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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瑞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林克彥律師蕭馨怡律師(114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連茂嘉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李琮富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2、53206、5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連茂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琮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瑞、李琮富分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114年5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連茂嘉、洪子奇(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林建瑞負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相關聯繫、傳遞如何躲避警方追緝之訊息,及定期向車行調度工作車輛供成員使用與替換等工作;連茂嘉擔任毒品補貨與回帳之倉庫司機;李琮富、洪子奇則擔任販毒司機(俗稱小蜜蜂)。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老闆(已刪除帳號)」綜攬販毒集團事務,旗下核心成員有早班販毒「控機」即「五條悟」、晚班販毒「控機」即「炭治郎」,早晚班「控機」負責招攬購毒者,並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指示販毒司機於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於每日下班前須向該日當班販毒司機清點販售後剩餘毒品與當日交易所得,並將毒品餘貨與販毒款項金額通知倉庫司機,讓倉庫司機與販毒司機自行相約地點回帳。而本案販毒集團為全天候販賣毒品,則指派不詳所屬成員綽號「小偉」(音譯)、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qq9980000000oud.co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浩任(音譯)等人對外招募早晚班(每日12時至0時為早班;凌晨0時至12時為晚班)倉庫司機4至5個,每日販毒司機亦有對應之早晚班各3個,每1個倉庫司機再對應3個販毒司機進行補貨與回帳,補貨與回帳方式為每日當班倉庫司機先向上游倉庫以車窗對車窗丟包方式,進行補貨愷他命15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00包(分3包裹,1包裹內有愷他命50公克及毒咖啡包100包)後,則與之對應當班司機3個相約補貨地點,同樣以車窗對車窗丟包方式,與當班販毒司機進行捕貨(每個販毒司機每日補貨量為愷他命5公克裝7包、2公克裝8包、1公克1包,以上重量含夾鏈袋重量,共計愷他命50公克;而毒咖啡包則有2種圖案,共計100包),而回帳則是由販毒司機與「控機」核對販售毒品餘貨與當日交易金額後,由「控機」通知倉庫司機該販毒司機應回帳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再由倉庫司機自行與當班販毒司機相約回帳地點進行回帳,而販毒司機則係每日分早晚班向對應之當班倉庫司機固定補貨上開第三級毒品數量,繼聽從「控機」指示駕駛販毒車輛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於下班前與「控機」核對當日毒品交易數量與金額,以及販售後剩餘毒品數量後,再與倉庫司機相約回帳地點進行下班前回帳作業,繼倉庫司機收集當日販毒司機販毒金額與販售後剩餘毒品後,旋即再與上游倉庫相約繳回地點,同樣以車窗對車窗方式,丟包繳回前揭毒品與金額。倉庫司機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毒司機則每日7000元。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瑞、連茂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洪子奇、「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14年5月間起,先由「老闆(已刪除帳號)」指派「麵包超人」、「炭治郎」、「五條悟」等人對外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林建瑞則於114年8月初某日起,負責向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車行)調度本案販毒集團倉庫、販毒司機所用車輛後,指示販毒司機洪子奇以親友名義,至興利車行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供販毒時使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珮穎與「炭治郎」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時間、地點,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炭治郎」即透過FaceTime聯繫倉庫司機連茂嘉及販毒司機洪子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補貨時間、地點完成上述補貨作業,繼由洪子奇依「炭治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與王珮穎以面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洪子奇為晚班販毒司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日期下班前與「炭治郎」核對當日販售剩餘毒品數量與販毒所得金額後,與倉庫司機連茂嘉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回帳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回帳地點完成回帳作業,並領取當日報酬7000元,連茂嘉則於收取上開洪子奇之毒品交易金額與繳回之毒品後,將前揭金額與毒品,攜至指定之地點,以上開方式繳回上游倉庫司機層轉至本案販毒集團。

(二)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置有第三級毒品,竟與「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14年5月間起,先由「老闆(已刪除帳號)」指派「麵包超人」、「炭治郎」、「五條悟」等人對外散布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訊息,林建瑞則於114年8月起,負責向興利車行調度本案販毒集團倉庫、販毒司機所用車輛後,指示販毒司機李琮富以自己名義,至興利車行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供販毒時使用,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林奕騰與「炭治郎」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時間、地點,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炭治郎」即透過FaceTime聯繫倉庫司機連茂嘉及販毒司機李琮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補貨時間、地點完成上述補貨作業,繼由李琮富依「炭治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與林奕騰以面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李琮富為晚班販毒司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日期下班前與「炭治郎」核對當日販售剩餘毒品數量與販毒所得金額後,與倉庫司機連茂嘉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回帳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回帳地點完成回帳作業,並領取當日報酬7000元,連茂嘉則於收取上開李琮富之毒品交易金額與繳回之毒品後,將前揭金額與毒品,攜至指定之地點,以上開方式繳回上游倉庫司機層轉至本案販毒集團。

