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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世勛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沈榕泰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被 告 陳宏宇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李宥穎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賴靜瑜律師被 告 何元豪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115/2/10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7號、第57509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4(綽號阿泰)、A06(綽號大熊)、A05(綽號小熊)、A07(綽號小胖)為朋友。緣AB000-B114161(年籍詳卷)前因向A03簽注線上百家樂,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能償還。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邀集A04、A05、A06、A07幫忙其討債,A04、A05、A0

6、A07不知A03真正目的係強盜,而基於與A03共同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4計畫強押AB000-B114161之流程,並指示A03於實行計畫時攜帶槍枝。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31分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5、A07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魚中魚水族館,伺機埋伏等候AB000-B114161,俟AB000-B114161出現後,由A05及A07強押AB000-B114161進入本案車輛,並將AB000-B114161控制於後座中間,A05乘坐於AB000-B114161右手邊(副駕駛座後方)、A07乘坐於AB000-B114161左手邊(駕駛座後方),A03則駕駛本案車輛。繼之,A03持手槍(無客觀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AB000-B114161恫稱:「當初就跟你講說不要被我抓到,你現在就好好配合,不然我就給你開下去」等語,並指示A05、A07按住AB000-B114161的頭,其後由A05拿走AB000-B114161手機並取出SIM卡、遮蔽AB000-B114161雙眼,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吉峰藏御會館附近停車場。其後,A04抵達上開停車場,A04指示A05準備本票、安全帽,由A05將矇眼的AB000-B114161戴上安全帽,並騎乘機車搭載AB000-B114161(坐在中間)、A03(坐在後方),以三貼方式前往吉峰藏御會館,A04、A07則步行至吉峰藏御會館。嗣A03、A04、A05、A07、AB000-B114161抵達於A05位於吉峰藏御會館2樓房間,A06亦受通知前往上開房間,A03、A04、A05、A06、A07等5人輪流毆打AB000-B114161,期間A04使用打火機燒燙AB000-B114161右手,亦有人持刀作勢割劃AB000-B114161,其5人另共同基於以強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復由A03、A06、A05命令AB000-B114161脫下褲子、內褲,並共同違反AB000-B114161意願,由A03、A05持手機拍攝AB000-B114161生殖器之性影像,A03、A04、A05、A07、A06等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AB000-B114161不能抗拒,不得已而同意在A05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依照A03指示,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A04並將其所準備的40萬元現金放在旁邊,由A03持手機錄影,佯為AB000-B114161於上開時、地向A03借款40萬元,並自願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迨A03錄影完成,並取走上開本票及借據後,A03指示A05遮住AB000-B114161雙眼,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5、A07、AB000-B114161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放行後AB000-B114161看手錶時間為114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嗣AB000-B114161於114年3月10日22時17分許驗傷,經診斷受有左額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掌2度燒燙傷合併水泡,TBSA<1%等傷害,復於翌日(即11日)17時許報案,始悉上情。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A03、A04、A06、A05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現居地,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並拘提A03、A04、A06、A05等人到案;復於114年11月3日13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A07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並拘提A07到案。

二、案經AB000-B11416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A03、A04、A05、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表示共同被告A07及告訴人AB000-B11416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A06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然查:

就告訴人AB000-B11416、共同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指訴或供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須論述被告與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附此敘明。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聲請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予以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妨害告訴人AB000-B114161行動自由、毆打、凌虐告訴人、以強暴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迫使告訴人開立40萬元金額之本票、借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100、114、130、217、301、315、329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41677卷二第297至300頁,本院卷一第485至544頁),並與證人謝承祐與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41677卷不供開卷第245至249頁),並有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A05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3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6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4扣案手機檢視照片、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對魏彣豪、張容慈於114年8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及所屬附帶建築物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03、A05於114年8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5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5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04於114年8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C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A06於114年8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謝承祐、魏彣豪、被告A03、A04於114年8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客廳)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B000-B114161指認、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A03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被告A03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A04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A06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A05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A05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告A04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41677卷一第11至12、37至49、63至65、67至69、71、85、89至91、93至96、97、87、103至106、107至109、113、115至118、119、123至126、127、135至138、139、157至163、205、207至213、215至233、235、237、239至245、247至253、255至259、261至267、271至273、385至416、417至4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4指認、被告A04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3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6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被告A05扣案手機檢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1677卷二第35至38及49至52、61至69、71至73、75至77、79至86、223頁)、被告A06扣案手機檢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指認(見偵41677卷三第95至96及89至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7指認、對被告A07於114年1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7扣案手機檢視照片、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見偵57509卷第45至51、61、63至67、69、73至83、187至230頁)、性影像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見偵41677卷不公開卷第57、29、53至243頁)、偵查佐盧春慶114年8月7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5指認、飛機群組「我們這一家」成員檢視照片、告訴人提供簽賭債務紀錄截圖照片、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佐盧春慶11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暨檢附附件(見偵60291卷第51至81、263至269、375至381、519、531至547、567、569、627至785頁)、被告A04之辯護人114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被告A03之辯護人114年12月22日刑事答辯狀、被告A06之辯護人114年12月2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件、被告A07之辯護人114年12月22日刑事答辯(一)狀、被告A06之辯護人115年1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被告A06之辯護人115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5年1月14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3、335至345、347至357至366、367至370、451至453、461至462、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65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A06之辯護人115年3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A03之辯護人115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A05之辯護人115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被告A06之辯護人115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A07之辯護人115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3、153、191、347至351、353至366、401頁)、被告A04之辯護人115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1:和解金匯款證明、被告A05之辯護人115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A07之辯護人115年5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暨檢附陳證1:匯款紀錄影本、陳證2:和解書正本、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A03之辯護人115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被告A03之辯護人115年6月9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A04之辯護人115年6月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被證二調解筆錄影本、被告A06之辯護人115年6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41、43、45、47、49、51至54、79至86、87至90、193至207、219至238、239至2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3、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A05、A06、A07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A03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A03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詳如後述。

㈡本院訊據被告A03固坦認上開對告訴人AB000-B114161實施加

重妨害自由、毆打、凌虐、拍攝性影像之犯罪,然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辯護人為被告A03辯護稱:本件被告A03對於傷害、加重妨害自由、拍攝性影像部分願意坦承,但否認有強盜犯意,主觀上被告A03是出於追討債務之意思,被害人確實欠被告A0320幾萬元賭債,也另欠A06的下線10幾萬元,是被告A03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被害人是否有於本票上,親自簽立發票日尚屬有疑,依被告A03所述,當初因不懂本票,所以簽錯了,誤將自己簽成發票人,形式上變成被告A03自己反而是債務人,且就算被害人真的有簽這張本票,是否符合強盜罪取得財物之要件,仍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查:

