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勝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羅勝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犯罪所得、既未遂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勝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日銘、杜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8、133至135、191至192、89至92、185至1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47、93至97、137至141頁,他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6頁)、114年5月14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曾日銘、杜宸緯之交易過程蒐證、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4至69、101至102、145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2頁)、114年4月28日證人曾日銘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76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至2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欣毒性5527D014成分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29頁)、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27D081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曾日銘、杜宸緯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卻為之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易並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就上開販毒犯行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所差距、地點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37、122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2次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為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其犯罪情節難認顯可憫恕,又被告上開犯行,已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均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者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氾濫,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犯行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所犯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2人,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且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可證,且係供被告預備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120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與購毒者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120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交易金額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於逮捕被告當下即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餘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從證人曾日銘、杜宸緯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上開證人,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曾日銘 114年4月28日18時許 曾日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405室之居所 曾日銘向羅勝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羅勝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曾日銘,以此抵銷羅勝元積欠曾日銘之6000元債務。 6000元 2. 曾日銘 114年5月4日2時許 曾日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405室之居所 曾日銘向羅勝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曾日銘於114年5月4日0時22分許匯款價金6000元至羅勝元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勝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曾日銘。 6000元 3. 曾日銘 114年5月14日0時29分許 羅勝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曾日銘於左列時間、地點配合警方,向羅勝元佯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勝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日銘後,曾日銘向羅勝元表示要去附近超商找友人,羅勝元乃再搭載曾日銘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1樓7-11富仁門市,因曾日銘僅配合警方查獲上手,未有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交易。 無(未遂) 4. 杜宸緯 114年5月14日0時40分許 羅勝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杜宸緯向羅勝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羅勝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宸緯,杜宸緯則交付價金2500元予羅勝元。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羅勝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羅勝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羅勝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羅勝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被告羅勝元身上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97公克,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1.0236公克,驗餘淨重1.0171公克,見偵卷第22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欣毒性5527D014成分鑑定報告書】 2.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販毒所得 3.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四:
被告羅勝元,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查扣,114年5月14日1時2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24公克,①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0.1035公克,驗餘淨重0.0984公克②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0.0553公克,驗餘淨重0.0042公克,見偵卷第229頁) 2.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