之印文後,一併交予證人林惠美,因而取得100萬元現金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曉雯辯稱:我是到原安消防公司才知道要辦借支,領到錢後就拿給告訴人吳遠昇和證人吳秉洋云云,被告林上揚則辯稱:我跟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暫借款100萬元,是為了要發薪水,因為證人吳秉洋先行代墊師傅薪水,所以我們把錢交與告訴人和證人吳秉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參酌證人林惠美及王耀煇證詞,可徵揚生公司過去也有向原安消防公司借工程款紀錄,從而本案工程預借款項支付工資是雙方既有的作業模式,本案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預借100萬元來支付工程工資、返還證人吳秉洋代墊工程款項,與過去模式相同,可徵原安消防公司已將工程請款及薪資放發全權授權給被告林上揚處理,從而被告2人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楊曉雯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蓋印「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吳遠昇」之印文後,一併交予證人林惠美,因而取得100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惠美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耀煇於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103頁,偵緝1180號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64至175頁、第176至187頁、第255至260頁),復有原安消防公司與揚生公司間水電工程代工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罰扣款確認書影本、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證人林惠美間對話紀錄擷圖、原安消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105至119頁,偵卷第53頁,偵緝1180號卷第117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是由揚生公司負責承攬的,之前是被告林上揚接這份案子的,後來轉給我,工人都是被告林上揚之前留下來的,就是負責工頭這樣,被告林上揚是我的員工、工地的負責人,被告楊曉雯是揚生公司的會計,因揚生公司的大小章平常由我保管,被告楊曉雯每個月固定10號會去跟原安消防公司請工程款,一開始要請款時我會與原安消防公司聯繫,後來沒有了,要請款的時候,被告楊曉雯會來拿大小章。我會把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林上揚跟楊曉雯是領工程款、改合約書的時候,因為印章平時在我身上,要請款一定要我知情,但我不會跟著被告2人到原安消防公司,我是在自己的公司或工地。於112年4月7日或4月8日,被告楊曉雯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工地(春福建設),以公司發包給別人需要使用大小章的理由,跟我拿大小章,然後被告楊曉雯及林上揚於112年4月14日與證人林惠美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向原安消防公司借錢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但我沒有授權被告楊曉雯或林上揚,被告楊曉雯及林上揚沒有將100萬元交給我或揚生公司,工地工人的薪水從頭到尾都是我和證人吳秉洋付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不是我交給被告楊曉雯的。112年6月有跟被告林上揚去原安消防公司,證人林惠美有提到112年4月14日的100萬元,但被告林上揚沒有跟我提起這是借資,是很含糊的跟我解釋了之前有1筆100萬元這樣,我很驚訝的看了他一下,被告林上揚馬上就跟證人林惠美說「我回去在跟吳遠昇解釋」,被告林上揚後來也沒有跟我解釋,只有說之後會回100萬。被告林上揚之前說從我這裡拿了100萬現金去原安消防公司要給他們副總,所以當時我誤以為那100萬元是指這個,我不知道這100萬就是被告2人去借的這條錢。後來6月底時,被告2人突然消失,證人林惠美請我進行事後收尾的工程工作,原安消防公司並說要對揚生公司扣款100萬元的工程款,一問之下原來是被告林上揚與楊曉雯拿了公司的章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100萬元。事後原安消防公司才拿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給我,證人林惠美說是被告林上揚載楊曉雯去原安消防公司請款的,我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緝1180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69至173頁)。
2、據證人林惠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一般定期請領工程款的程序是,本月作完要計價,當月10日前老闆陳梅蓮會蓋完全部的章,若是這次可以領的,我們就會通知他們來領,不用特別經過主管同意。本案是被告林上揚向主管即證人王耀煇說要預支工程款100萬元支付工資,然後主管要我請示老闆,老闆同意,當時被告2人來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的字是被告楊曉雯寫的,上面的印章是被告楊曉雯現場蓋的,這個章是合約章,要帶這組印章來才能請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原安消防公司傳帳傳票及預扣款確認書是我開立的,上面揚生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曉雯及林上揚蓋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被告楊曉雯及林上揚都有跟著我去銀行,到銀行之後,從櫃檯領出100萬元現金後交付給被告2人。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林上揚跟楊曉雯來跟我們接洽的,不是由揚生公司的老闆接洽。每次請款,被告2人都是帶著揚生公司的印章來請款。6月的時候,告訴人來公司找我們,想知道我們整個案子合約的工程進度和支付狀況到哪裡,全部資料拿出來之後也有說到這筆錢,告訴人才知道此事,告訴人有質疑為何會有這筆100萬元的罰扣款確認書,並詢問這筆是什麼,告訴人有表示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於112年4月14日至6月中間,告訴人跟被告林上揚有來公司跟我對帳過,在對可以請多少錢,我有跟他們說明工程計價及之前領了什麼錢,所以有提到那100萬元,當時2位有對看,正當我準備講解時,被告林上揚就跟告訴人說「人家在公司很忙,沒關係我回去再解釋給你聽」之後就離開了,所以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發生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偵緝1180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76至186頁)。