1.本院為期釐清犯罪事實,就相關疑點訊問被告A03:法官問:可否說明你與所謂的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內容?被告A03答:一開始被害人來找我做線上博弈的下線,後來被害人就自己下去賭,輸了20幾萬元,之後被害人就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法官問:所以你認為的債務金額是20幾萬元?被告A03答:他是欠我20幾萬元,還有欠A06的下線10幾萬元。法官問:何以你會要求他開立40萬元本票?被告A03答:他欠我的以及欠A06的下線,加起來差不多40萬元。法官問:這40萬元本票金額是你決定的?被告A03答:是。法官問:當天整個過程的起始直到結束的主導者是你沒錯?被告A03答:

是。法官問:本案所涉本票的下落?被告A03答:後來發現本票簽錯,把收款人寫成被害人,發票人寫成我自己,所以就把那張本票丟掉。法官問:若依你所述,這張票是開錯的,對你並沒有不利,何以你會把它丟掉?被告A03答:因為覺得這張本票沒有效,也沒辦法向被害人討取金錢,那時候並不知道他有報警,也覺得沒辦法向他討取所欠的債務,所以就丟了。法官問:依照本案相關被告的手機內,都發現有許多其他被害人簽立本票的過程及所開立的本票,顯然讓被害人開立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債務是你們一貫的作法,如何可能會發生你所述的上開錯誤?被告A03答:因為我很少參與簽立本票的過程,那也是我第一次要被害人簽本票,才會簽錯。法官問:本案本票事先是誰所準備?被告A03答:是我準備的。法官問:既然是你先準備,顯然已經預知那天要他開本票,又怎麼可能會發生所說的上開錯誤?被告A03答:因為那時以為本票只要地址那邊給被害人簽名就好,後來才發現那是錯的。法官問:以你當天現場還有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也有在其他案件要求被害人開立本票的經驗,何以會有你所說發生開立錯誤的情事?被告A03答:因為當時是我指示被害人要簽哪裡,可能因此讓被害人簽錯了。法官問:過程中之所以會發生傷害、凌虐、拍攝性影像等情事,是否是因為被害人當時,並不願意配合開立本票的行為?被告A03答:不是,是因為一開始被害人輸錢之後人就消失,我們想說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法官問:過程中會發生上開侵害行為的原因與動機?被告A03答:因為一開始被害人輸錢人就消失,他雖然有跟我約定時間要給我錢,但後面人又消失,所以我那時候情緒比較失控,才會毆打被害人。法官問:當天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4位被告,為何他們會聽命於你所那些行為?被告A03答:應該是他們想說都是朋友,所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

2.本院傳訊告訴人AB000-B114161到庭證述:⑴本件是我提出告訴,114年3月10日在庭的5位被告對我為所述

的強盜案件,跟在庭的被告A03有線上簽賭的金錢糾紛,我找被告A03開盤,確定是跟被告A03發生的。我跟被告A03之間的債務糾紛,是在本案114年3月10日發生前約2個星期,我欠被告A0320萬元,當時跟被告A03約定還款方式是「我每個月領薪水還他2萬元」,被告A03當時並沒有回答。114年3月10日下午大概5時許,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告A05(綽號小熊)跟被告A07(綽號小胖),他們已經在停放校車的門口,他們叫我不要動,然後他們手都壓著我肩膀、架住我,叫我不要動,我之前有指認小熊跟小胖,小熊就是A05,小胖就是A07。

⑵因為我那時手上還有拿東西,他們就叫我先放著,並叫我抽

菸,然後被告A03開車過來,他們一起將我壓上車。一上車時,被告A03拿住1枝像手槍的槍,跟我講說「你再繼續跑」,槍口倒是沒有指著我,記得他是用左手拿槍,還拿在我面前,並跟我說「你再繼續跑」。當時在車上我的兩隻肩膀被壓著,被告A03亮完槍後,還說了「當初就跟你講好不要被我抓到,你現在就好好配合,不然我就把你開下去」等語。被告A03亮完槍後是載我到何處,我當下並不知道,當時行動是被控制的。剛上車時,他們叫我趴著,我也看不到前面,只能看到地板,開車一段時間後,也不知道是到哪裡,他們有去買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後就用那一塊布跟膠帶把我眼睛矇住,之後我就看不到,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下車,下車後就換搭摩托車。

⑶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145頁,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有提

到「被告A03等人有用膠帶等物品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後來車子大概開了30分鐘,被告A03就在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把白色自小客車停好,下車之後,就有一個人要我改去坐摩托車,騎了3 分鐘之後,到了彰化的某地點下車,後來在房間裡面又多出2個不認識的人,總共是5人」,再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三次警詢筆錄第5頁,我當時的回答「車子停下之後,我被喝令下車,下車的時候有再聽到另外2個人的聲音,一個是綽號阿泰的男子,另外一個是綽號大熊的男子,接著小熊騎機車叫我上車,A03坐我後面,我們3貼,離開那個停車處」,我以上講的都實在。至於我當時是如何辨認出停車處還有另外2個人,因為有聽到聲音,我當眼睛是被矇起來,這2個人是事後回想去核對聲音,比對出來的,這2個人就是阿泰A04及被告A06(綽號大熊)。他們在停車場時,我記得有1個人跟我講話,但我不太確定是誰,也忘記講了什麼。

⑷離開停車場後,就到了本案吉峰藏御會館,他們剛到時,上

樓到房間後就叫我坐著,然後就開始打我,在庭的5位被告都有動手打我,是用手跟腳,也有用打火機,其中1個人好像是拿刀子,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刀子,好像要割我的手,就有人出來阻止,我忘記是誰拿刀子的,那時候也看不到。在打的過程中,在庭的5位被告有無講話?有無講要怎麼打我?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就是不行、也不敢反抗,因為他們有太多人。我是被被告5人,其中有人徒手、有人拿刀子、有人用打火機一起打我。之後被告A03叫我把褲子脫掉,我脫褲子時,其他4位包括被告A05(綽號小熊)、被告A06(綽號大熊)、被告A04(綽號阿泰)、被告A07(綽號小胖)都有在場。脫完褲子後,有人拿手機拍我褲子脫掉的影片,我事後並沒有看到影片,但他們有說「去看群組」,至於是誰講的,我已經忘記了。在我脫褲子時,在場有人在錄影,至於其他人在做什麼事,因為我看不到,所以並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人上前阻止,他們錄完影之後,被告A03就叫我把褲子穿起來,錄影過程是有裸露我的生殖器,連內褲也都脫掉,至於這期間大概就幾分鐘的時間,就3到5分鐘。在錄這個影片時我也不能反抗,也沒有想過要拒絕,雖然我不喜歡被錄這種影片,但因為怕被打,被告A03指示我可以把褲子穿起來,再來發生什麼事情就有點忘記了。

