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志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以營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暱稱「東霖」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與黃○○聯繫,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黃○○(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施用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0月19日12時22分許,持搜索票在蔡文志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45號5樓之9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在車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蔡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文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書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賺的是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17頁),且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稱:有賣依托咪酯給黃○○,但沒有賺價差,只是幫忙調貨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46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就所涉犯行認罪時,被告亦僅重申上開供述,並未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爰以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僅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至5顆,金額
為數千元至1萬元間,數量尚非甚鉅,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前揭減輕事由減刑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利,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泥工、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量被告所犯6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另於審理程序時供稱:黃○○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加油過等語,且依照證人即黃○○女友許○○之警詢筆錄證稱:被告說沒有油錢,所以我匯款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及被告收受毒品買賣價金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114年7月5日有一筆1000元款項,則被告因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取者除毒品價金4500元外,應尚包含此所謂油錢1000元,均未據扣案,是依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Xiaomi手機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供述:Xiaomi手機是我用來跟藥頭購買所販賣之毒品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述其與黃○○聯繫之手機係另1支手機,廠牌型號為三星A5(見本院卷第113頁),均係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之供述,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罪刑】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4年7月4日 13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匯款4,0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5日 1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托咪酯原油 5顆 匯款10,0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7月5日 2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現金2,0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7月7日 1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匯款4,500元 油錢1,0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7月12日 15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匯款4,0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7月16日 0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匯款2,500元 蔡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 ①證人黃○○: 1.11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806(偵53293卷第93-103頁) 2.11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0858(偵53293卷第105-117頁) ②證人許○○: 1.11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056(偵53293卷第119-133頁) 2.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455(偵53293卷第319-325頁) 具結 ㈡被告之供述 1.11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293卷第13-17頁) 2.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293卷第19-45頁) 3.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53293卷第343-348頁) 4.11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3293卷第423-425頁) 5.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9-22頁) 6.11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34頁) 7.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61頁) 8.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116頁) 9.115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223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3293號卷(偵53293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文志)(偵53293卷第47-53頁) 2.黃○○與綽號「東霖」之被告蔡文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對話譯文(偵53293卷第57-73頁) 3.114年7月8日黃○○與綽號「東霖」之被告蔡文志交易畫面截圖 (偵53293卷第75-77頁) 4.黃○○與綽號「東霖」之被告蔡文志間匯款紀錄(偵53293卷第79-81頁) 5.被告蔡文志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293卷第83-87頁) 6.被告蔡文志提領畫面影像照片(偵53293卷第89-91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偵53293卷第145-15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文志)、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293卷第171-177頁)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 ②吸食器1組 ③玻璃球(已使用)1個 ④手機(廠牌:Xiaomi 14T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9.黃○○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53293卷第16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3293卷第187頁) 11.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53293卷第195頁) 12.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53293卷第199-209頁) 13.被告蔡文志手機翻拍照片(偵53293卷第211-215、219-221頁) 14.被告蔡志文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偵53293卷第21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9030號函(偵53293卷第397頁) 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偵53293卷第399-40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4日欣毒性5A21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偵53293卷第411-413頁) 18.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3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3293卷第427-429頁) 19.員警職務報告(偵53293卷第431頁) ㈡中檢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偵3642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含鑑定人結文(偵3642卷第209-211頁)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62421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47-49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417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95-101頁) 4.被告從事水泥工作之工具照片兩張。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 年2 月25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114年度安保字第23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4日欣毒性5A21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偵53293卷第411-413頁) 總毛重:1.70公克 淨重:1.2821公克 餘樣量淨重:1.2732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8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3 玻璃球1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8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4 Xiao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8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