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耘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12、陳漢銘(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陳毅豪」(另由警偵辦中)、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嚕嚕」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外,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嚕嚕」、陳漢銘指示A12、「陳毅豪」找尋願意出國工作之被害人,再與緬甸詐欺集團接洽被害人前往工作之事宜。復由A12、「陳毅豪」與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取得聯繫,向A6、A2及A4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允諾,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前往泰國。A6、A2及A4搭乘飛機到達泰國後,即搭乘緬甸詐欺集團之車輛到達泰昌園區、新泰昌園區,並開始被迫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或從事詐欺工作,需提水桶半蹲、青蛙跳等體罰,且園區有荷槍實彈之緬甸軍隊、保安人員管制進出,無法恣意離去,以此方式限制A6、A2及A4行動自由,且A2於園區工作期間,均未獲得報酬、A4則取得約泰銖3萬元之報酬,其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境外電信機房詐騙工作。直至如附表所示之歸國時間前某日,經A2及A4之家人、朋友透過救援團體,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歸國時間返回臺灣。而A12偕同A6、A2從臺灣至泰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介紹A4前往緬甸泰昌園區工作,可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尚未取得),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A2、A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A2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A2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A2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2及A4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2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A2前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明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7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1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A4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A4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3、綜上,辯護人辯稱證人A2及A4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尚難憑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共犯陳漢銘、「陳毅豪」對被害人A6、證人即告訴人A2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共犯陳漢銘及「陳毅豪」指示購買機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載送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至桃園機場後陪同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前往泰國,再將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交與泰國之當地司機,及由被告轉發廣告並對告訴人A4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4陷於錯誤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前往泰國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犯行,並辯稱:我僅承認幫助犯,否認正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共犯陳漢銘和告訴人A2聯繫,且是共犯陳漢銘及「陳毅豪」訂購機票、及負責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抵達泰國後前往何處,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係決定出國後,由被告載送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至桃園機場,並陪同前往泰國後即離開,被告僅將共犯陳漢銘的聯繫方式告知告訴人A4,被告並未陪同告訴人A4出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共犯陳漢銘、「陳毅豪」對被害人A6、告訴人A2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共犯陳漢銘及「陳毅豪」指示購買被害人A6、告訴人A2機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載送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至桃園機場後,陪同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前往泰國,再將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交與泰國之當地司機,及由被告轉發廣告並對告訴人A4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4陷於錯誤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前往泰國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犯陳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6之父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A2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A4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93至97頁,他卷第117至121頁,偵卷第313至314頁、第261至267頁、第215至21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日偵查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國獅子航空10月3日399號航班艙單資料