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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鈞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第51307號、第5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鈞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則鈞自民國112年7月起,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成立通訊軟體SKYPE群組(下稱SKYPE)暱稱「國際富豪」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俗稱「系統商」之工作,負責販售微信、QQ與Apple等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及AI人臉模組影片等供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盜用被害人金融帳戶與規避警方查緝使用,另販售詐騙機房實施詐騙時所需軟體與平臺之申請及充值服務,使詐欺機房得以維持運作。陳政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品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林晉鴻、盧秋廷(林晉鴻、盧秋廷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則分別自112年7月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

二、林則鈞、劉品杉、林晉鴻、盧秋廷等4人、SKYPE群組暱稱「老虎隊PC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晉鴻、盧秋廷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給SKYPE群組暱稱「老虎隊PC新」(調照),供SKYPE群組暱稱「老虎隊PC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另SKYPE群組暱稱「老虎隊PC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微信帳號遭風控無法使用,即由林晉鴻、盧秋廷2人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加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後,再使用群聊功能使機房假公安帳號可與被害人視訊通信,以假公安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微信拉群),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因目前證據尚無法特定上開大陸地區民眾是否有匯出款項而未遂。

三、林則鈞、劉品杉、陳政國等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起,由陳政國先向「攬勝」(即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人名、照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料商)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再使用深偽技術(Deepfake)製作AI人臉模組影片,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綁定「數字人民幣」,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內之款項,盜刷或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因目前證據尚無法特定上開大陸地區民眾是否有款項遭盜刷或轉匯而未遂。嗣員警於114年6月5日及6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鴻(偵57022,卷二,第3至5頁、第7至29頁、第39至55頁、卷三,第343至351頁)、盧秋廷(偵57022,卷二,第269至343頁、卷三,第337至341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2卷第59至7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170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272卷第85至9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170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272卷第99至107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清冊(偵30272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偵51307卷第5至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住戶登記資料(偵51307卷第33頁)、扣案證物A-1 IPhone16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偵51307卷第35至39頁)、扣案證物A-6 IPhone15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偵51307卷第41至49頁)、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内部A組」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偵51307卷第51至79頁)、Telegram群組「内部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1307卷第8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偵57022,卷一,第21至33頁)、林晉鴻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偵57022,卷一,第133至134、313至317頁)、扣案證物A-3 IPhoneX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盧秋廷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紀錄、扣案證物A-8 IPhone11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系統商「國際富豪」收付款用錢包交易明細(偵57022,卷一,第135至139頁)、EXCEL「價目表」檔案(偵57022,卷一,第141至149頁)、SKYPE 群組「老虎隊PC新」畫面、手機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57022,卷一,第151至221頁)、SKYPE 群組「071-照 國際富豪&金磚8/24操作群」畫面、手機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57022,卷一,第223至229頁)、SKYPE帳號「國際富豪」與「陣亡微信」、「H微信」、「微信拉群」對話(偵57022,卷一,第231至233頁)、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拉群(老虎A)」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偵57022卷一第235至239頁)、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拉群(老虎A)」內提及Wechat帳號「胡鉄」加入被害人「程潤香」好友,並與假公安「張成」加群組部分(偵57022,卷一,第241頁)、SKYPE 帳號「國際富豪」的暱稱在搜索期間被改掉,並且有刪除紀錄的動作部分(偵57022,卷一,第243頁)、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内部A組」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偵57022,卷一,第245至291頁)、扣案證物A-7 IPhone15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偵57022,卷一,第294至312頁)、Telegram帳號「緊2.0」對話紀錄截圖(偵57022,卷一,第329至3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022,卷二,第31至38、57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022,卷二,第345至34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6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42號起訴書(偵57022,卷三,第353至35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偵57022,卷三,第361至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86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8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3至71、87至92頁)、115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104頁)、被告林則鈞115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刑偵六五字第1156027072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78頁)檢送組織犯罪案件調查情形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1)附件1:錢包地址「THqy2P95AfDeYCiQzoQWmYXgkkoQQE2ZWQ」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附件2:錢包地址「TN5X3Boiph5NYwzEVCClR9SXxKfdHX3Cqz」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2頁)、(3)附件3:錢包地址「TRtzC8ebHCt3KnPubjuvQewZh_PfLrqVB」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至187頁)、(4)附件4:錢包地址「TAbvGy8nU3yEjlnT5RNDyzhlkxGiDotcZe」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214頁)、(5)附件5:錢包地址「TE4flCLqWDSCxxNi63pK7gEakYwmSjrCoh」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5至225頁)、(6)附件6:錢包地址「TTruEUvp9GjJ3gixjQGNza9cCwhcjEQKgn」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載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時,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在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律適用。

