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奇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奇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王奇玄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但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發送之詐欺簡訊高達1萬7,000多封,被害人有8名,仍有共犯「螃蟹先生」、「萱」、鄧景方尚未到案,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人民財產權情節嚴重,經衡量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受限制之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前開各犯行,經認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