⑸過了一段時間,我被強行要求簽本票跟借據,在錄完脫褲子

影片之後,直到簽本票之前,這一段時間是沒有再被毆打。我被要求簽本票的過程中,他們先把我蓋住眼睛的東西拿掉,在我看得到時,本票那些東西就已經放在我面前,那時候他們還在講,本票上面也還沒開始寫,我沒有看到是誰把本票拿出來,就是已經放在我面前,我也有看到現金。本票要簽多少金額並不是我自己決定的,而是他們已經先寫好了,被告A03先寫資料、還有金額,他已經把金額寫好了,我自己有在那張本票上簽名,簽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金額跟姓名,他們還叫我蓋章。當時簽本票並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而是被強迫簽的,他們前面有先講要怎麼簽、怎麼做。被告A03也有出聲,在場的被告A04(綽號阿泰)跟我說,等一下會錄影,還拿出一疊錢,說等一下要簽40萬,但他們的現金並不到40萬,叫我假裝數一下說有40萬,還說要確認,他們要錄影。我有簽2次本票,1次是被告A06(綽號大熊),1次是被告A04(綽號阿泰)在錄影,我所說的2次,其中1次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一張是長方形、一張是直立的,那2張原本就放在桌上,但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有看到所簽的本票,是寫要付給被告A03,出聲要我簽本票的過程,是被告A04(綽號阿泰)在錄影。

⑹我共簽了2張東西,一張是本票,另外一張是借據,都跟金錢

債務有關,借據跟本票格式差不多,簽本票時是被告A04(綽號阿泰)在錄影,簽借據時則是被告A06(綽號大熊)在錄影,簽完之後我沒有看到,也忘記本票跟借據是誰收走的。我在簽本票時,在庭5位被告都有在場,且沒有任何人阻止。我跟被告A03是有一筆20萬元債務,但為何會多出4個被告在場處理這個糾紛,我並不知道原因。我在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被告A04(綽號阿泰)並沒有交付新臺幣給我,而是把錢收起來,這個錢是阿泰從一個紙袋裡面拿出來的,本票跟借據是已經先放在桌上,所以我不確定是誰拿出來的,也忘了簽完之後是誰收走。被告A03之後是有傳訊息,用這個本票跟借據來向我要錢,但並沒有傳影片給我,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明,當時為何要攝錄我褲子被脫掉的影片。我之所以會乖乖配合被錄影片及簽本票,因為我怕他們會不放我走。⑺我在警詢有提到「我下了轎車的時間是5時許,離開的時間有

看一下時鐘已經是晚上7時多」,講的是實在的,當時在現場看不太出來誰是主導人,但確定是被告A04要求我錄影,也有看到現金是他從紙袋裡面拿出來的,他也有毆打我。至於被告A06(綽號大熊)在現場,也做了打我跟錄影的事情,被告A05(綽號小熊)一開始壓著我,後來就打我,被告A03也打我跟錄影,被告A07(綽號小胖)有打我,我在下轎車時他也有架著我。當時在場的5位被告就是這樣對我,我是不能反抗,也很恐懼,事後是家人說要去報警。我一下車,被告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又把我的網路卡拔起來,因為家人有我的定位,覺得很奇怪,等我回家就問我,我就跟家人說明。

⑻被告A03是我的台主,我總共欠下20萬元,但本票要我簽40萬

元,我並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我簽40萬元,被告A03是有說「找你幾個禮拜的油錢跟吃飯錢,加一加簽40萬」,我欠被告A0320萬元就是這筆賭債,但並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多少,當時被告A03說,多出來的20萬元是要給他的車馬費,我沒辦法不同意,也無法跟被告A03協商,多出來的那些錢是被告A03跟我說的,其他被告也有在場,看起來是幫著被告A03一起來跟我要錢,但他們可以拿到什麼好處,我並不知道。就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53頁本票影本,這一張本票的形式、樣式,跟我案發當天簽的本票的樣式,好像有點不太一樣,不看上面已經寫的內容,單看本票的樣式好像不太一樣,我記得新臺幣是一格一格的,新臺幣上面本來就有寫好國字,個、拾、佰、千、萬,除了新臺幣這個欄位已經有印好個、拾、佰、千、萬之外,其它的部分好像沒有差別。案發當天我是有寫日期,但不記得本票上面的字是什麼,記得我有寫到日期,可是不記得日期前面的字跟後面的字,也不知道本票上有什麼字,只知道我是有寫到日期,印象中是在比較下面這一行有寫日期,第2格有一個或其指定人後面,這部分我是有寫到,往後一格,這裡有寫NT,我忘記這部分是否有寫,被告A03拿一本是前面他先寫,後面換我寫,對於本票這個東西我不太熟,也無法確定金額是否是我所寫,再下一行新臺幣,格式有一點不一樣,這裡我並沒有寫,這個不是我寫的,往下發票人這裡,我也不太知道上面的格式,但我有在下面填寫我的姓名、住址,至於被告A03有無填寫這個部分,我已忘記了。我雖然在警詢時說過「在本票上面看過A03的名字還有地址」,但那是有另外一本,被告A03寫前面我寫後面,他的那一本我是有看到住址,但並不是出現在本票上面,我在上面那一格確定是有簽名,下面這裡有無填寫我就已經忘記了。

