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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115年度聲字第435 號被 告 蘇柏俊

王惠君

張桓瑜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柏俊、王惠君、張桓瑜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惠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柏俊、王惠君、張桓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張桓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被告3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3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3人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張桓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王惠君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

被告王惠君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王惠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王惠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