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俊
王惠君
張桓瑜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0、63786、6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王惠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桓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蘇柏俊、王惠君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後為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桓瑜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
柏俊及王惠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依托咪酯煙油1罐予蘇柏俊及王惠君,張桓瑜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王惠君、蘇柏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外,張桓瑜交付上揭依托咪酯煙油1罐予王惠君,王惠君則將4,200元現金交予張桓瑜,當場完成交易。嗣由張桓瑜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惠君前往王惠君不知情之友人位在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一帶住處借款,由王惠君再交付800元現金予張桓瑜。
㈡蘇柏俊、王惠君、張桓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惠君及蘇柏俊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之帳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依托咪酯之訊息予特定購毒者,嗣談妥交易事宜後,再由蘇柏俊夥同王惠君搭乘張桓瑜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由蘇柏俊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後,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再轉交予王惠君收受,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惠君於114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復以LINE暱稱「奇」向王洪法兜售依托咪酯煙油,因王惠君先前尚有5ML依托咪酯煙油尚未交付予王洪法,即與王洪法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訊息議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售共計12ML依托咪酯煙油(含煙彈1顆)予王洪法,再由王惠君、蘇柏俊共同以帳號「奇」與王洪法約定於114年10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易,王洪法即將上情告知警方,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由王惠君及蘇柏俊先將渠等欲施用之依托咪酯煙油3ML倒出後,加入丙二醇調和稀釋至12ML後,再由王惠君補貼車資500元予張桓瑜,張桓瑜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惠君、蘇柏俊到場,王洪法到場後即上車乘坐在該車右後座而交付員警先行提供之4,000元現金予蘇柏俊,蘇柏俊則交付上揭經調和後之12ML依托咪酯煙油1罐予王洪法、另由王惠君交付煙彈1顆予王洪法,張桓瑜、蘇柏俊、王惠君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桓瑜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108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霧化器吸食煙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張桓瑜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自上揭汽車旅館處搭載王惠君、蘇柏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經警得張桓瑜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61212ng/mL、13220ng/mL、73ng/m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桓瑜、蘇柏俊、王惠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王洪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3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王洪法之動機,況被告張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500元,是被告3人均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3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柏俊、王惠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桓瑜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張桓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桓瑜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張桓瑜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致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桓瑜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桓瑜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張桓瑜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張桓瑜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張桓瑜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張桓瑜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張桓瑜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略以:因被告張桓瑜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葉○○(真實姓名詳卷)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5年2月6日中檢介忠114偵53940字第115901724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張桓瑜供出與自己本案有關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確認被告身分而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就被告張桓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蘇柏俊、王惠君各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張桓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依托咪酯屬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張桓瑜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人而不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且被告張桓瑜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均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桓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桓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已發還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油 1瓶(含包裝瓶1個) 1.即他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檢驗結果:總毛重9.37公克,檢品外觀為液劑,送驗淨重2.9379公克,驗餘淨重2.3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托咪酯純度2.8%,純質淨重0.082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欣毒性5C01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12月19日欣毒量5B13D063純度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一、二】,偵63786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29頁)。 2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即他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檢驗結果:總毛重7.61公克,檢品外觀為煙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鑑定報告書一,偵63786卷第529頁)。 3 依托咪酯煙彈 3顆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5、8。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4 依托咪酯煙油 2瓶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5 依托咪酯煙彈 14顆 1.即偵63786卷第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108房扣得。 6 依托咪酯煙油 1瓶 1.即偵63786卷第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108房扣得。 7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即偵63786卷第3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分裝袋 1批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王惠君。 2 電子磅秤 3臺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14、15。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王惠君、張桓瑜、蘇柏俊。 3 IPHONE 14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張桓瑜。 4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3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王惠君。 5 IPHONE 8 PL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3786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蘇柏俊。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 4,000元 1.即偵63786卷第3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3.已發還員警。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他卷 ①114年10月17日清水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②證人王洪法與被告王惠君、蘇柏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王洪法之語音訊息音檔擷圖(第19至33、137至145、147至157頁)。 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至4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119至12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135至136頁)。 2 偵63786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9至102、103至105、119至121、129至132、271至283、385至3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3至138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至14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第151至157、317頁)。 ⑤被告王惠君、張桓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9至162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63至165頁)。 ⑦被告張桓瑜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第167至168、171頁)。 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2至182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頁)。 ⑩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至187頁)。 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189至191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第193至195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7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7至315頁)。 ⑮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19頁)。 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1至333頁)。 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第335至337頁)。 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19至421頁)。 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第423至425頁)。 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第471至473頁)。 ㉑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欣毒性5C01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第529至531頁)。 3 本院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中檢謀忠114偵53940字第1159017247號函(第2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07、215至2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度安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19、233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欣毒量5B13D063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第229至231頁)。 ⑤115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 偵637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86號卷 偵637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91號卷 偵53940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40號卷一 偵53940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40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