(三)經警方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並拘提洪子奇、李琮富到案,復於114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建瑞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第218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瑞、李琮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建瑞、李琮富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連茂嘉、李琮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連茂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被告李琮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聲搜3179號卷第23至35頁,偵52652卷一第43至52頁、第551至559頁,偵52652卷二第9至15頁、第45至49頁、第97至99頁,偵58028號卷第155至157頁聲羈1254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7至4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珮穎、林奕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販毒集團其餘販毒司機黃建豪、黃楷翔、楊翔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2652號卷一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387至391頁、第543至547頁,偵52652號卷二第51至58頁,偵53206號卷第209至220頁、第287至297頁,警聲搜卷3179號第37至47頁,惟上述證人及其餘販毒司機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琮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李琮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李琮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警方蒐證照片⑴連茂嘉、李琮富、洪子奇114年8月14日補貨回帳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連茂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琮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洪子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李琮富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BMA-6132號自用小客車)⑶洪子奇住處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BTB-3061號自用小客車)⑷王珮穎住處蒐證照片及114年8月22日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⑸林奕騰住處蒐證照片及114年8月24日住○○○○道路○○○○○○○○○號碼000-0000號、BTB-3206號、BMA-6132號、BYZ-2061號(李琮富)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子奇指認連茂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奕騰指認李琮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3096號搜索票(洪子奇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洪子奇,114年10月7日,彰化縣○○鄉○○巷00號,114年10月7日,彰化縣○○鄉○○巷○○○巷00弄○0○○○000○○○○0000號搜索票(李琮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琮富,114年10月7日,彰化縣○○鎮鎮○○路000號9樓之1)、本院114年聲搜字3127號搜索票(沈千慧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琮富,114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3)、扣案洪子奇帳本照片、扣案洪子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擷圖⑴與FACETIME「boyi996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照片及補貨回帳地址GOOGLE地圖⑵與FACETIME「+886978***987」對話紀錄擷圖(真實號碼詳卷)⑶與FACETIME「aat90000000

oud.com」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李琮富IPHONE SE行動電話資料及與FACETIME「aat9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李琮富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資料及與「qqq99880000000oud.com」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林奕騰與微信暱稱「炭治郎」(ID:Z000000000)、「過客」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里區○○街00號GOOGLE地圖及周邊道路與王珮穎住處社區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大業北路口GOOGLE地圖及周邊道路與林奕騰住處社區監視錄影擷圖、警方蒐證照片⑴洪子奇住處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洪子奇、連茂嘉、李琮富114年8月22日補貨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連茂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⑶李琮富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BMA-6132號自用小客車)⑷李琮富、連茂嘉114年8月24日回帳