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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

115年度聲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林建瑞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蕭馨怡律師(114年12月11日解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2、53206、58028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瑞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瑞於審理時中已坦承犯行,僅係就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又鈞院審理時,相關證人已進行交互詰問,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有可能傳喚相關共犯或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供稱與「老闆(已刪除帳號)」之對話有遭刪除的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不甘受重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5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29日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就被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2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於115年5月8日中午12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本案相關證人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對被告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