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杰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政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政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被告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