3、據證人即工人劉俊宏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是在揚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水電師傅,當時是每個月10日領薪水,係由被告楊曉雯到工地發放現金,薪資從來沒有遲延發放過,112年4月也沒有額外收到其他款項,沒有被告楊曉雯以外之人發放工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
4、據證人即工人杜俊德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有在揚生公司擔任水電師傅,當時是被告楊曉雯發放工資,每個月10日,下班前會計會在工務所叫到名字就進去領現金,從來沒有拿過別人發放的工資,我在職期間沒有遇過遲發工資過,112年4月也沒有額外收到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5、據證人吳秉洋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是揚生公司負責人,是我的親哥哥,我沒有在揚生公司擔任職務,單純揚生公司財務有缺口需要錢時會幫忙,本院卷第81頁中112年4月9日我與被告楊曉雯間對話紀錄中,有提到10號總支出151萬3,430元,那是師傅的薪水,是被告楊曉雯要向我請款,基本上是10日交給被告楊曉雯,因為10日一定要發薪水,不然師傅隔天一定不上工,這筆錢代墊之後,事實上被告林上揚、揚生公司都未把款項還給我,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2人於112年4月14日有拿揚生公司的大小章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100萬的事,是原安消防公司後來跟我們聯絡說揚生公司有欠款,我問為什麼,才知道被告林上揚有去跟原安消防公司借錢,告訴人之前也未跟我提過有委託被告楊曉雯、林上揚到原安消防公司去支借工程款事情,對於被告2人以揚生公司名義借款的事,告訴人的表現也是完全不知情,我和告訴人當時馬上就去找上包即原安消防公司去講,並請他們調監視器,因為告訴人並沒有去借這些錢,我印象中代墊的錢沒有拿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
6、據證人王耀煇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4日我任職於原安消防公司,112年4月被告林上揚有到原安消防公司去借100萬元,理由是被告林上揚說要給師傅工資可能沒那麼多,要先預支給他。在預支工程款過程中,我沒有跟揚生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聯繫過,原安消防公司請款流程,老闆陳梅蓮不會與揚生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再做確認,主要是我決定要不要預支款項,我會打簽呈上去,老闆陳梅蓮同意後,我會交給會計即證人林惠美下去執行,預支借款一定要提早申請,應該都會提早1個星期以上,簽呈不可能當天簽當天下來,證人林惠美會通知被告2人來領款,基本上公司流程一定要他們簽約的大小章,接下來會有個代簽就是被告林上揚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7、自證人吳秉洋與被告楊曉雯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楊曉雯於112年4月9日傳送:「10號總支出0000000」、「麻煩哥哥提早進場讓我有時間處理工資」、「還是哥幾點進讓我知道我再請師傅現場等候」之訊息與證人吳秉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參以證人劉俊宏、杜俊德之證述,112年4月之薪資是準時於當月10日發放等情,況依證人王耀煇及林惠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上揚係以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安消防公司預支借款,而預支借款需提前聲請並經主管同意等情,被告2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原安消防公司領取借款,然112年4月工人薪資已按時放,足徵被告2人辯稱係為發放工資才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支乙節不可信,益徵證人吳秉洋及告訴人證述工人薪資均係由證人吳秉洋代墊乙節,應可採信。另互核證人林惠美及吳秉洋前揭證述,關於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於112年4月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之反應,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可徵告訴人事前確實不知悉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100萬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等情,足證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2人之辯稱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楊曉雯辯稱:我是到原安消防公司才知道要辦借支,領到錢後就拿給告訴人和證人吳秉洋云云,被告林上揚則辯稱:我是跟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暫借款100萬元,是為了要發薪水,因為證人吳秉洋先行代墊師傅薪水,所以我們把錢交與告訴人和證人吳秉洋云云,然被告楊曉雯⑴於114年4月25日偵查時,於檢察官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大小章是誰蓋時,被告楊曉雯供稱:不記得了或沒看過云云(見偵緝1180號卷第42頁);⑵於114年9月22日偵查時,復改稱:那時候告訴人也在,我是透過告訴人拿到他的大小章,他們好像已經說好,我當時是跟被告林上揚去會計那邊,之後去銀行拿100萬元,我說告訴人也在是指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情,告訴人是前1天去找會計。領錢是我跟被告林上揚去領,但告訴人知道。因為我們領完錢之後,我還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有去工地拿。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都蓋好章了,都處理好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面的大小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我記得是領200萬元,不是100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的大小章不是我盜印的,後又改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偵緝1180號卷第86至87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蓋印大小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字是我寫的,因為我那天是要去請款,100萬元我有交回給告訴人及他的弟弟,他們有拿回90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⑷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那天我只接收到證人林惠美說要去請款100萬元,是原安消防公司主動聯繫,事先不知道100萬元是借支,當天14時許拿現金給告訴人和證人吳秉洋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4頁)。