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黃凱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在其身分不詳友人「邱宇呈」位於桃園市某處之住處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計43顆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A06於114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後,因受卡西酮與愷他命中毒後衍生之精神病症狀及其長期有持續性憂鬱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14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子彈裝入手槍內),闖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水天使游泳池學校」辦公區,該游泳池主管A03見狀立即走避,A06遂轉往公眾得出入之游泳池,適游泳教練A01正在游泳池內教導未滿7歲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及滿7歲之A女胞兄游泳,A06跳入游泳池內,步向A01及A女,可預見A女為未滿7歲之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殺人及縱使殺害未滿7歲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游泳池內,將手槍槍口對著A01與A女,並拉動手槍滑套,再扣動扳機開槍射擊,惟手槍因不明原因未成功擊發子彈,A06旋再走近A01及A女而持手槍揮舞,恫嚇A01及A女,繼而再走向游泳池另一端樓梯處,接續拉動手槍滑套,轉身再度以雙手持槍瞄準A01及A女,旋即又轉身步上樓梯,幸未因而致A01及A女於死亡而未遂,然而致A01及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及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嗣A06離開游泳池後,走向該游泳池學校外之停車場,持手槍敲擊停放在該處由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完整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在車內之A02及其未成年女兒因而受到驚嚇(A06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制伏A06,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B男(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槍

朝被害人擊發之前,所持用之槍枝、子彈已先經浸泡過水,子彈亦因拉滑套時掉落游泳池底部,自始無法成功擊發,在客觀上並無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具體危險,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應適用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云云。惟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而查,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手槍,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將手槍槍口對著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並拉動手槍滑套,再扣動扳機開槍射擊,則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該等開槍射擊之行徑,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致人於死之危險;況槍枝、子彈縱使曾經一時浸泡過水,仍不影響原有之器械構造,仍有擊發之可能,雖最終子彈因其他不明原因未能順利擊發(據推測係因槍械老舊等問題而無法成功擊發,卡彈於拉滑套空槍掛機時掉出而落入游泳池底,見偵卷第203頁員警職務報告),單純係因一時或偶然因素所致,實仍存有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與不能未遂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主張,對於被告行為所生侵害法益之危險情狀,與客觀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不符,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3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先後將手槍槍口對著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並拉動手

槍滑套,扣動扳機開槍射擊未果後,旋再靠近而持手槍揮舞,恫嚇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繼而再走向游泳池另一端樓梯處,拉動手槍滑套,並轉身再度以雙手持槍瞄準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及殺人未遂之動機與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對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

,應分別為對其等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嗣因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槍枝、子彈來源為其身分不詳之友人「邱宇呈」。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若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至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經警依被告之供述後續溯源,持續蒐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槍彈來源「邱宇呈」,並無如被告所述及其他不法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6052號函檢附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所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係變更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法第272條之1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低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已著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為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就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否有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中醫大附醫綜合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包含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等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並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評估及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犯案過程(包含精神鑑定時被告對於案情說明與專業團隊相關澄清、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方逮捕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與愷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與相關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與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會談過程所知悉之内容,配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司法精神鑑定時之精神狀況並不一致,推測被告在本件案件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主要為「卡西酮與愷他命中毒後衍生之精神病症狀;長期則有持續性憂鬱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情狀;但被告並沒有達到上揭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之情形等情,有中醫大附醫115年3月3日院精字第1150003186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考量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犯案過程與進行會談過程所知悉之内容,配合心理衡鑑結果,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且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確曾在游泳池鍋爐室一帶,獨自拿著槍枝朝著地面四處比劃、不時擺動身體,並且疑似持續施用毒咖啡包,嗣在游泳池辦公室內持槍亂逛時口中唸唸有詞,在游泳池岸邊亦不時有無故擺動身體、持槍比劃、拉扯布幔並跌入水中等脫序、無明確意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本院截圖1冊)。再參照被告為警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主要為「卡西酮與愷他命中毒後衍生之精神病症狀;長期則有持續性憂鬱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達「顯著減輕」之情狀,應屬信而可徵。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②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係因自行施用毒品致其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倘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經鑑定評估之過程與結果為:

