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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沛珍 (原名程靖雯)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沛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沛珍(原名程靖雯)與張建文為同事。程沛珍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8分許,為向張建文借貸款項,明知未經其配偶顏名毅(已於113年6月26日離婚)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劵以圖行使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文佯稱:我先生同意簽借據和本票云云,致張建文陷於錯誤,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程沛珍,程沛珍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開立發票日為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於發票人欄位、簽章處欄位擅自偽簽「顏名毅」之署押共2枚,並盜蓋「顏名毅」之印文共2枚,藉以表示由顏名毅擔任發票人之意思,並於113年3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公司內,將本案本票交付與張建文,作為向張建文借貸2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名毅及張建文。嗣經張建文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顏名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建文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文委由程弘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程沛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張建文借款之擔保,並因而取得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顏名毅」之印文、偽簽「顏名毅」

之署押,俱是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其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為上開犯行,且本案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而非大量製發用以流通於資本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被告未經顏名毅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顏名毅之印章、偽簽顏名毅之署押,偽造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顏名毅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且票面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被告有意調解,惟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收到被告賠償我的161萬9,000元,我有跟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除了250萬元外,之前還有向我借款,連同250萬元總共借了690萬元,被告都有定期給我錢,但有時候並沒有給我到2萬元,有時候可能只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承已清償16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就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且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另就150萬元調解(詳後述),告訴人未能同意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允諾告訴人願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因而自告訴

人處詐欺取得25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上開250萬元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被告共積欠告訴人690萬元債務,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清償161萬9,000元,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已清償之161萬9,000元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借690萬元,我目前依照協議書約定之690萬元儘量還款,我們並沒有因為我偽造250萬元本票,另外就偽造本票的部分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偽造250萬元本票後,我有請家人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另外以我的名義開1張15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161萬9,000元就是包含請家人償還告訴人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則陳稱:被告的姊姊有匯款100萬元給我,也有收到150萬元本票,100萬元是償還之前欠我的,如果250萬元部分要調解,金額應該是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159頁),足認被告已清償之100萬元部分,究係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或係針對本案本票所詐得之250萬元清償,雙方各執一詞,故就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償還之100萬元,係清償本案本票所詐得之250萬元,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其餘之15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或支付其所開立之150萬元本票票款,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本票並未扣案,證人顏名毅於偵查中證稱:本票在我跟

告訴人和解時,在律師見證下已經撕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徵偽造之本案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文 ⒈11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至86頁) ⒉114年11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9至171頁) ⒊115年0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8頁) ㈡證人顏名毅 ⒈11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至86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5045號卷 ㈠告訴人114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 ⒈告證1: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2月09日至112年12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張(偵卷第13至15頁) ⒉告證2:告訴人與被告113年01月04日至113年0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操圖影本4張(偵卷第17至23頁) ⒊告證3:告訴人與被告113年02月27日至113年03月08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影本6張(偵卷第25至35頁) ⒋告證4:被告偽造之(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影本1張(偵卷第37頁) ⒌告證5:告訴人與被告113年03月12日至113年03月16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影本4張(偵卷第39至45頁) ⒍告證6: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3張(偵卷第47至49頁) ⒎告證7: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2張(偵卷第51至53頁) ⒏告證8: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6張(偵卷第55至61頁) ⒐告證9:告訴人與顏名毅113年07月18日協議書影本1張(偵卷第63頁) ⒑告證10:本院民事庭中院平民儒113年度訴字第2013號函影本1張(偵卷第65頁) ⒒告證11: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6張(偵卷第67至72頁) ㈡被告114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⒈陳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⒉陳證2: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偵卷第109頁) ⒊陳證3:113年7月10日協議書(偵卷第111頁) ⒋陳證4: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113至115頁) ⒌陳證5: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陳證6:113年7月11日匯付100萬元予張建文之匯款回條(偵卷第127頁) ⒎陳證7:被告程沛珍每月至少返還1萬元予張建文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129至159頁) ㈢114年11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未成立(偵卷第165頁)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 ㈠被告115年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⒈陳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 ⒉陳證2: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本院卷第53頁) ⒊陳證3:113年7月10日協議書(本院卷第55頁) ⒋陳證4: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⒌陳證5: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本院卷第61至69頁) ⒍陳證6:113年7月11日匯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71頁) ⒎陳證7:被告每月至少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本院卷第73至111頁) ㈡115年1月3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11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