⑼本案發生日期是114年3月10日,本案發生之前我曾是被告A06

(大熊)賭博下線的下線,案發前是有欠被告A06的下線賭債,但印象中並沒有到10萬元,案發當天,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我欠被告A03及被告A06下線的債務總共約40萬元,所以要簽40萬元本票之類的話語。我是找被告A03線上簽賭,從IG聯絡被告A03,後面也有約出去,地點是北屯區東山飯店,但忘記約出來的時間。他說他要怎麼做怎麼做,入金要用信用卡,他們會給我額度,我們再開給下面,會約定開給我多少權限、多少額度,我跟他講了要多少額度,1次基本上都是1萬元,從頭到尾共開了2個網站,大概20萬元額度去賭,入金是用信用卡,先不用給現金,就先開權限讓我賭。我是被告A06下線的下線,因為高中的學弟有在做,就找我跟他一起做線上簽賭,我們一起做莊,類似一起簽賭,但不清楚是怎麼欠下錢的,我是被告A06下線的下線,這部分到底是欠了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記不太清楚。就所提示114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41677卷二第299頁,我有講到「上面有A03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跟住址,我就在上面簽名跟寫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這個就是我在本票上面所寫的資料,這個案件裡我是第一次簽本票,以前並沒有借過錢,也不知道簽本票就是要擔保要付款的依據。

⑽我在簽本票之前眼睛是被矇著的,在要簽本票時,他們才把

我的眼罩拿下來,當時我看到本票上已經寫好了金額,在我眼睛被矇著時間,並沒有聽到他們討論本票的事情,是A04跟A06各自拿著他們的手機在錄影,當時被告A05也有在場。

他們那時候叫我簽本票,我並沒有注意他們每一個人在做什麼,也沒有注意到被告A05有無叫我簽本票。從我搭上本案車輛到停車場,再換搭機車到案發的房間,這段時間我都是被矇眼,所以我都只能依聲音判斷旁邊是什麼人,至於判斷機車3貼時,我的前後人是誰,因為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他們也有互相叫綽號。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145頁,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倒數1至5行,我有講到「之後A03在彰化縣和美鎮不知道什麼地方,將AQC-1130號白色自小客(本案車輛)停好,下車後,車內後座中其中一人要我坐上車後座,騎了大概3分鐘,之後在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下車,在那裡又多出2個不認識的人,最後他們總共5 人」,下一頁的中後段到「令我心生畏懼」的逗點後,「這時我有看到本票上面的資訊:名字:A03,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所以我就更加確定這個房間,就是這個戶籍地址」,時序是乘座本案車輛停下後,換搭摩托車,騎3分鐘之後下車,在案發現場才多出另2個不認識的人。就所提示偵60291卷第53頁,114年4 月14日的警詢筆錄第5頁前面1至5行,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接著我感覺到車子停下,然後被喝令下車,下車時我忽然聽到有另外2名男子的聲音,一個是綽號阿泰的男子即A04,另一個則是綽號大熊(第2次警詢筆錄誤載為大雄,特此敍明及更正)男子,接著小熊騎機車叫我上車,而A03則坐我後面,我們3貼騎車離開停車場」,這段話的時序,是指我先坐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停下之後,聽到2 名不認識的男子聲音,然後我再轉搭機車離開。

在停車場聽到2個不認識的人的聲音,那一段時間我都是被矇眼,之後脫下我的眼罩後,就看到在場5個人,我再去推論停車場聽到的人的聲音是誰。

⑾我在案發現場房間簽本票跟借據,簽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清償被告A03的債務,而是他們叫我簽的,那時候我並沒有看到大熊即被告A06有先離開,在我簽本票時,只記得有1個人躺在床上,其他事情都沒有注意到。在案發現場,對方有拿本票、借據出來讓我簽,是1本好幾頁,我記得還有寫借據,另外1個是單獨1張,單獨1張的上面,我忘記有無印本票2字,我在警詢時講是有1張本票、1張借據,單獨1張的本票,我看到那張本票時,上面已經有寫字,就是被告A03的名字、金額之類。那張本票是橫向,有寫被告A03的名字跟金額,但不記得A03的名字是寫在哪一個欄位,應該是上面受款人那個欄位,除了名字跟金額之外,還有填寫地址,住址是寫在偏下面的欄位,寫在被告A03名字的下面,金額是用大寫國字填寫,已經寫了40萬元金額,我有簽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跟蓋指印,但我不知道是填寫在哪個欄位,應該是在本票下方的欄位,我填寫名字下面緊接著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寫完之後還有蓋指印,好像還有寫到日期,是寫在下面的欄位,在我名字的下面,寫完之後,那張本票是被告A03拿走的。剛才說有1本好幾張的,應該是借據,那1本借據我只填寫其中1張,也在其中1張上面簽名。我簽的那張借據在填寫之前,上面就已經有寫字,前面一頁是寫A03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跟金額,跟我簽名的那張是不同張,他的是寫前面,我是寫後面那一頁,這2張就是1份借據,就是訂在一起成一份。整份借據有好幾頁,但他們並沒有給我看內容,我可以辨識出那是好幾頁而且是同一份借據,那份借據我有看到被告A03已經先簽名、寫了地址等,也填寫了40萬元金額,後面他叫我自己再填一次,在金額欄填寫了40萬元,我也有在那份借據契約上簽名,但忘記所填的是借款人的欄位,還是什麼的欄位,但確實是有在一個欄位簽我的名字,還有填寫住址跟身分證字號,也有蓋指印,填寫完的那份借據,也是由被告A03拿走的。

⑿就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80頁照片,上面有2張照片,照片上穿灰色衣服的人,就是我本人,上面還有2個男子,一個手搭在我肩膀上的是被告A07(綽號小胖),另外一個站在旁邊臉只有被拍到一點點的那是被告A05(綽號小熊),這是在我下校車的地點所拍攝。我一下校車,他們就把我帶到本案車輛之前,先拍了這一張,我不知道為何要拍這張照片,同頁的下方,看起來是往前趴在車子的後座,這個人就是我,當時我就是這樣的動作,當天我穿的就是這一件衣服、外套。就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82頁照片,上方照片中的人是我,我被拍性影像時,就是類似這樣的動作,我可以確定我是有被錄影,因為他們當下他們有在講到有群組、有影片,還互相講叫他們自己去看,至於有無拍照我就不知道。我是先被他們打了之後,被告A03才拿借據跟本票讓我簽,被告A03之前有先找我拿錢,那時候我跟他講說要慢慢還,後來就沒有回他的訊息。他們一開始先打我,接下來要我簽東西,我當時候意識到欠被告A03大概20萬元賭債,不知道為何他會要我寫40萬元,所講的原因是說還要吃飯錢跟找我的油錢,被告A03也知道我只有欠他20萬元,但因為還有其他情事造成成本增加,要我付40萬元這樣的話語。