⓵被告之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

被告過往並無發展遲緩或兒童青少年時期之慢性身體或精神疾病;被告除於其16到17歲時因好奇曾使用過毒品外(「抽K煙」、「當時不喜歡、忘記甚麼感覺…」),截至本案案發前,均未使用毒品,也不常喝酒,無習慣性飲酒或濫用毒品史。被告幫正在服刑之朋友搬家時發現朋友家中留有一袋毒品、槍與子彈,因覺得若想結束生命時可使用之,故私自保留,也並未讓家人發現。被告於案發前1、2個月曾考慮用槍自殺。於案發前3天因覺「壓力大、想法負面」,而開始於獨自租屋處嘗試服用1包毒咖啡包,當時感覺精神亢奮,並出現疑似幻聽與幻想,影響原本負面想法變得更明顯,如類似聽見不認識之人唆使自己就死掉算了;當時被告印象中尚可接聽工作之電話。被告反應其近幾年情緒容易不穩定、感覺疲勞、容易出現負面、結束生命的想法,壓力源為創業第

2、3年開始,工作上感覺受到打擊(覺得員工超出自己的掌握、搶客人等)、與太太在金錢、家務管理的理念不同、出現摩擦、自己也給自己壓力(自己認為「好還要更好」)等;被告於約2年前曾在車上吃安眠藥與燒炭(「後來覺得有光叫我起床、我就起來了…」),被告前妻數次勸自己去求醫尋求協助,惟被告當時均自覺沒有生病,覺得看醫生對自己上述壓力不會有幫助,故從未就診求助,也鮮少向太太以外的人吐露自己心情、狀態(因為「愛面子」),但又時常對太太的回應感覺失望,後多不太傾吐、多以工作來試圖轉移心情,然而仍因疲累常需要靠吃檳榔提神、也常不小心出小車禍。被告否認有其他一級或二級毒品濫用,並且否認酒精濫用之狀況。

⓶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情之說明與鑑定專業團隊相關澄清:

被告表示於案發當天,被告決定服用極大量毒咖啡包自殺;被告主訴「想喝到暴斃」、「先裝一綑10包在碗裡泡、發現可再裝而再放了10包…」,被告在喝毒咖啡包之過程印象中覺得很難喝,有單方面傳簡訊給前妻表達自己感覺疲累,也反覆決定將手機開飛航模式而不再接聽電話,亦出現幻聽、胡思亂想、感覺有鬼、害怕、覺得自己「沒用、做不好、好累喔」的感覺,也有「要死了、睡著了」的想法與感覺,但發覺好像「身體在動」,有被控制行動之感覺(此部分偏向卡西酮所引發之被控制妄想),後被告表示意識斷斷續續,被告有印象自己跳下水(本案案發之游泳池為被告租屋處之對面,被告並無攻擊之特定目標與特定目的,本案僅只因為案發地點在自家附近,容易靠近);但後續被告感覺醒過來一下,就又睡了,直至被警察抓緝,以及在被逮捕時扭打才感覺痛醒,被告被逮捕到派出所時才發現自己沒穿衣服;直至隔天仍有幻聽,並且有聲音感官被放到很大之感覺,對於聲音以及外界刺激相當敏感,其他犯案內容過程則均在看到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曉。

⓷鑑定結果:

綜合精神鑑定時評估所見,與專業鑑定團隊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可獨立維持基本生活功能與工作能力無礙,惟在情感與家庭關係之經營上受到其長期低落情緒與人格特質影響而有困難;其在本案發生前,初次服用毒咖啡包時,並無法預見該咖啡包之成分內有混雜「卡西酮與愷他命」,且無法預見卡西酮極有可能引發精神病症狀;雖就被告過往交友經驗,以及其智識程度應有辦法認識到毒品會影響及危害精神與心理狀態,但被告於本案之案發前使用毒咖啡包並非導源於對毒品之渴求與成癮使用,反倒是想透過毒品過量使用以自殺,惟其不理解毒品過量,後續對其精神影響而造成幻聽與幻想,以及被控制妄想,且無法通盤理解其影響意識狀態之可能性,導致後續出現本案之犯罪行為。國外統合分析資料顯示卡西酮(人工合成性,或別稱「浴鹽」)有導致吸食者產生幻聽與幻想之危險性,然而由於相關研究缺乏對於症狀持續時間以及其他相關因子之分析,故吸食卡西酮對於吸食者所產生之幻聽與幻想症狀與持續時間因人而異,而對於新興毒品與精神病症狀之系統性研究並指出卡西酮施用容易造成精神躁動與妄想,且導致突發性暴力攻擊。此外愷他命為解離性麻醉劑,施用者容易造成意識狀態不清以及類似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與妄想;上述毒品之藥理機制與就精神狀態之影響均與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所產生者一致,且非被告原先欲以此為自殺吞食使用所能預期之症狀或結果。