、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13年10月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A6之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被告113年11月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聲搜字第3849號搜索票、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紀錄、被害人A6前老闆與A6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A2於114年8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6及A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A2與IG暱稱「毅豪」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07至113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偵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9至85頁、第95至96頁、第149至155頁、第247至253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95至3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共犯間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證人A2於偵查時結證述:是被告開車帶我和另1名被害人去桃園機場,到達泰國後,我們被安排上被告指定車輛,被告將我跟另1名被害人交給泰國的窗口後,被告就說要去處理別的事情,我們在泰國機場就分開了,車上除司機外,只有我跟另1名被害人,搭6、7小時車程就到達泰緬交界處,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3、據證人A4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看到證人A01轉發之被告張貼之IG文章後,證人A01轉發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我先跟被告聯繫,是被告跟我說工作的內容,說將在泰國的黃金背回來臺灣薪資為8萬5,000元,之後我被拉進Telegram群組,群組中有人問我說是不是「陳侑」即被告介紹的,之後機票及飯店是另1個叫「TING」的人幫我買的,本來預計是3天就回臺,但最後我於113年8月5日才回來臺灣。被告有說是透過共犯陳漢銘介紹,才讓我有機會到泰國工作。我在高鐵時,Telegram私訊問被告說「這好像不太對勁。」被告跟我說「放心,你直接去就好」,因為被告是我1個哥哥的朋友,我想說就相信被告,然後就過去泰國工作,我回臺灣時被告有來我們山上,錄音超過半小時,被告有承認騙我去泰國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1頁)。
4、據證人即共犯陳漢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噜噜」是我的上頭,「噜噜」會臺灣、泰國2邊飛來飛去,需要有人去泰國幫他背黃金、辦貸款及詐領保險,背黃金是從泰國帶整條金塊回臺灣,辦貸款是去泰國辦貸款,詐領保險是在泰國辦保險,製作假資料來詐領保險金。是「噜噜」將前揭工作訊息傳給我,要我找人,我有自己找也有請被告幫忙找人給我,我有在IG發文詢問有無要出國工作,被告會提供被害人護照電子檔等給我,我將資料交給「噜噜」,由「噜噜」安排從臺灣到泰國機票、住宿及臺灣到機場之路程,我們就是先將人送出國,之後再由當地人將人頭帶到泰昌園區。「嚕嚕」有用Telegram拉1個工作群組,群組裡有我跟「噜噜」還有一個綽號「TING」的人。我確實有將被害人護照傳給被告,叫被告訂購機票,並支付機票錢,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本名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4至96頁)。
5、另參諸被告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其中⑴被告與「張桂林」對話,被告曾對「張桂林」稱:「拿不出來就出國去工作」、「你如果沒辦法還」、「就出國去工作」、「我看你出國工作好了」等語,於「張桂林」詢問:「哥大概什麼時候要去」、「我跟我媽9/20要出國會辦」等語,被告回以:
「先去辦護照」、「辦完可以馬上去」等語,嗣又再對「張桂林」提及:「出國就能一次理掉」、「還能幫你還其他外債」等語(見偵卷第63至66頁);⑵被告與「萬物-龍」間對話,「萬物-龍」對被告稱:「我在找客人給你 條件是只要可以去泰國就好了嗎」,被告回以:「可以出國就好龍哥」、「台灣信用不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7頁);⑶被告與「映臻」間對話,被告對「映臻」稱:「英國貸款實拿50萬先跟公司去泰國備資料 總公司在泰國曼谷 五個工作天 前兩天去泰國備資料 後三天去英國貸款 日後不能去英國 自行評估不要去問題一堆」,「映臻」問:「這我要人出國?」,被告回以:「要啊 我會陪同」等語(見偵卷第68頁);⑷被告於「10群組」內張貼「泰國3天5萬」、「看有沒有人缺錢」、「就是去泰國辦借貸」、「實拿5」、「三天」等訊息(見偵卷第69頁);⑸被告與「漢堡」間對話,「漢堡」稱:「還有啥能賺錢的」、「教一下」,被告回以:「很多」、「看你自己良心到哪」,「漢堡」稱:「說看看吧」、「沒啥良心了」,被告回以:「送人出國啊」,「漢堡」稱:「不好找人」、「都有固定的公司了」、「不然你幫我找人出國上班」,被告回以:「用洗的」、「洗去」,「漢堡」稱:「交給你了兄弟」、「兄弟現在人不好洗啊」,被告回以:「沒找到方法」,「漢堡」稱:「想出國的沒幾個」,被告回以:「沒找到方法」、「嫩」、「從客人先下手」、「不還錢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⑹被告分別對「展」、「吳冠侑」稱:「泰國辦貸款一個人實拿20 不影響日後出國 但是日後不能辦理泰國任何錢融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1頁)。
6、另自被告與「陳毅豪」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稱:「我有在飛機看到」、「確定好在跟我說 我再請公司訂」,「陳毅豪」回以:「確定的」,被告稱:「好」、「下禮拜會飛」、「我再跟你說時間」,「陳毅豪」回以:「下禮拜三後都可以」、「我要拉群嗎」、「還是你們怎麼接洽」,並傳送其與A2間對話擷圖與被告,被告回以「13號也一批」、「你看他幾號」,「陳毅豪」回以:「他13可以」,被告嗣傳送:「13號 早上6.軍功路麥當勞集合」,「陳毅豪」回以:
「好」、「他們要準備什麼」、「還是人到就好了」,被告回以:「護照身份證」、「一天換洗衣物」,並傳送機票資訊與「陳毅豪」,於「陳毅豪」稱:「客人問去那要開漫遊嗎」,被告回以:「可以看他要不要開」、「因為到公司也有網路」;嗣被告對「陳毅豪」稱:「豪哥」、「能幫我用一個增借嗎」、「我剛下飛機」,「陳毅豪」回以:「好啊」等情(見偵卷第78至80頁)。
