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菖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60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卷第73、87頁)均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此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惟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詎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角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查無證據證明知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內成員有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黃O恩(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所屬,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蘇格拉底」、「哈利白特」、「南霸天」、「薛球」、「仔桂林」、「白猴」、「海森堡」、「鄧不多」、「高啟強」、「妮妮」、「總務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該詐欺集團車手測試收款、回水狀況,再回報予該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上揭成員並因此成立名為「測試」之群組,作為車手測試之用,而A03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邱文耀(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於114年11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一帶,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後,於114年11月4日,攜該20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星巴克咖啡店」回水時,為埋伏員警查獲,邱文耀因此於114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稱願意依前擔任面交車手之連絡管道誘捕該詐集團成員,待邱文耀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總務會計」回報後,「總務會計」旋指示邱文耀於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待命,並發送偽造之「萬力司投資股有限公司」收據QRCODE予邱文耀列印紙本,而「總務會計」旋發送訊息指派邱文耀攜上揭收據前去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O恩收取裝有面額合計20萬元道具鈔5疊之牛皮紙袋,而「總務會計」命邱文耀對上揭道具鈔拍照回報告後,立即指示邱文耀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回水。
嗣埋伏員警巫思璇見A03及黃O恩一路尾隨邱文耀監控其收款、回水測試經過,遂將渠等逮捕,復在A03、黃O恩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台一只、「陳冠希」印章1枚、測試車手所用之道具鈔10疊(含邱文耀甫向黃O恩收取之5疊)、工作機2只及上揭「萬力司投資股有限公司」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耀、同案少年黃O恩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查獲被告、同案少年黃O恩之蒐證照片8紙、證人邱文耀為配合誘捕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16紙、誘捕過程蒐證照片3紙、扣案物及工作機採證照片51紙在卷可證,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但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涉證人邱文耀因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於114年11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一帶,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因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後,與同案少年黃O思一同為該詐欺集團測試證人邱文耀收款、回水情形,足證被告並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又證人邱文耀前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而被告亦無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即該詐欺集團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