③本院審酌上述對被告所為鑑定評估之過程與結果,係以足夠

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並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陷入上開狀態或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正當職業,甚至曾經受邀至

廣達文教基金會及學校分享創業故事,貢獻並服務社會;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時,被幻聽、妄想所控制,仍特意將手槍泡水,認為泡水可降低殺傷力,足見被告仍存有理智之本性及善良之個性,即使在被幻聽、妄想控制時,仍盡力維持自己最後的理智,避免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請一併審酌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A01調解成立,也願意原諒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未滿7歲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殺害未滿7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27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對於未滿7歲之人所為之特別保護,且法律效果特訂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立法理由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時刻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並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係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游泳池學校內,校內除工作人員外,尚有游泳教練、學生及其他泳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毒品)進入上址游泳池內,持槍口對準瞄準未滿7歲之A女及其游泳教練,拉動手槍滑套,再扣動扳機開槍射擊,對於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有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其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已然動搖社會之法和平性。又其此部分犯行之處斷刑範圍,依上述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得其他擁槍(彈)自重、施用毒品之潛在犯罪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持有槍彈、濫用藥物(按被告雖非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已如前述,然而在客觀上其確實係因自行施用毒品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在法秩序上,社會上正常一般人均應深切體認到藥物濫用之潛在危險性,因此對於濫用藥物之行為本身及其所衍生之潛在風險,仍然不宜遽予憫恕、輕縱),損及刑罰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自己情緒不佳,施用過量毒品,於中毒後衍生之精神病症狀及長期有持續性憂鬱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持上開槍、彈(及毒品)至租屋處鄰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至朝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開槍射擊,所幸未能成功擊發子彈,卡彈於拉滑套空槍掛機時掉出,然而對於被害人A01與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所生之危險性,及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均顯然極為嚴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並無主觀故意云云,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惟並未查獲,復已與被害人A01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然符合上述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而被告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雖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惟客觀上之原因仍係因其自行、主動施用過量毒品所致,尤其當施用毒品遇上槍枝、彈藥,其危險性即驟然升高,且其開槍射擊之行為當下,仍同時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本質,僅係不另重複論罪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處之刑,因該次犯行主要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殺人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具有部分重疊性(即非法持有槍彈),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在學校演講、熱心

公益,此前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在社會上有正面評價,持槍係因家庭經濟重擔而要自我了結,並無傷害社會或他人之意,本案係為毒品所害,並非被告原意,請求酌減其刑後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等罪,立法者因考量該等行為本身對於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法定刑較為嚴峻,且被告行為確實危害社會治安而情節重大,並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況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依法自不能亦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違禁物外,其餘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如附表二編號3、4、5、8、9、10),或僅為本案之證物(如附表二編號5、7、10及採樣試射完畢之彈殼、彈頭),抑或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如附表二編號11),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保安處分: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護處分以行為人「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重在社會防衛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的效果。又所謂「再犯性」,依照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而應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性。是以,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的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避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的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及社會危險性的預防目的,方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經查,被告經中醫大附醫鑑定,其心理測驗(由臨床心理師

