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被 告 沈榕泰聲 請 人即 戴連宏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A06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查公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訴移審之際,已表徵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調查完畢,接續即為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職司審理之法院不得亦不應接續實行偵查階段之偵查作為,再查,就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公訴人詳述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至17,並將各該資料附卷,且將證物入本院贓物庫。準此而論,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方式湮滅、變造或偽造已在本院控管之證據。是以,被告縱然具保亦不存在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共犯,自114年12月4日移審進行訊問後,已就各共犯是否認罪乙事確認完畢,固然本案5位共犯均就強盗部分否認犯行(嗣共犯A09於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坦承強盗犯行,惟其辯護人仍主張如本院認為構成強盗行為,A09願意對此認罪),惟此均係其等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債務而生之債務糾紛、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否認,被告亦然。易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強盗罪,顯屬法律評價範疇,且「加重強盗」部分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仍非戴罪之人。縱然被告已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該部分經判決確定前,被告仍享有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及拘束之權利,被告自偵查階段羈押迄今已逾4月,如僅因被告否認強盜犯行即繼續羈押,顯已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且恐造成外界誤認「只要重罪否認,法院一定羈押」,進而不信任司法,亦有悖離「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又本院已分別於1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對本案所有共犯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從而,原羈押原因所考量之勾串之虞已然消失,因自偵查階段迄今,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共犯均已製作數份筆錄內容可資比對,如仍僅因被告否認強盗犯行即認有勾串之虞,豈非迂迴要求被告一定要認罪才能解免繼續羈押,但被告認罪後再以「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一不具科學實證之理由繼續羈押被告,此均非基於客觀中立之法院所應為。是以,本院僅因被告實行「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認存有勾串之虞,尚屬武斷,質言之,本件亦無勾串之虞之原因,懇請審酌被告年僅21歲,小孩甫出生不久,藉由命被告提出適當保證金、命被告遵守所指定的事項,甚或命被告遵守接受配戴監控設備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拘束力,均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A06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A06之辯護人,而被告A06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A06經受命官法官於114年12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
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加以坦承,但對拍攝性影像部分認為並非其所拍攝,另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被告A05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A05、A06、A08、A07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5張、被告A05、A08、A06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被告A06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1份、被告A09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至加重強盜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件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固提及被告
A06年僅21歲,小孩甫出生不久,遭受羈押致無法與子女見面等情,然此本即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本案共起訴5名被告,就本案所涉被告A06等5人抗辯之事由,即本案被告A06等5人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犯罪,將續於115年4月21日開庭審理,並將傳喚各共同被告到庭證述以為釐清,因各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為期釐清本案事實,避免各被告彼此間遭受不當影響,進而誤導證述內容,是認現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A06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