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璋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並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弘璋因殺人未遂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筆錄誤載為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因感到害怕而表示希望對於身分保密,擔心會被尋仇等語,又依被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影響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害人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維護之公益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事證
所示,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按選任辯護人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訴訟程序密接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吸食
大量毒品咖啡包,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並無成立重罪而有典型逃亡之風險,且被告已感到後悔,願意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槍瞄準他人並扣動扳機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已涉犯上述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本身,已然具有高度反社會性,而本案查獲過程更係由多名警力上前壓制被告並上銬逮捕,再加上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確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