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警方114年8月14日連茂嘉、李琮富、洪子奇補貨回帳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連茂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建瑞,114年10月16日,南投縣○○鎮○○巷00號)、警方與微信暱稱「肯爺」、「麵包超人」(ID:Z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廖育誼與微信暱稱「炭治郎」(ID:Z0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興奕國際租賃部門收入明細清單及車輛承租人簽立借車使用規定事項切結書、切結書、保管條⑴李琮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BMA-6132號部分⑵許善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⑶連茂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BYJ-5180號部分等在卷可參(見警聲搜3179號卷第13至22頁、第49至84頁、第89至91頁、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24頁、第131至136頁,警聲搜3212號卷第133至139頁,偵52652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7至115頁、第213至269頁、第275至318頁,偵52652號卷二第33至42頁,偵53206號卷第41至47頁、第230至231頁、第255至265頁,偵58028號卷第53至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14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連茂嘉、李琮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連茂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之薪資為每周2萬元等語;被告李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之薪資為7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同案被告洪子奇、被告李琮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與證人王珮穎、林奕騰時,亦分向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由同案被告洪子奇、被告李琮富各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林建瑞部分:訊據被告林建瑞固坦認有協助本案販毒集團傳遞調度車輛之訊息,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剛開始不知道與毒品有關,只是懷疑可能是毒品,但為了紅包,還是繼續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證人洪子奇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建瑞僅處理關於租車的事情,什麼時候上班、毒品在哪裡拿、收多少錢都不是被告林建瑞處理,證人洪子奇偵查中所稱之管理是指管理車輛,而不是集團內管理的成員,若被告林建瑞係販毒集團核心成員,行動電話號碼怎麼會這麼輕易就被流出去,堪認被告林建瑞並非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又被告林建瑞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被告林建瑞自114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傳遞有關前往車行更換車輛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洪子奇,車行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店名是興利國際。偵53206號卷第51至66頁之對話紀錄為其與同案被告洪子奇間之對話紀錄等節,經被告林建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53206號卷第19至29頁、第307至313頁、第379至381頁,聲羈1295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2頁、第193頁、第397至400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子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2652號卷一第561至569頁,本院卷第353至380頁),並有上開扣案洪子奇行動電話與FACETIME「+886978***987」對話紀錄擷圖、與FACETIME「aat9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同案被告洪子奇於偵訊時結證稱: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楊浩任(音譯),是本名,6月初某一天去他家找他,他說有1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因為他知道我要還債,想說薪水滿高的,6月中才加入,加入後有1個管理的叫「筍哥」

,「筍哥」用FACETIME跟我聯絡,「+886978-***-987」就是「筍哥」,「筍哥」跟我們說要去哪裡租車,把「倉庫」的FACETIME給我等語(見偵52652號卷一第561至5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8月加入販毒集團,做交易毒品的司機。交易的毒品會有人聯絡我們,用簡訊說地址在哪裡,叫我們去拿,何時、何地要去跟客人交易毒品,有人會用簡訊跟我講。偵查中所述「6月中加入,之後有1個管理的叫『筍哥』,『筍哥』用Facetime跟我聯繫,+886978-***-987是『筍哥』,『筍哥』會跟我說去哪裡租車,也有把『倉庫』的Facetime給我」等語為屬實。租車的部分是跟「筍哥」聯繫,沒有看過「筍哥」本人,不知道其姓名、年籍資料,大都是租車的事情才會問「筍哥」,除了租車以外,沒有其他事情,「筍哥」除了用+886978-***-987跟我聯繫之外,沒有用其他聯繫方式。偵訊時說「aat90000000oud.com也是『筍哥』的聯絡方式為屬實。偵53206號卷第51頁,+886978-***-987是「筍哥」的聯絡資訊,第52至74頁是我跟「筍哥」的對話訊息。編號3我說:「哥問一下,之前小瓜那個人的F是什麼?」,「筍哥」說:「我刪除了,沒有,他第2天就遲到,有叫他不用來了」,是因為當時小瓜有租1臺車,原本我要換小瓜那臺車,所以才問有沒有小瓜的聯絡方式,小瓜也是交易毒品的小蜜蜂。不知道為何「筍哥」可以直接叫他不用來,也不知道「筍哥」可否決定人員的調動。車子部分都「筍哥」在安排,不知道「筍哥」自己安排,還是有再去問別人。第56頁編號11,「筍哥」說:「小傑要上了是嗎」,我說:「對呀,每次都這樣」,「筍哥」說:「讓他吧互相一下,他剛來第二天」,小傑一樣是小蜜蜂,我不知道小傑的真實年籍,其他人有的租車也是找「筍哥」。編號11,「筍哥」說:「你跟控說一下」,控是指控機,是指揮交易毒品的。第59頁編號17,「筍哥」說:「小寒好像沒來,你可以休息了,小寒有來,你上班,他消失了」,「小寒」一樣也是司機,應該是有在「筍哥」那邊租車他才知道。第62頁對話訊息截圖編號22,「筍哥」說:「你跟小羊在出問題就會是他取代」,你說:「哥那個小羊今天5點才睡」,「筍哥」說:「他如果不要來就要先講」,小羊一樣是司機,應該是在講出缺勤的事情。編號23「筍哥」說:「你們自己互相皮繃緊一點,短時間再一次真要換掉了」,是叫我跟小羊出缺勤要穩定。第65頁對話訊息截圖編號30,「筍哥」說:「aat90000000oud.com,有空幫我加這隻,我新的F密一下是誰就好」,應該是後來「筍哥」跟我說他新的聯絡方式,叫我加他。第69頁aat90000000oud.com對話訊息編號4,提到(周7)BTB-3206,7/20-8/22罰單,ETC、台中停車費、盧宛稘(換承租人),是在講租車的事情。第71頁aat90000000oud.com對話訊息編號9「律師電話一樣記得背,你車牌多少」,應該是被查緝時要打給哪個律師。工作期間有關於租車、匯款租車的錢、ETC結算等等,都是找「筍哥」,「筍哥」在跟我傳訊息時,沒有跟我說他的訊息都是再轉傳的。平常上班不用經過「筍哥」同意或他幫我排班,我上班時間應該是控機那邊安排的,我是用飛機跟控機聯絡,只有跟「筍哥」是用Facetime及行動電話號碼的簡訊,臨時有事要跟控機請假。偵訊時說有1個管理叫「筍哥」,是管理車子,只有車子會跟「筍哥」,除了我還有其他人租車,只要是在那間車行租車的人都是跟「筍哥」聯絡,「筍哥」直接會跟每個司機聯繫要租車的事,「筍哥」應該知道我們排班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80頁)。

