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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湯姆‧哈迪」之人所給予之報酬,與「湯姆‧哈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依「湯姆‧哈迪」所指示,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之廁所,拿取「湯姆‧哈迪」事先放置該處、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圖示,詳如附表編號1)5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詳如附表編號3)後,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湯姆‧哈迪」指示之人,雙方並約定以上開愷他命香菸3支作為蔡宗宸運輸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報酬。嗣於114年3月14日23時45分許,蔡宗宸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路檢點時,經警執行臨檢,蔡宗宸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香菸3支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所涉施用、持有第二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宗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7-39、101-102頁、偵卷第47-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暱稱為「湯姆‧哈迪」之人之Instag

ram、臉書主頁、Telegram帳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14日23時45分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進化北路口】、搜索查扣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之5402D139、5402D140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5月13日5402D140T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301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5年度院安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欣毒性5708D117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573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47-49、55-59、63-71、81頁、偵卷第19、29-35、37頁、本院卷第29-31、37、79-81、83-8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案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係依「湯姆‧哈迪」所委託,前往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之廁所拿取多達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欲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湯姆‧哈迪」指示之人,並可因此獲得愷他命香菸3支作為報酬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為「湯姆‧哈迪」載送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自臺中市龍井區地區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北區之上址,移動距離非短,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顯非主觀上無運輸目的之零星少量、短途持送,是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33頁),可知上開50包毒品咖啡包內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7.073公克,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湯姆‧哈迪」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5739號函檢附之115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83-85頁):本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依法執行路檢勤務,被告行經路檢站時神情緊張,便示意其停車受檢,經查為毒品人口,盤查過程中,其出現異常緊張、四肢發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發現其口袋明顯鼓脹,內疑似裝有大量物品,與一般隨身物品型態不符,依據上述客觀情況,警方合理懷疑其當時有犯罪嫌疑,遂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便從口袋內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證物,並供述犯行等語,惟本院以為,依照警方臨檢當時之客觀情狀,警方僅知悉被告口袋中「疑似」持有違禁品,但究竟是否真為違禁品,以及該違禁品之類型、內容為何仍有疑義,更遑論若非被告主動供承,警方當時根本毫無具體事證根據足以懷疑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輸往他地,被告仍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係受「湯姆‧哈迪」所指示,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輸至他地等情,而願接受法院裁判,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你行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雖供稱:這樣算運輸喔,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偵卷第48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偵訊筆錄亦未明確記載被告否認犯行,被告充其量僅係因不諳法律之構成要件,而未為清楚明確之認罪陳述,不能因此便剝奪被告自白減刑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湯姆‧哈迪」,然而,115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83-85頁):本案後續因被告所述之統一超商龍峰門市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從調閱取得相關畫面,因此無法查明上手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即愷他命香菸3支,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從事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雖幸未及再次擴散即為警查獲,仍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5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可佐(偵卷第31-33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106頁),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1顆,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可憑(偵卷第29頁),被告供稱上開煙彈1顆係供自己施用(毒偵卷第3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煙彈1顆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乃係被告本案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1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出處 1 瑪利歐圖案之咖啡包50包 混合包,瑪利歐圖案外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共50包總毛重144.80公克,送驗2包,取1包檢驗,淨重1.7803公克,驗餘重量1.4311公克,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50包(總淨重76.0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為7.073公克 檢出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5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31-33頁) 2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9頁) 3 K煙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9-81頁)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