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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妤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妤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未扣案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莊哲豪」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妤婷與莊哲豪曾為男女朋友,莊哲豪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門號詳卷),並將該門號交與彭妤婷使用。嗣2人因故分手,莊哲豪未同意彭妤婷再行續約該門號,彭妤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冒用莊哲豪名義,填寫莊哲豪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搭配平板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案(專案名稱:續約_遠傳平板優惠_5G999_平板案+防駭+答鈴(新),專案商品:IPAD 10.9吋 WI-FI 64G藍一臺)之申請書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訂單編號:TZ000000000000)後上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申請書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莊哲豪個人資料,遠傳電信審核人員誤以為係莊哲豪本人申請續約而許可其申請,並於113年10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宅配人員以宅配方式將續約專案搭配之APPLE廠牌I

PAD 10.9吋 WI-FI 64G藍1台(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寄送至前開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彭妤婷當時之居所,由彭妤婷收受後並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簽收人」欄位上偽造「莊哲豪」之署名,表示已收受上開門號續約專案所搭配之平板電腦,再將上開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付新竹客運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哲豪、配送人員對於貨品配送、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莊哲豪向遠傳電信查詢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妤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簡字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37、46頁),核與告訴人莊哲豪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24、67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然此部分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及事實後,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行為另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告對此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是否有就此部分一併聲請之意思,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該手機門號費用均由其支付,續約取得平板電腦不用另外付費等語(見本院中檢卷第25至26頁),自應認被告係基於繼續使用該手機門號之意思,而於續約時取得本案平板電腦,該平板電腦應屬被告續約時之贈品,被告既有付出對價,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36、42頁),本院自無庸對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部

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由告訴人所

申設之手機門號,而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冒用及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續約,不僅有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更有損於遠傳電信、新竹物流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自動繳回本案平板電腦,另衡以被告之動機,係為繼續持用自己原先使用之手機門號,而手機門號之於現代生活早已非單純聯絡之用,更廣泛用於各項社群帳號、通訊軟體、行動支付等數位服務,可以說是利用上開服務的基石,若更換手機門號,往往必須將上開數位服務資訊一併更新,成本龐大,衡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分手後,曾請告訴人協助辦理轉換門號未果,方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非可採,然動機尚非惡劣;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可知,被告並未逃避其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私文書,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及新竹物流貨運人員,而行使之,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莊哲豪」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平板電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自行繳回,有本院證物受領收據在卷可參,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1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812號卷第13頁 2 莊哲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商品資訊及退換貨須知、加值專案申請書、網路門市取得用戶同意書 偵字第1812號卷第31至43頁 4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偵字第1812號卷第45頁 5 嘉義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智凱、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偵字第1812號卷第53至58頁 6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智凱、案由:偽造文書等) 偵字第1812號卷第59至62頁 7 莊哲豪庭呈之出缺勤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113年1月至11月綜合帳單、手寫資料 偵字第1812號卷第71至13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