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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10、12至1

4、16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

11、15)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2、1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YOU-BIKE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購物中心前座椅,拾獲賴韋如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已。

(二)吳國雄拾獲系爭信用卡後,復為以下行為:

1、於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0、12、17所為所示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利用系爭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扣款,於一卡通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透過該商店收費設備支出該一卡通聯名卡加值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誤載上開犯行係通過網路刷卡消費,然依起訴書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為一卡通加值,爰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賴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2、又於附表一編號5 、6 、11、13至15、22至23所示盜刷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20至21所示盜刷時間,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使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給付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債務之免除或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勞務,足以生損害於賴韋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3、於附表一編號19盜刷時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於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Lai」之署押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賴韋如本人或賴韋如授權所為,及係由賴韋如本人或賴韋如授權吳國雄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吳國雄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賴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韋如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通知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4頁、本院訴1183卷第44至45頁、訴1561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9頁),復有告訴人賴韋如提供之遭盜刷金額及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113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14637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送被告吳國雄簽名單據影本及盜刷地點一覽表(偵卷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4月21日中檢介孝114偵1171字第1149044404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送信用卡於113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之刷卡消費明細(偵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特約商店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時,如特約商店未核對持

卡人是否為正當持卡人,即可能就爭議款項無法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須自行向該持卡人請求付款,因而產生呆帳之風險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是特約商店倘知悉行為人係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非屬正當之持卡人,即不會同意行為人刷卡消費完成交易,故特約商店即為行為人佯裝為正當持卡人以完成交易之施詐術對象,倘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並將商品交付行為人,該商品即屬被告施詐術取得之財物,應評價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發卡之金融機構嗣後仍有撥款予特約商店,行為人因此獲得墊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則屬被告因發卡之金融機構與特約商店間民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反射利益,非被告施詐術行為直接取得之利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11、13至15、22至23所為及附表一編號18、20至21所為,係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施用詐術,而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並將商品交付被告、免除被告之債務或供給被告勞務,被告施用詐術即分別取得等價商品之財物、債務之免除或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勞務,應分別評價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⒉次按兼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0、12、17所為,係持告訴人所有具一卡通功能之系爭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一卡通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一卡通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⒊按信用卡簽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6、11、13至15、2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3、4、7至10、1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訴1183卷第43頁),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為,分別係免除被告之債務或使被告獲取特約商店提供之勞務,所為應依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本院訴1561卷第29至3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7至

10、12、17及附表一編號5、6、11、13至15、2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3、4、7至10、12、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附表一編號5、6、11、13至15、22至2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1183卷第43至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及6、20及21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各該對應商品、勞務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如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5及6、11、13至15、22至23所示詐欺取財罪(共7罪)、附表一編號18、20及21所示詐欺得利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1、3 、4 、7 至10、12、1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共9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之盜刷及自動儲值告訴人之信用卡以購物、消費,詐取財物及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及經濟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561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取得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2、16以外)所示財物或利益,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簽單上偽造之「Lai」署押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之刷卡簽帳單1張,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掛失而失去其功用,本身已無甚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至

10、12、17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5、6、11、13至15、19、22至23所示金額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8所免除之債務、編號

20、21所示價值之勞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YOU-BIKE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購物中心前座椅,拾獲告訴人賴韋如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及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連上網際網路後,於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網路平台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商家網路平台,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係系爭信用卡本人使用綁定進行網路交易,遂同意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及16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信用卡113年10月26日至30日刷卡消費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16不是我刷的等語。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附表一編號2及16部分是我在網路刷卡的等語(本院1183卷第45頁),顯見被告確實未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及16所示時間綁定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被告所辯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信用卡刷卡時、地一覽表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之商家 金額 (新臺幣)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26日 15時12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2 113年10月26日 15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聖保羅企業平台網路交易 334元 告訴人自行網路刷卡,詳見理由乙、無罪部分 3 113年10月28日 06時42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4 113年10月29日 05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5 113年10月29日 0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87元 共117元 6 113年10月29日 0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30元 7 113年10月29日 12時35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8 113年10月29日 15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9 113年10月29日 17時43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10 113年10月29日 23時04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11 113年10月30日 0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墩店 254元 共254元 12 113年10月30日 08時57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全家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13 113年10月30日 1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忠明店 298元 共298元 14 113年10月30日 12時0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之某麥當勞 212元 共212元 15 113年10月30日 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豐店 67元 共67元 16 113年10月30日 14時33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MOMA平台網路交易 3560元 告訴人自行網路刷卡,詳見理由乙、無罪部分 17 113年10月30日 16時54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統一超商平台網路交易(一卡通加值) 500元 共500元 18 113年10月30日 17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中南屯門市 2014元 共2014元 19 113年10月30日 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寶島眼鏡台中五權店 6450元 署押「Lai」1枚 共6450元 20 113年10月30日 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好行旅 2980元 共5960元 21 113年10月30日 19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好行旅 2980元 22 113年10月30日 1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店 227元 共227元 23 113年10月30日 2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LEVI'家樂福文心店 6810元 署押「吳國雄」1枚 共681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國雄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6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3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4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5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7 吳國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8 吳國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9 吳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Lai」署押壹枚,沒收。 1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0、21 吳國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2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3 吳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