⒀從被告A03的話語裡,他也知道我只欠他20萬元,至於為何會增加到40萬元,卻有他另外一套說詞,被告A03把一些準備好的本票跟借據,拿來要我簽,我簽了姓名還有按指印,也有寫日期,基本上都是對方要我怎麼簽,我就怎麼做。我被帶到案發現場之後,身體是被束縛,但手腳沒有,眼睛是被矇著,手腳、身體是還可以自由伸展,進去案發現場時,他們先叫我坐在椅子上,等我坐在椅子上就開始打我,我並沒有跑,還有人拿打火機燒我的右手手指頭。當時我的眼睛還被矇著,感覺到有人拿刀,但因眼睛被矇著,並不確定是不是刀,感覺是刀碰到我的右手手指頭,但並沒有劃下去,只有放在手指頭上面,感覺起來像是美工刀。在房間時,我的身體及四肢並沒有被綁起來或被束縛,但我有被打,因為人很多我無法離開,他們還要脫下我的褲子、要我簽本票、借據,我在本案車輛及機車上時,他們還有用手壓著我,因為我無法反抗,只好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536頁)。

⒁結論:依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

就其身體遭受被告A03、A04、A05、A06、A07等5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共同毆打、遭拍攝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之性影像、依被告A03之指示,在事前已準備之本票、借據上,簽下40萬元金額及書寫相關人事資料再蓋指印等過程,均已詳細證述在案,尤其確認積欠被告A0320萬元賭債之事,對於何以會應被告A03之要求,簽立40萬元數額之本票、借據,證稱全係因當時身體已遭受共同被告毆打、用打火機燒手指頭、用刀片畫身體等攻擊、拍攝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等侵害行為,在其完全無力反抗之情況下,被迫配合為之,全部過程均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告訴人之證述,已明確敘明對其實施攻擊行為者,包括被告A03、A04、A05、A06、A07等5人,但對於債務實際數額,要求開立40萬元金額本票、借據,取走此等本票、借據者均為被告A03,也因此,就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加重強盜犯罪之行為人應係被告A03,至於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則難認其等知悉告訴人與被告A03間之債務狀況,而僅構成實施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

3.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證述:我從魚中魚離開之後,與A05還有告訴人、A07先到吉峰藏御會館附近的停車場,到吉峰藏御會館附近停車場後,與告訴人、A05以三貼搭載機車方式,到達吉峰藏御會館,在換搭機車的停車場,除了我、告訴人、A05跟小胖A07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已忘記。當時是我跟A05騎機車先走,後面的事我並不知道,也不知道小胖A07是如何離開吉峰藏御會館附近的停車場。就所提示偵41677卷四第391頁倒數1至5行,我的筆錄內容是屬實的,我有點忘記,之前是否有傳訊息到「我們這一家」的飛機群組,要2084來支援,也不記得訊息中除了表示要2084來支援外,有否表示任何關於簽署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

4.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本院證述:⑴本件114年3月10日被害人簽本票過程,我也有在場,就所提

示偵41677卷二第53頁本票,被害人當天簽屬的本票就是這種樣式,但我不記得被害人在這種本票上填寫哪些位置?第一行「憑票准於幾年幾月幾日」,第二行「或其指定人」,被害人是否有寫以及本票上寫的東西,我不太有印象。從被害人案發當天後,到被警察拘提之前,我是有跟A03談過關於被害人簽的本票,問他有沒有用本票跟被害人把錢拿回來,他說的意思是簽的那張本票格式不對,這樣簽就是沒有用、沒有效益,已經把那張本票直接報廢丟掉了。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三第350頁114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倒數第1個答,當時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是有提到A03講的方式,好像是錯的,因為事後他們有在討論,本票上被害人簽的位置有誤,讓本票變成是一張廢紙,我不太確定A03到底是跟誰討論這些,大概是跟其他同案被告。本件被害人曾經是我賭博下線的下線,就被害人的上線,我只知道綽號叫小雲,是男生,但我並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小雲跟A03好像有認識。

⑵本案發生前,被害人欠我或是我的賭博下線10幾萬元,是沒

有到15萬元,好像10萬元出頭。這個案子在簽本票之前,被害人並沒有把欠我或是我的賭博下線的10幾萬元還給我,在被害人簽本件本票時,我並沒有跟A03說過,也沒有想要討這10幾萬元。在事發之前有跟A03提過,我並不會主動去跟被害人討這筆錢,覺得他這個年紀,還不出這個錢,我不會主動再去找他幹嘛的,覺得他還不出來就算了。案發當天在被害人簽本票前,被害人是有欠A03,至於本票金額40萬元是如何來的?我也不太確定,當下也不確定被害人簽這個金額的用意為何?因為在他們簽本票的過程,我並沒有過多干涉。我當下是知道要被害人簽本票,但並不知道為何要簽40萬元。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三第351頁114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檢察官當時問我為何是簽40萬元,我說「我問A03,他說他給被害人一段時間還錢,但被害人先裝可憐,後來將A03封鎖,根本沒有要還錢的意思」,當時檢察官問的是,為何簽40萬元,所以我這樣回答,方才我回答我其實並不知道為何要簽40萬元,是在簽完本票事後才問A03的,因為這筆債務跟我並沒有關係,我只是協助A03,在簽本票的當下,我是不知道為何要簽40萬元,也沒有去過問,A03也沒有明確的跟我說,是因為被害人根本沒有要還錢,所以才要簽兩倍金額本票,但事後事有問他,他帶一點氣話,A03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被害人沒有要還錢,所以才叫他簽兩倍,只是在跟我抱怨被害人。

⑶就所提示偵14677卷一第381頁,A05114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我方才回答並不知道為何要簽40萬元,當下我並沒有過問太多,也沒有跟A05聊過為何要簽40萬元,因為這件事是A03的事情,他會比較了解,事後就稍微向A03問一下。A03並沒有跟我講過,要幫我討我的錢,只在丟本票時有跟我提過,但我有點不理解,為何要討債時,事前並沒跟我講一聲,但他事後是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時間是比較後面了,是我想到隨口提,他才跟我講。在本案現場簽本票時,A03並沒有跟我講這些,我只知道A03是要把他的債務討回來,當天就是要處理A03跟被害人間的債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5頁)。

5.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本院證述:⑴案發當天114年3月10日被害人在簽本票過程,我是有在場,

