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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翰邑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民國114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林岢禛律師(民國114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6、532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翰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翰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楚」、微信暱稱「PUBG外掛助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PUBG外掛助手」擔任總機,負責在微信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李楚」則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賴翰邑則擔任小蜜蜂,依指示前往毒品交易。嗣許俊翔於民國114年7月26日,瀏灠毒品廣告簡訊後,向「PUBG外掛助手」購買並施用(無證據交明該次為賴翰邑前來交易),確認係愷他命後,遂向警方檢舉。警方則指示許俊翔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再次傳送訊息向「PUBG外掛助手」購買愷他命,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購買5包約重9公克愷他命之合意,且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進行交易。賴翰邑與暱稱「李楚」、「PUBG外掛助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PUBG外掛助手」將上開交易訊息轉知「李楚」,復由「李楚」告知賴翰邑,賴翰邑再於114年10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國家廣場社區,並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待雙方確認身分及交易後,警員即表示身分並依現行犯逮捕賴翰邑而販賣未遂,再由其車輛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翰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核與證人許俊翔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約定1天報酬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楚」、「PUBG外掛助手」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著手於之實行,惟因許俊

翔與警方配合,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偵53296卷第227頁,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楚」之人等語(偵53296卷第41頁、230至231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經查「李楚」真實姓名身分為蔡嘉桐,已於114年12月11日查獲蔡嫌到案,並於115年1月15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而臺中地檢署亦函覆以: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蔡嘉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月3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0393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中檢介藏114偵53296字第1159020201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7、203至209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4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2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參本院卷第32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屬於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原欲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然係被告上手暱稱「李楚」之人轉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對帳(參本院卷第32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愷他命 7包 (毛重共計13.91公克、純質淨重10.522公克)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現金 3萬3200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許俊翔 1、114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4偵53296卷第149至153頁) 2、11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4偵53296卷第179至182頁) 3、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53296卷第189至200頁) 4、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4偵53296卷第217至21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53296號卷(114偵53296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3296卷第53至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4偵53296卷第63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00000000】(114偵53296卷第65至67頁) 4、被告與毒品上手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3296卷第69至77、117至123頁) 5、被告與員警毒品交易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3296卷第78至86頁) 6、被告手機之通訊紀錄截圖(114偵53296卷第87至92頁) 7、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教戰手冊】(114偵53296卷第93至95頁) 8、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114偵53296卷第96至99頁) 9、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行紀錄(114偵53296卷第101至115頁) 10、114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偵53296卷第139至14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53296卷第145至147頁) 12、證人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3296卷第155至178、183至187、201至207頁)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欣毒性5A20D908號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純質淨重10.522公克】(114偵53296卷第223、343至344頁【具結】) 14、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過程蒐證照片截圖(114偵53296卷第279至288頁) 15、被告114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53296卷第323至32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3297號卷(114偵53297卷)(同114偵53296卷)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本院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5A28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7頁【具結】)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中檢介藏114偵53296字第1159020201號函【有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3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03938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賴翰邑 1、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53296卷第29至45頁) 2、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4偵53296卷第227至232頁【具結】) 3、114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14偵53296卷第295至297頁) 4、11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2次(114偵53296卷第303至321頁) 5、114年12月4日偵訊筆錄(114偵53296卷第333至335頁) 6、114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一(本院卷第31至34頁) 7、114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二(本院卷第41至43頁) 8、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9、115年3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0、11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