4.同案被告洪子奇已證稱販賣毒品所使用車輛之承租問題,均係與「筍哥」聯絡,只要是在那間車行租車的人都是跟「筍哥」聯絡,「筍哥」直接會跟每個司機聯繫要租車的事等語明確。而關諸被告林建瑞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子奇之訊息中,除告以換車之訊息外,不乏有「新的續約換你簽名」、「他不用去了」、「明天直接轉換續約人」、「他們現在班表還沒傳來」、「這禮拜班比較亂」、「車目前你不用換了」、「先給其他人」、「盧宛稘(換承租人)BMA-1582」等提及續約何人簽名、班表、車給其他人之內容。另除盧宛稘外,同案被告連茂嘉、李琮富,乃至本案販毒集團其餘販毒司機楊翔荏,均有於同一車行承租車輛使用乙情,有前揭興奕國際租賃部門收入明細清單(惟李琮富載為李宗富,楊翔荏載為楊翔任),足認同案被告洪子奇上開證述應係真實。是以,被告連茂嘉、李琮富、同案被告洪子奇所承租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輛,皆係由被告林建瑞向興利車行聯繫調度使用,被告林建瑞更有指示司機以自己名義或覓他人名義承租之事實,堪可認定。

5.又被告林建瑞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子奇之訊息中,曾提及「你今天感覺被跟有跟控機說嗎」、「比較詳細我好判斷怎麼應對」、「工作車盡量不要開回家停記得」、「遠一點地方放著」、「是還好盡量不要下車戴口罩」、「要記得停離住家遠一點」、「沒監視器的地方」、「控跟倉都在靠背」、「影響到整條線」、「這段時間律師電話一樣要背」等情,不僅向同案被告洪子奇提醒如何躲避查緝之內容,更提到控機、倉庫等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之名稱,況被告林建瑞於警詢時亦自陳:知道他們是販毒集團,「已刪除的帳號」加我好友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了等語(見偵53206號卷第25頁),是被告林建瑞主觀上當知悉為同案被告洪子奇等人所調度之車輛,係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販毒使用之情,殆無疑義。則本案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建瑞有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與購毒者達成買賣合意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明知本案販毒集團係以上開方式進行販賣毒品之分工,仍配合向特定車行調度車輛作為司機販賣毒品使用,堪認被告林建瑞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皆有合意並分工實施,自應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共同負責。被告林建瑞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建瑞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6.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共犯,若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並共同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當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參與本案販毒者,至少有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同案被告洪子奇、「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其他不詳控機、倉庫、販毒司機,顯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林建瑞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除自己外,尚有同案被告洪子奇、「老闆(已刪除帳號)」、其餘控機、倉庫、販毒司機,至少已有3人,又已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建瑞、李琮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被告林建瑞、李琮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林建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連茂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琮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同案被告洪子奇於本院業證稱:偵查中所稱管理只是管理車子,若要請假是跟控機說等語;被告林建瑞於與同案被告洪子奇對話訊息中,亦有提到「他們現在班表還沒傳來」,可見班表並非被告林建瑞製作,司機是否工作亦非被告林建瑞權責。則依卷證尚難認被告林建瑞有居於類似組織指揮或操縱者之地位或權限,無從遽認被告林建瑞已構成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況調度車輛、傳遞如何躲避警方追緝訊息之分工,實亦無從認屬指揮、操縱行為,是應認被告林建瑞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00頁),供雙方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建瑞、連茂嘉與同案被告洪子奇、「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與「老闆(已刪除帳號)」、「炭治郎」、「麵包超人」、「五條悟」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建瑞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琮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林建瑞、連茂嘉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林建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從事調度車輛及傳遞躲避追緝訊息之分工,應認已屬自白;被告連茂嘉、李琮富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林建瑞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意見,致其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林建瑞,且被告林建瑞於本院審理時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另被告李琮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其等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3.