就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53頁本票照片,我並不清楚被害人當天簽署的本票,是否是這種樣式,因為被害人在簽的過程,因為並不是欠我錢,我並沒有仔細在看,也不是很清楚,就連這張本票的樣式,是否就是他那天簽的樣式,我也沒有印象。從被害人案發當天簽完這張本票後,一直到我因為本案在114年8月20日被警察拘提前,完全沒有跟任何人談過,關於被害人簽本票的事情,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三第350頁,A06114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A06之前在偵查中有說過,A03叫被害人依照他講的方式寫本票,但A03講的方式好像是錯的,因為事後他們有討論,本票被害人簽的位置錯誤,本票變成一張廢紙,方才A06說所謂事後他們討論過,但所說的他們,應該是本案的其他共犯,我並沒有跟A03討論過,只有聽A03說過,他跟被害人好像本票簽錯,但我並沒有過問細節。

⑵被害人在案發當天簽本票之前,現場是有提到,因為被害人

欠A03錢,有聽A03說被害人欠他賭債20幾萬元、A0610幾萬元,加一加含利息就算40萬元,我在現場有聽到A03在說,印象中能確定的只有A03,他跟被害人有在對話,被害人也有承認,被害人承認他欠A06錢,但到底欠他們兩人確切金額,我就真的不清楚。我有聽到A03在現場講,被害人欠A03還有A06,A03跟被害人還有A06講這件事,至於A06在現場是如何回答?我已忘記了,被害人在房間裡承認有欠A0610幾萬元,還有承認欠A0320萬元還是20幾萬元。我是先到外面機車停車場那邊,再去房間,是A03開車載被害人,還有A07、A05到達停車場後,我才過去,是A03一對一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有人欠他錢,想要給他一點教訓,叫我過去支援。我到現場時,看到全部的人都在場,A06比我晚到一點,這裡是指房間,至於在停車場時,除了A06外,其他人我都有看到,是進到吉峰藏御會館房間大概5分鐘到10分鐘後,才看到A06,應該是A03叫A06過來,至於是用什麼方式聯絡的,我已忘記,A03有講到被害人欠A06錢,所以我才猜應該是A03聯絡A06。

⑶A06到場時,被害人當時是坐在一張椅子上,眼睛是被矇住,

手腳則沒有被綁住,當時被害人還沒開始被打,是A06到場後,我們才開始動手打被害人,大家為何要等A06到後,才開始動手打被害人,我也不知道原因。當時是A03起頭說要開始打,被害人簽本票還有借據時,A06也有在場,被害人簽完後,我就跟A06就先走,大概是簽完過了5分鐘左右。當時已經拍完被害人裸露下體的照片或影片,我跟A06一起離開,被害人被拍攝裸露下體的影片或照片時,A06也在現場,是A03說要拍被害人的,A03還傳給我們4位本案的被告,應該是傳在群組裡,後來他就把它刪掉。群組裡面只有我、A03、A05、李宥影,好像沒有A07,群組裡總共有7、8個人,但其他人跟本案無關。A03一拍完就馬上把影像傳到群組,拍完後有叫我們看群組,我是在現場看完被害人裸露下體的照片後才離開現場。當時A03是還沒送被害人離開,我已不記得為何是我跟A06先離開,但我就是跟A06先行離開,離開前有聽到A03說他要送被害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6頁)。

6.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本院證述:⑴案發當天我們從魚中魚離開後,我與A03、告訴人、A07先到

吉峰藏御會館附近停車場,到吉峰藏御會館停車場後,我跟A03、告訴人以三貼搭乘機車方式到吉峰藏御會館,小胖A07是後來跟我們一起離開到吉峰藏御會館。我們3個人三貼騎機車,小胖是一個人走路。本件案發當日114年3月10日,被害人在簽本票過程,我是有在場,就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53頁本票,被害人當天簽屬的本票就是這個樣式,至於被害人在這個樣式的本票上,有親自寫哪些位置?因為他們簽的時候,我並沒有在旁邊看,所以不知道,當時我在床上,也沒有看到他們是怎麼簽的。案發當天被害人簽完這張本票後,一直到我因本案被警察拘提前,我並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被害人簽的這張本票。

⑵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三第351頁,114年10月13日A06偵訊筆錄

,倒數第1個答:A03叫被害人依照他講的方式寫本票,但A03講的方式好像是錯的,事後他們有討論本票說被害人簽的位置有誤,讓本票變成是一張廢紙等情,但我去的時候,根本沒在注意他們在幹嘛。事後到我被拘提前,我是有聽到本票簽錯這件事,當時到甲堤南路的住處那邊聽過,大約是7、8月時在甲堤南路新家時聽過,現場是我們同案的人都在,是有說到本票簽錯這件事,好像是有提到名字欄簽錯這件事,但詳細情形已記不太起來,印象中就只知道是本票簽錯。在被害人案發當天簽本票前,A03在現場有跟被害人提到債務關係,所以要被害人簽本票,在房間有聽到被害人說有欠A06錢,兩邊欠的錢加起來的金額差不多40萬元,才簽40萬元本票。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367 頁,114年10月2日第三次警詢倒數第2行,我在警局時警察問我,為何被害人欠A03線上博弈20萬元,A03卻要向被害人簽立40萬的本票,我當時回答,是因A03怕被害人不給錢,為了保護自己,但A03是要實拿20萬元,我方才說會簽40萬元是因為被害人欠A03錢,也欠A06錢,加一加總共40萬元,這是A03私底下跟我說的,所以我才會回答那個話,當天是聽到被害人也有說欠A06錢,所以才簽40萬元。

⑶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367至368頁,114年10月2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367頁倒數第二行,警察繼續問我怎樣保護自己,我的回答就是如果被害人不給錢,A03就會跟被害人拿40萬元,如果肯給錢就只拿20萬元,跟我方才說的並不相符,應該是我現在講的才屬實。我之前說簽40萬元,是因為A03說20萬元還要再加20萬元,我那時講的並不實在,我回去是有再去思考、回想。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一第381頁114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當時我回答檢察官說,我知道A03有20萬元的債務,檢察官問我說既然被害人欠A0320萬元,為何要簽40萬元的本票,我回答說A03怕被害人沒還錢,所以多簽20萬元,但實際上A03只想拿到20萬元,當時的回答是因為A03私下這樣跟我說,我才會這樣回答,A03當時會要求簽40萬元,是因為他想要多拿20萬元擔保。當時在吉峰藏御會館時,是有40萬元現金在現場,我記得錢是A04準備的,但不知道這40萬元是如何來的,是A04帶了40萬元現金到現場,至於這筆錢最後是誰拿回去的,我就沒有印象。現場的現金是40萬元還是不到40萬元,我並沒有去數,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到底是多少,有沒有到40萬元,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5頁)。

