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元豪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115/2/10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7號、第57509號 ),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拾柒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得對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拾柒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7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行為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罪事實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被告A03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A03、A04、A06、A05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1份、被告A05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5張、被告A03、A06、A04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被告A05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 份、被告A04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至加重強盜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件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因上開事由依然存在,是於115年2月25日裁定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4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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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A07表達:沒有意見;被告A07之辯護人表達:本件調查證據已經完畢,被告A07也做認罪的表示,應無晦暗之風險,請求給予具保機會。檢察官表達:被告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顯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請依法延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查本件被告A07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業於115年4月21日完成本案證人詰問程序,並定於115年6月9日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本院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A07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防止被告逃亡,再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有不當接觸,爰裁定被告A07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於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A07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兹上開諸多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A07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A07無法於115年4月29日17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