7、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內前揭對話紀錄,參諸被告均以貸款、背黃金、高報酬工作等名義招募他人出國、積極尋覓有經濟困難或有資金需求之對象,並以「出國工作可一次解決債務」、「先從客人下手」、「送人出國」等方式招攬人員出國,然實際工作內容與其所宣稱之工作內容顯有重大落差,足認其客觀上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招募他人出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到國外工作都是做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及對友人稱:「看你自己良心到哪」、「用洗的」、「沒找到方法」等字句,足徵被告對於所招募人員赴海外後將從事詐欺犯罪活動乙節已有相當認識。惟被告仍持續張貼招募訊息、探詢招募對象、協助聯繫安排出國事宜、訂購機票及接送被害人出境,顯見其非僅單純介紹或僅負責接送,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積極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執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係介紹貸款工作,對告訴人A4則介紹背黃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實際負責招募及安排被害人出境等工作,實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被告與共犯陳漢銘、「陳毅豪」、「嚕嚕」等人間,就以虛偽工作內容誘使被害人出國,並將其等送往海外從事詐欺犯罪活動一節,具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關係,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參與犯罪歷程之全部階段,然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參以被告自承接送被害人A6、告訴人A2可獲得9,000元報酬,介紹告訴人A4則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7頁、第234頁),益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單純從屬協助之幫助犯。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辯稱:我僅承認幫助犯,否認正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共犯陳漢銘和告訴人A2聯繫,且是共犯陳漢銘及「陳毅豪」訂購機票、及負責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抵達泰國後前往何處,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係決定出國後,由被告載送被害人A6及告訴人A2至桃園機場,並陪同前往泰國後即離開,被告僅將共犯陳漢銘的聯繫方式告知告訴人A4,被告並未陪同告訴人A4出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實際參與招募、聯繫及安排被害人出境等事項,其所參與者均屬使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順利前往泰昌園區、新泰昌園區之核心流程,對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作用,並非單純提供交通接送、聯絡方式等構成要件外之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就A6、A2部分可獲取9,000元報酬,就A4部分則約定5,000元報酬,益見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非僅從屬於他人犯罪計畫之協助行為,是其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以詐術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惟被告係為取得接送、陪同或介紹報酬而參與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同條第4項第1款所定意圖營利犯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4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漢銘、「陳毅豪」、「嚕嚕」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均有保護人身之行動自由法益,因此,被告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A6或告訴人A2及A4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按被害人因受騙出國而使行動自由受侵害,並遭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非法方法,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自被害人出境之時起,至脫離該等控制狀態、回復人身自由而不再受迫從事上開工作或行為時止,其受害狀態均持續存在,犯罪行為亦持續進行,核屬繼續犯。是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罪,均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
㈥、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前往泰國,將輾轉送往緬甸詐欺園區工作期間,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仍為獲取不法利益,為受詐術所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購買前往泰國機票、負責接送、或轉介至聯絡窗口,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在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之角色,僅坦承幫助犯,惟已與告訴人A2及A4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共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2、A4成立調解,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A28萬元、A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9至206頁),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出發泰國之時間、地點 歸國時間 1 A6 向A6佯稱要去泰國工作2週云云 11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A2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至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機場,再搭機前往泰國。 未歸 2 A2 向A2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工作時間約3日,可取得3萬至5萬的報酬云云 114年2月8日 3 A4 由A12轉發廣告並向A4佯稱可至泰國背黃金賺錢,工作時間約3日,可取得8萬5,000元之報酬云云 113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A4自己搭乘高鐵至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機場,再搭機前往泰國。 113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被害人A6部分) A12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告訴人A2部分) A12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告訴人A4部分) A12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