被告林上揚⑴於114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當期借款是借支,要開本票擔保,我是要跟原安消防公司借200萬,我是開200萬的本票,我借支200萬,且我沒有揚生公司的章,如果要用印請款,要由我、告訴人、總會計一起去請款,我印象中借支的200萬票一定是有告訴人在場。(改稱)我沒有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見偵緝1219號卷第62頁);⑵於114年9月22日偵查時改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安消防公司會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領錢,1個是工程款項100萬元,另1個是借資100萬元。當天借資跟工程款一起領,當天是拿到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楊曉雯的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大小章是由告訴人本人跟會計都在才會蓋這個章,我確定拿到的是200萬元,後來拿去工地給告訴人,所有的員工都可以證明云云(見偵緝1180號卷第88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14日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交與證人林惠美,並取得100萬之暫借款,我是工地負責人,所以就跟被告楊曉雯一起進去,那天只是跟被告楊曉雯一起去而已。後來有陪被告楊曉雯把錢拿去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4月14日是我去跟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暫借款100萬元,前1晚我與原安消防公司之證人王耀煇聯繫,以發薪資理由申請暫借款,我們9日聯絡10日發薪水,證人吳秉洋先代墊師傅薪水100多萬元,當天下午拿現金給告訴人和證人吳秉洋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74至275頁),被告2人先均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用印及領取100萬元云云,於證人林惠美證述係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用印後,被告2人改供稱係領取200萬,且告訴人在場云云,於證人林惠美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未在場時,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係為了發放工人薪資云云,於證人劉俊宏、杜俊德均證述112年4月係如期領薪資後,被告2人於審理時再改稱係為了清償證人吳秉洋代墊薪資云云,其等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並隨著不利己訴訟進程而不斷變更供詞,顯見被告2人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參酌證人林惠美及王耀煇證詞,可徵揚生公司過去也有向原安消防公司借工程款紀錄,從而本案工程預借款項支付工資是雙方既有的作業模式,本案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預借100萬元來支付工資、返還吳秉洋代墊工程款項,與過去模式相同,足徵揚生公司已將工程請款及薪資放發全權授權給被告林上揚處理,從而被告2人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據證人林惠美前揭證述,可知請領定期工程款與借支程序不同,而據告訴人之證述,其僅授權被告楊曉雯於定期領工程款時向其領取大小章後再向原安消防公司請款,並未包含借支情形。又借支需經證人王耀煇同意,而本案借支係由被告林上揚向證人王耀煇聲請,且借支之日期亦非揚生公司向原安消防公司定期請領工程款之日期,足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楊曉雯係以工程發包需使用大小章為由,而向其取得大小章乙節為真,益徵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支並未經過告訴人授權自明。另據前揭被告楊曉雯與證人吳秉洋間對話紀錄、證人劉俊宏、杜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徵薪資發放均係由被告楊曉雯向證人吳秉洋請領後,再由被告楊曉雯發放與工人,然此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2人向原安消防公司借款,辯護人所辯,洵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取得款項,因而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件上盜蓋「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吳遠昇」印文,因而取得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復損害於原安消防公司借款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更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給原安消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票、文書上所示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因而獲得100萬元現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100萬元,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本票1張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吳遠昇」印文各1枚(他卷第21頁) 2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張 領取簽收人欄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吳遠昇」印文各1枚 (他卷第23頁) 3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罰扣款確認書1張 發生原因、廠商簽章欄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吳遠昇」印文各2枚 (他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