⒉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無該規定之適用,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已記載使用深偽技術製作AI人臉模組

影片,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號所犯罪名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4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4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以深偽技術製作人臉模組,再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數字人民幣後,進行提領、轉匯等行為,上開犯罪手法並無以對公眾散布詐術為必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本案犯罪組織就此部分犯行,有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至被告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於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於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偵30272卷第21至57頁、第361至371頁、第407至410頁、本院卷第1111頁、第264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此部分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號、犯罪事

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號部分,皆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號、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號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各犯行均屬未遂,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遞減之。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國、另案共犯劉品杉、林晉鴻、盧秋廷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受僱旅行社工作,擔任業務,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於審理時固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係以交付予上手犯罪組

織之金融帳戶為計算基準,我交付1個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案我共交付6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共獲得18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並主動繳交前開18萬3,000元予本院,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頁)。

⑵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本案以犯罪事實二、三之手法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團隊獲利共1,000多萬元,我個人實際分得200多萬元等語(偵30272卷第367頁),惟檢視被告所持有而用於收取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電子錢包(TE4HCLqWDSCxxNi63pK7gEakYwmSjrCoh)交易紀錄,該電子錢包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共收取32萬6,118.2267泰達幣,以匯率1:32計算,被告共收取1,043萬5,783元之犯罪所得(詳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且另案共犯盧秋廷、林晉鴻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已詳實記載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2月至9月之團隊淨利達342萬7,403元(詳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並於112年10月29日記載該月犯罪所得為31萬7,386顆泰達幣,並以1:32.5換算約1,031萬5,000元(詳微信備忘錄截圖,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為被告於審判時所自稱之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團隊獲利共1,000餘

萬元,其個人實際分得200餘萬元等語,與前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自應推估之方式認定本案犯罪所得,而以上開證據,堪認為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來,自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止,共獲得至少1,000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負責指揮、工作分配、薪資發放等工作,屬於犯罪組織在臺最高階人員,其可獲得高於一般犯罪組織基層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獲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僅獲得18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經核與卷證不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3,000元,業如前述。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應以推估之方式,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所得為2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就被告已繳回之18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181萬7,000元均應予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81萬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及附表三、四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4年6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所扣得之附表五

編號1至23、27號所示之手機18支、筆記型電腦1台、銀行信用卡4張、網路線1條等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其餘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附表四各編號之時間,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為依據,惟檢視上開卷證資料,未有任何詐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證述,足以認定前揭被害人有就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提出告訴,均難認此部分被害人有合法提出告訴,公訴意旨猶對此部分罪嫌提出公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上開所涉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 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三、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之物。 林則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之物。 林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至25 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之物。 林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23號、第27號所示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微信群組暱稱) 工作 機房位址 1 劉品杉 (緊) 1、介紹客戶。 2、數字人民幣換臉操作之技術提供。 3、提供詐欺設備之SIM卡。 1、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 陳政國 (徐勇) 1、微信帳號買賣。 2、研究刷臉技術轉帳。 3、修圖。 4、養微信帳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3 林晉鴻 (小金) 1、販售微信(微信拉群)、QQ與APPLE等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調照)及AI人臉模組影片。 2、盜用被害人金融帳戶、販售詐騙機房實施詐騙時所需軟體與平臺之申請及充值服務。 3、 操作帳號及回復訊息 1、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4 盧秋廷 (大頭九)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國際富豪」使用微信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機房使用假公安微信號 1 113年10月10日 胡鉄(查扣證物編號A-7登入帳號) 美兰 未知 2 113年11月24日 胡鉄(查扣證物編號A-7登入帳號) 程潤香 张成 3 113年11月27日 馮建彬(查扣證物編號A-9登入帳號) 李延斌 未知 4 113年9月11日 张亮和 蓉 未知 5 113年9月11日 王志榮 唐漢平 未知 6 113年9月11日 徐真貴 刘英 未知 7 113年9月12日 劉德樹 趙美花 未知 8 113年9月12日 趙關漢 肖老太 未知 9 113年9月12日 徐暉中 開心 未知 10 113年9月12日 林道明 張錦樹 未知 11 113年9月12日 昊民伟 醒悟人生 未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