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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柏宇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KMATCH LITE與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00年0月生,下稱A女)結識,而於同年月24日以暱稱「kkort74dd咔咔」與A女互相加入通訊軟體INSTARGAM好友聊天,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利用A女知慮淺薄之心理,於同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其位在花蓮縣○○市○○街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內之INSTARGAM暱稱「kkort74dd 咔咔」陸續傳送「就~想看奶 這樣呢(?」之訊息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並以手搓揉胸部等猥褻照片及影片供其觀賞,A女原僅拍攝穿著內衣之照片與A08,A08為滿足其性慾,竟接續傳送「現在去房間揉奶給我看(歪嘴笑表情符號)」、「衣服要掀起來」、「那回去房間你比較好拍吧」、「好乖(歪嘴笑表情符號) 順便錄影揉餒餒(歪嘴笑表情符號)」、「太頂了吧...」、「超讚...」、「還沒穿衣服好色哦」、「臉跟奶一起 雙手揉奶大約30秒」之訊息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並以手搓揉胸部等猥褻照片及影片供其觀賞,A女雖曾表達不喜歡拍攝胸部裸露之照片及影片,然A08則接續傳送「補給我就不氣 要照我說的拍」等訊息促使A女拍攝性影像,A女為安撫A08之情緒因而依其指示,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接續自行操作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搓揉胸部等猥褻行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合計約15份,接續以INSTARGAM將猥褻照片及影片傳送予A08,嗣後A08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並封鎖A女,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8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偵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B女(偵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警員113年12月0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證物領據(偵卷第93至105頁、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9頁)、被害人A女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4日職務報告(不公開資料卷第49至55頁)、數位採證報告(數採112卷第5至7頁)、數位採證報告(數採157卷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9日起發生效力。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9日

止,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之接續犯意(詳後述),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使無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被害人A女,經被告指使後,而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其所為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因而自行拍攝、製造15份性影像,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人格成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及告

訴人B女於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⒊被告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被告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於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願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並已給付完畢(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最終能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本案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少年,仍

以犯罪事實所列之方式拍攝、製造被害人A女性影像,戕害被害人A女之心理健康及人格發展,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保險業業務員、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與被害人A女聯繫,引

誘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刪除被害人A女之本案性影像(偵卷第

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持有被害人A女之性影像,是就上開被害人性影像,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後段規定,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