對被告施測)結果:被告具顯著憂鬱與焦慮障礙,壓力源為工作不順、不滿夫妻關係等,悲觀、消沉、斷續均有自殺意念與準備(過往曾有獨自服用安眠藥合併在車上燒炭),惟過往求助或求醫的意願與病識感均低,多僅以工作短暫協助轉移心情;被告之「邊緣型性人格違常量尺」具輕微偏差,被告情緒行為容易不穩,內在亦較空洞不穩,人際關係亦困難穩固維繫(似乎易以全有全無的方式待之);上述應均較不利於其情緒與人際適應;被告目前雖無持續使用毒品,仍有「妄想信念」達臨床輕度範圍之狀況。因此,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鑑定結果認為:推估由於被告對於自己之憂鬱症過往就醫動機及病識感缺乏,導致症狀嚴重時,反而改以會引發精神病症狀之毒品處理其負面感受;故被告後續仍有高風險性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尤其如遭遇生活事件變故,或外在壓力源影響時,如無適當醫療介入或精神心理治療,恐有再度傷害自己或傷害不特定第三人之虞,建議有監護處分做為配套措施,協助降低病情復發,導致後續不確定之犯罪行為之再犯風險等語。有中醫大附醫115年3月3日院精字第1150003186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32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詳如前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權衡監護處分所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再犯之危險性後,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能有適當之醫療介入或精神心理治療,俾利其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為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之1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A0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A06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二】扣案物扣案時間:114年10月10日18時55分許,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水天使游泳學校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4613918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26顆,研判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6顆(經採樣9顆試射完畢,剩餘17顆應依法沒收) 3 毒咖啡包(西洋鬼頭圖案)4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欣毒量5A27D108純度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27D108成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43包,送驗2包,總毛重190.30公克,內含橙色粉末,取1包檢驗,淨重2.2660公克,餘樣量淨重1.8098公克,推估總淨重137.1305公克,純度3.8%,純質淨重5.2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包,送驗2包,總毛重81.20公克,內含橙色粉末,取1包檢驗,淨重3.1519公克,餘樣量淨重2.6809公克,推估總淨重56.1105公克,純度3.1%,純質淨重1.7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毒咖啡包(賽車圖案)15包 5 毒咖啡包殘渣袋(西洋鬼頭圖案)4包 扣案時間:114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6 子彈17顆(經採樣6顆試射完畢,剩餘11顆應依法沒收) 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4613918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子彈1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金屬彈殼1顆 8 毒咖啡包(賽車圖案)4包 同編號4 9 愷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欣毒量5A27D108純度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27D108成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總毛重81.20公克,白色結晶,淨重1.9202公克,餘樣量淨重1.8805公克,推估總淨重1.920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1.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毒咖啡包殘渣袋(西洋鬼頭圖案)7包 11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筆錄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01【游泳教練】 1、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第49頁至第52頁) 2、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第187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A女【未成年】 1、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75、276頁) 2、11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89頁至第292頁) 告訴人B男【A女父親】 1、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81、282頁) 2、11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89頁至第292頁) 證人A03【游泳池主管】 1、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第41頁至第43頁) 2、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7頁) 證人A02【駕駛BCY-6XXX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於泳池旁空地】 1、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第45頁至第47頁) 2、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5頁) 貳、書證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51565號卷】 一、114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14頁) 二、被告指認友人邱宇呈住處之GOOGLE街景地圖(第33頁) 三、被告之114年10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0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0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頁至第61頁;同第205頁至第207頁) 五、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0月10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地下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3頁至第71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0月10日、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3頁至第79頁) 七、游泳池及周遭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採證影像、搜索扣押影像、毒品初步採證影像、被告與暱稱「林福伯」之對話紀錄翻拍(第81頁至第11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113頁至第125頁) 九、114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3頁) 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46139187號鑑定書(第213頁至第216頁;同第251頁至第255頁;同第267頁至第271頁) 十一、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39頁至第242頁) 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槍保字第189號)(第243頁) 十三、槍枝入庫照片(第257頁) 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彈保字第81號)(第259頁) 十五、子彈入庫照片(偵51565卷第273頁) 十六、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7頁至第280頁) 十七、B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83頁至第286頁) 【114年度偵聲字第535號】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暨診斷證明書(第3頁至第5頁) 二、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35號裁定(第7、8頁)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第17頁)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一】 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A03、A02、A01】(第39頁)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欣毒量5A27D108純度鑑定報告書(第56頁)(結文第57頁)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27D108成分鑑定報告書(第55頁)(結文第57頁) 四、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A01】(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第143頁)(結文第145頁) 六、扣押物品清單: 1、115年度院槍保字第2號【非制式手槍1支】(第149頁) 2、115年度院彈保字第5號【制式子彈28顆、制式彈殼15顆、非制式彈殼1顆】(第235頁) 七、本院11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游泳池鍋爐室一帶(被告離開至停車場)、辦公室、游泳池出入口上方、辦公室門外、休息區、停車場、被告住家大樓對外、被告住家垃圾場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第174頁至第180頁,截圖另外放一卷) 八、被告匯款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至被害人A01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第191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高向陽職務報告(第231頁) 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3日院精字第1150003186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267頁至第332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