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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穎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賴靜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7號4、第57509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A08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

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行為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罪事實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被告A05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A05、A06、A08、A07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5張、被告A0

5、A08、A06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被告A07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 份、被告A06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 份、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1份、被告A09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至加重強盜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件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院於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A08表

達:希望法官可以給予交保機會,好回家見見家人;被告A08之辯護人表達:本件主要客觀事實已經藉由告訴人作證釐清,被告已坦承犯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罪行,被告年僅20歲,生活都在臺中中部地區,家裡只有父親和弟弟,現在並沒有潛逃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請求本院准予具保或替代性羈押。檢察官表達: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請依法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共起訴5名被告,就本案所涉被告A08等5人抗辯之事由,即本案被告A08等5人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犯罪,將續於115年4月21日開庭審理,並將傳喚各共同被告到庭證述以為釐清,因各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為期釐清本案事實,避免各被告彼此間遭受不當影響,進而誤導證述內容,斟酌本案件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之必要,認被告A08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