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國、劉品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林晉鴻、盧秋廷(林晉鴻、盧秋廷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分別自112年7月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則鈞(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另案判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林則鈞擔任俗稱「系統商」之工作,負責販售微信、QQ與Apple等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及AI人臉模組影片等供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盜用被害人金融帳戶與規避警方查緝使用,另販售詐騙機房實施詐騙時所需軟體與平臺之申請及充值服務,使詐欺機房得以維持運作。
二、林則鈞、劉品杉、陳政國等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起,由陳政國先向「攬勝」(即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人名、照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料商)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再使用深偽技術(Deepfake)製作AI人臉模組影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綁定「數字人民幣」,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內之款項,盜刷或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因目前證據尚無法特定上開大陸地區民眾是否有款項遭盜刷或轉匯而未遂。嗣員警於114年6月5日及6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載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行為人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時,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是以上開條例之修正並不影響於被告在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律適用。
⒉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無該規定之適用,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記載使用深偽技術製作AI人
臉模組影片,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5號所犯罪名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4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以深偽技術製作人臉模組,再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或網路銀行綁定數字人民幣後,進行提領、轉匯等行為,上開犯罪手法並無以對公眾散布詐術為必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本案犯罪組織就此部分犯行,有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5號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皆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5號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各犯行均屬未遂,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遞減之。
⒊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則鈞、另案共犯劉品杉、林晉鴻、盧秋廷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
獲有新臺幣30萬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第357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為依據,惟檢視上開卷證資料,未有任何詐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證述,足以認定前揭被害人有就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提出告訴,均難認此部分被害人有合法提出告訴,公訴意旨猶對此部分罪嫌提出公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上開所涉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三人以上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政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至25 無 陳政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微信群組暱稱) 工作 機房位址 1 劉品杉 (緊) 1、介紹客戶。 2、數字人民幣換臉操作之技術提供。 3、提供詐欺設備之SIM卡。 1、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 陳政國 (徐勇) 1、微信帳號買賣。 2、研究刷臉技術轉帳。 3、修圖。 4、養微信帳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3 林晉鴻 (小金) 1、販售微信(微信拉群)、QQ與APPLE等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調照)及AI人臉模組影片。 2、盜用被害人金融帳戶、販售詐騙機房實施詐騙時所需軟體與平臺之申請及充值服務。 3、操作帳號及回覆訊息 1、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4 盧秋廷 (大頭九)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鴻
1、113年11月28日17時28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3至5頁)
2、113年11月29日8時29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7至29頁)
3、114年3月4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39至55頁)
4、113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訊問筆錄(具結)(偵57022卷三第343至35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秋廷
1、113年11月28日17時37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269至271頁)
2、113年11月29日08時30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273至299頁)
3、114年3月25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二第301至343頁)
4、113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訊問筆錄(具結)(偵57022卷三第337至341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卷(偵30272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73頁)【指認人】林則鈞
2、臺中地院114年聲搜字00170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5至97頁)【執行時間】114年6月5日16時26分至54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號【受執行人】林則鈞【扣押物品】Apple手機14支、Realme手機4支、MSI筆記本電腦1台、KGI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GATEWAY OVER IP(GOLP)裝置1台、STARLINK UTA-232衛星訊號接收器1台、網路線1條
3、臺中地院114年聲搜字00170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9至107頁)【執行時間】114年6月6日8時26分至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3樓之1【受執行人】林則鈞【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2支、oppo手機1支
4、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清冊(第109頁)
5、林則鈞出入境資料(第337至350頁)
6、114年6月12日林則鈞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389至395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307號卷(偵513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第5至11頁)
2、「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住戶登記資料(第33頁)
3、扣案證物A-1 IPhone16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第35至39頁)
4、扣案證物A-6 IPhone15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第41至49頁)
5、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内部A組」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第51至79頁)
6、Telegram群組「内部圖」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105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22號卷一(偵57022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第21至33頁)
2、林晉鴻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第133至134、313至317頁)
3、扣案證物A-3 IPhoneX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盧秋廷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紀錄、扣案證物A-8 IPhone11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系統商「國際富豪」收付款用錢包交易明細(第135至139頁)
4、EXCEL「價目表」檔案(第141至149頁)
5、SKYPE 群組「老虎隊PC新」畫面、手機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第151至221頁)
6、SKYPE 群組「071-照 國際富豪&金磚8/24操作群」畫面、手機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第223至229頁)
7、SKYPE帳號「國際富豪」與「陣亡微信」、「H微信」、「微信拉群」對話(第231至233頁)
8、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拉群(老虎A)」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第235至239頁)
9、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拉群(老虎A)」內提及Wechat帳號「胡鉄」加入被害人「程潤香」好友,並與假公安「張成」加群組部分(第241頁)
10、SKYPE 帳號「國際富豪」的暱稱在搜索期間被改掉,並且有刪除紀錄的動作部分(第243頁)
11、Telegram群組「國際富豪内部A組」成員及對話內容截圖(第245至291頁)
12、扣案證物A-7 IPhone15PRO 手機相關截圖資料(第294至312頁)
13、Telegram帳號「緊2.0」對話紀錄截圖(第329至347頁)-----------------------------------------
四、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22號卷二(偵57022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8、57至60頁)【指認人】林晉鴻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45至348頁)【指認人】盧秋廷-----------------------------------------
五、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022號卷三(偵57022卷三)
1、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6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42號起訴書(第353至359頁)
2、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第361至377頁)-----------------------------------------
六、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86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45、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8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63至71、87至92頁)
3、115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頁)
4、115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9至104頁)
5、被告林則鈞115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第119至1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刑偵六五字第1156027072號函(第159至178頁)檢送組織犯罪案件調查情形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1)附件1:錢包地址「THqy2P95AfDeYCiQzoQWmYXgkkoQQE2ZWQ」交易明細(第179至180頁)
(2)附件2:錢包地址「TN5X3Boiph5NYwzEVCClR9SXxKfdHX3Cqz」交易明細(第181至182頁)
(3)附件3:錢包地址「TRtzC8ebHCt3KnPubjuvQewZh_PfLrqVB」交易明細(第183至187頁)
(4)附件4:錢包地址「TAbvGy8nU3yEjlnT5RNDyzhlkxGiDotcZe」交易明細(第189至214頁)
(5)附件5:錢包地址「TE4flCLqWDSCxxNi63pK7gEakYwmSjrCoh」交易明細(第215至225頁)
(6)附件6:錢包地址「TTruEUvp9GjJ3gixjQGNza9cCwhcjEQKgn」交易明細(第227頁)--------------------------------------------------------
參、同案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則鈞
1、114年6月5日20時01分警詢筆錄(偵30272卷第13至17頁)
2、114年6月6日09時40分警詢筆錄(偵30272卷第21至57頁)
3、114年6月6日20時39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0272卷第361至371頁)
4、114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訊問筆錄(偵30272卷第407至410頁)
5、114年8月27日10時00分警詢筆錄(偵57022卷一第359至365頁)
6、115年2月12日14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