被告連茂嘉、李琮富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連茂嘉、李琮富均係以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連茂嘉、李琮富本案所為實無何等不得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連茂嘉、李琮富上開犯行,已分別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不僅致生毒品擴散,且使社會治安惡化,嚴重損及公益;又考量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所屬販毒集團分工細緻,規模非微,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另被告林建瑞雖坦認客觀事實,然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被告連茂嘉、李琮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3人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李琮富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連茂嘉於114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因認被告連茂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而被告連茂嘉於114年6月初某日許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為上開分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惟其加入「炭治郎」所屬販毒集團,負責毒品補貨之工作,並與其他販毒司機楊翔荏於114年6月7日、7月17日、8月14日以前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0、5351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案則係於114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中檢介良114偵58028字第114916376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連茂嘉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琮富、林建瑞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李琮富、林建瑞所有,惟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皆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連茂嘉自稱每週報酬為2萬元,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有獲得5714元報酬(計算式:20000÷7×2=57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被告李琮富自稱每日報酬為7000元,堪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獲得7000元報酬,該等報酬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連茂嘉、李琮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建瑞因本案犯罪有獲得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或追徵。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林建瑞、連茂嘉、李琮富所有,爰皆不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交易 方式 毒品名稱、數量 【金額】 販毒司機 【販毒車輛】 補貨時間 【補貨地點】 回帳時間 【回帳地點】 倉庫 【倉庫車輛】 1 王珮穎 114年8月22日 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面交 愷他命1包 【1000元】 洪子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由友人許善傑協助承租)】 114年8月22日 0時35分 【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2段】 114年8月22日 中午12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2段】 連茂嘉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 林奕騰 114年8月24日 凌晨1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大業北路口】 面交 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李琮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本人承租)】 114年8月22日 凌晨0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2段】 114年8月24日 12時39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2段】 連茂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備註 1 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子奇 彰化縣永靖鄉北勢巷(地址詳卷) 2 K盤 1個 洪子奇 3 帳本 1本 洪子奇 彰化縣永靖鄉北勢巷與北勢巷45弄口 4 信封袋 1批 洪子奇 5 夾鏈袋 1批 洪子奇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琮富 彰化縣溪湖鎮鎮西環路(地址詳卷) 7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琮富 8 K盤 沈千慧 臺中市北 區漢口路4段(地址詳卷) 9 K他命 1包 沈千慧 0.85公克 10 K煙 1包 沈千慧 0.70公克 11 OPPO行動電話 1支 沈千慧 已發還沈千慧 1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珮穎 臺中市大里區自強街(地址詳卷) 已發還王珮穎 13 毒咖啡包 1包 林奕騰 臺中市西區大業路(地址詳卷)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欣毒性5A20D912號成份鑑定報告書)總毛重5.30公克驗餘淨重3.42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 IPHONE 11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建瑞 南投縣竹山鎮瑞東巷(地址詳卷) 15 IPHONE 1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建瑞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