7.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7於本院之證述:⑴案發當日114年3月10日被害人簽本票過程,我是有在場,但

不知道被害人案發當天簽署的本票,是否是所提示偵41677卷二第53頁本票的樣式,因為我是坐在旁邊床上,看不到他們簽本票,也看不到內容,在被害人簽完這張本票後,一直到我因為本案被拘提逮捕前,並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被害人簽的這張本票。就所提示偵41677卷三第353頁,A06114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倒數第二個答,A06在偵查中就有講,是A03叫被害人依照他講的方式寫本票,但A03講的方式好像是錯的,事後他們有討論到,本票被害人簽的位置有誤,本票便是一張廢紙,方才A06說事後他們有討論的他們,他們指的是本案的被告,A05說在114年7月間有在甲堤南路的新住處,本案的全部5個被告都有在討論這件事,也有提到本票確實有簽錯,但我並沒有參與。方才A05、A06都確認說大家有在討論,是本案的5個被告,都有提到本票簽署錯誤這件事,但我並不知道,案發當日被害人在簽本票前,現場有提到要被害人簽本票,作為後續還錢的依據,但是要還誰的錢,我並不清楚,到底是誰欠誰錢,我也不知道,更不清楚本票金額40萬元是如何來的。

⑵就所提示偵57509第35頁11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5個答,

我方才回答並不清楚到底債務關係為何,但在警局訊問時,我回答警察說,被害人欠A0320萬元,因為被害人跑掉,所以欠款翻1倍,還取決於A03、A04的心情、手上還有多少現金,來決定要讓被害人簽多少錢,是欠線上博弈的錢等語,對照之下,應該是之前警詢所講的才是實在。我當天是有聽到債權債務關係,當天聽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害人經由視訊講出,但並沒有聽到被害人跟A06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會回答,因為被害人跑掉了所以欠款翻1倍,只是我自己理解的意思,並沒有人這樣跟我講,至於案發當日提到要討40萬,並沒有講說討到後要給誰。就所提示偵57509卷第310頁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倒數第3個問,我方才說沒人提到錢要怎麼分配,但我在檢察官詢問時,有說多討回來的20萬元是大家一起分,那只是我自己的理解,並沒有人跟我提到此事。

⑶今天這4位被告在庭,是會影響我的供述,我會覺得有壓力,

對於我方才回答,跟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時講的都不一樣,應該是之前在警詢跟偵查講的才實在,也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的。就所提示偵57509卷第313頁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第7頁以下,是我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筆錄,我當時講的是實在的。上開筆錄倒數第10行以下,我說當時本票的金額,取決於A04跟其他人的心情,對於A04手上準備的現金,會跟本票簽的金額相同,我說被害人玩A03放的娛樂城,後來輸了20萬元,第一次A05找被害人想好好談,但被害人一直哭,後來心軟放他走,當時A04就準備了40萬元的現金,要求本票要簽40萬元,A05拿出空白本票,A04則跟被害人講要簽哪個位置、哪裡要蓋手印跟寫金額,我當時全程都在場,是都在床上,當時在講的,就是A03跟被害人之間的債務,並沒有提到A06跟被害人之間的債務。至於當時我在場會聽到本票要簽40萬元,都是他們講的,40萬元的金額也是他們準備的。我不清楚A03跟被害人的債務到底是多少錢。

⑷就所提示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第8頁倒數第三個問答,檢察

官當時問我說A03從被害人身上拿到40萬元,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我說A03有說多討的20萬元大家一起分,討回來的20萬元會給公司,如果A03沒有收到錢的話會被罰錢,這是我這講的(點頭)。檢察官當時問我說,被害人當時簽發本票之後,有沒有辦法拿去法院提告,我說可以,但欄位沒有填寫錯誤,整件事的引導者是A04,他是我們這一家群組的核心人物,他會教大家要怎麼做,可以賺錢及把錢拿回來,他賺錢的方式就是要人簽本票,假使有100萬元,即使被害人只輸15萬元,也會叫被害人簽100萬元。我會認為整件的主導者是A04,找我去跟被害人洽談、把被害人帶上車,這只是我自己的理解。檢察官問我為何要拍攝裸照,我有提到A03跟A04拍攝裸照的用途,是要用來威脅被害人,照片跟影片都有在他們手機裡,講的是實在的。

⑸被害人被強迫拍攝裸照時,我是有在場,他們是拍照也有攝

影,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在拍,拍的時候也有持續講話。當時被告A03開車載被害人還有我及A05,回到吉峰藏御會館附近的停車場後,是A05騎機車搭載被害人還有A03,以三貼方式去吉峰藏御會館,在汽車換乘機車那個停車場時,除了我、A03還有A05、被害人、A04在那個停車場,A06當時還沒有到那個停車場。我是跟A04用走的到吉峰藏御會館,用群組通知A04到停車場,是用飛機「我們這一家」群組,但我並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我之所以會得知是用群組通知,因為他們在傳時我看到的。我們進到吉峰藏御會館的房間後,大約10分鐘A06也到那個房間,當時被害人是坐在椅子上,眼睛被矇起來,但手腳沒有被綁住,在A06來之前,我們還沒開始打被害人,是A06來之後,沒多久才開始打被害人,因為大家不開心之前被害人跑掉、搞消失。我是跟被害人一起離開現場,還有A04、A05、A03跟我一起走,A06是後面才離開,是比我們晚走,至於他留在那個房間做什麼,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8頁)。

8.綜合上開多名共同被告之證述:⑴其等均證稱就本案所涉命告訴人AB000-B114161開立40萬元本

票、借據之過程,主要是被告A03進行主導,無論是40萬元數額之決定、開立本票與否、借據相關簽名書寫內容等事項,均係由被告A03直接指示告訴人辦理,是依上開證述,實可證明對於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者,係被告A03無訛。

