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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世勛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7號、第57509號 ),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拾柒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得對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拾柒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3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行為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被告A03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A03、A04、A06、A05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1份、被告A05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5張、被告A0

3、A06、A04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被告A05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被告A04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至加重強盜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件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因上開事由依然存在,是於115年2月25日裁定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4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A03表達:在羈押這段期間,我已經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也深刻反省,許久沒有跟家人見面,希望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我出去陪陪家人;被告A03之辯護人表達:本件相關證據調查程序,證人都已詰問完畢,同案也沒任何共犯需要再作證據調查,各被告皆已錄供完畢,本件顯然已無串供之可能或必要,另本件起訴時,檢察官已就被告使用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相關證據都已齊備,依現在的審理程度,已沒必要再予以延長羈押,若以其他相關具保,甚至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請求給被告交保機會。檢察官表達:被告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顯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請依法延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查本件被告A03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業於115年4月21日完成本案證人詰問程序,並定於115年6月9日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本院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防止被告逃亡,再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對證人、共同被告有不當接觸,爰裁定被告A03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於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A03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兹上開諸多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A03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A03無法於115年4月29日17時前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