⑵至於本案由被告A03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就該紙本票上是

否具備票據應具備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所實際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以本案5名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形式上已根本無法證明係屬合法有效之本票,且因未經查扣,實難認為被告A03得以該紙由告訴人簽署之本票,行使票據之權利,並據此認定被告A03已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本件就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僅能認屬未遂。

⑶另告訴人固稱被告A06有前往上址停車場情事,然此為被告A0

6所堅詞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況證人即共同被告A

04、A07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A06係直接至上址房間,是應認被告A06係直接前往上址房間,而無先行前往上址停車場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是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A03持以進行強盜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手槍(無客觀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打火機、刀片等物 ,客觀上顯具危險性,且本件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上開物品自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末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

㈡次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

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訊據被告A04、A05、A06、A07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對於何以要告訴人開立40元本票、借據情事並不瞭解,主要係被告A03表示告訴人欠其賭債不還,是以強制方式,要求告訴人配合開立,以為清償債務使用等語。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於本院之證述,以及被告A03於本院之答辯,顯然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均係受共同被告A03指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索討債務進而實施本案犯行,然就告訴人與被告A03間實際之債權數額,僅告訴人與被告A03雙方自行知悉,其他參與者僅知此2人間存有債務,但就實際債權數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

05、A06、A07等4人確有所知,縱然因此產生20萬元(實際之債權數額)與40萬元(被告A03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數額)之差距,然綜觀全情,實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此已有所認識,並因此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㈢再按刑法第302條之1之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

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1款加重事由。再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4款加重事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已為敘明。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認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並遭到共同毆打、以打火機、刀片等凶器進行凌虐,是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行為,雖均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要件,然其等均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均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核被告A04、A05、A06、A07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6、286、

300、314、328、483至484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自無礙被告訴訟辯護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與被告A03,共同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以本件被告A03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關係存在,然就2人間實際存在之債權數額、還款約定等事項,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不盡然知曉,實難認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4人與被告A03具有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另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A0

3、A04、A05、A06、A07等5人所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㈤被告A03所犯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被

告A04、A05、A06、A07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因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共同正犯: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參與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脫去褲子露出生殖器並進行拍攝等行為,顯係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共同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被告A03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A04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4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A04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賭博罪、一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罪質完全不同,且前案與後案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被告A04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A04之前揭素行。㈧刑之減輕:

查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迫使告訴人開立40萬元金額之本票、借據,然尚未實際取得款項,是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行為時年齡為20歲,

明知與告訴人間實際之債權數額,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主導本件犯行之實施,除暴力要求告訴人開立債權數額加倍之本票、借據,過程中並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剝奪行動自由、毆打、凌虐、以強暴方式拍攝性影像等暴力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行為時年齡分為20歲、20歲、19歲、18歲,竟聽任被告A03指示,共同參與實施對告訴人進行剝奪行動自由、毆打、凌虐、以強暴方式拍攝性影像等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A03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員工、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A04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是幫朋友家裡工作、育有1位未滿1歲小孩、現由配偶照顧、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A05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受僱飲料店擔任員工、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A06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還在唸書、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A07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受僱從事超商店員、育有1位4歲小孩、經濟狀況一般、現在的生活費是靠家人接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考量被告A03、A04、A05、A06、A07等5人,於本院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成,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2份、和解書、匯款證明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41、89、49、47頁),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法撤回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9條之1第1項非法攝錄性影像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審酌其等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整體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3所犯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被告A04、A05、A06、A07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犯罪性質具有一定關聯性、實施犯罪時間緊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世勳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開立40萬元金額之本票、借據各1張,以供日後行使票據及借據所載金額之權利,顯然此張本票、借據係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A0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等本票、借據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A03所有並於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A05所有並於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係被告A04所有並於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IPHONE 16 PLUS手機1支,係被告A06所有並於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 16 手機1支,係被告A07所有並於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8頁),上開扣案手機既均係被告A

03、A04、A05、A06、A07等5人,於實施本件犯行時所用已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上開定,於各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A05係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並持以作為拍攝告訴人上開性影像之工具,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甲:

編號 罪 刑 1. A03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4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5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A06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07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乙:

編號 被 告 沒 收 備 註 1. A03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1之1 A03 未扣案之借據、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扣案iPHONE 15PLUS手機壹支沒收。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3. A05 扣案iPHONE 14PRO手機壹支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4. A06 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 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5. A07 扣案iPHONE16手機壹支沒收。 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魏彣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1」所示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 魏彣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2」所示之物 3 IPHONE手機1支 魏彣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3」所示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 張容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4」所示之物 5 現金新臺幣13萬元 魏彣豪、張 容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5」所示之物 6 愷他命1包 魏彣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6」所示之物 7 依托咪酯菸彈3顆 張容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7」所示之物 8 已施用完畢之依托咪 酯菸彈2顆 張容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8」所示之物 9 電子菸桿1支 張容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9」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魏彣豪、張容慈 扣押時間: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及所屬附帶建築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677卷一第97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所示之物 2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2」所示之物 3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3」所示之物 4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4」所示之物 5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5」所示之物 6 愷他命1包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6」所示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8萬3,10 0元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7」所示之物 8 IPHONE 14 PRO手機1 支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8」所示之物 9 IPHONE 13手機1支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9」所示之物 10 磅秤1個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0」所示之物 11 夾鏈袋1批 A05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1」所示之物 12 愷他命1包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2」所示之物 13 愷他命1包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3」所示之物 14 愷他命1包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4」所示之物 15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5」所示之物 16 IPHONE 16 PRO手機1 支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6」所示之物 17 IPHONE 12手機1支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7」所示之物 18 磅秤1個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8」所示之物 19 夾鏈袋1批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19」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A03、A05 扣押時間: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677卷一第107至109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A04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A04 扣押時間: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C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677卷一第119頁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愷他命1包 A06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D-1」所示之物 2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A06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D-2」所示之物 3 現金新臺幣46萬9,00 0元 A06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D-3」所示之物 4 本票1張 A06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D-4」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A06 扣押時間: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677卷一第127頁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借款契約2本 謝承祐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 2 本票簿1本 謝承祐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 3 借款契約1本 魏彣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 4 本票簿1本 A04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 5 點鈔機1台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五」所示之物 6 K盤3只 A0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六」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A03、謝承祐、A04、魏彣豪 扣押時間: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客廳)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677卷一第139頁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 A07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所示之物 2 電子菸桿(含疑似依 托咪酯菸油) 1支 A07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A07 扣押時間:114年11月3日13時5分許起至13時26分許止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509卷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