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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非法持有之。嗣因A02於114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辰,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麥當勞後方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時,另基於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為試射本案空氣槍,朝向車窗外之地板射擊1次,此情為路人即少年蔡○○(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見聞並報案,員警獲報後於轄區巡邏時發現該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遂上前盤查,A02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目擊證人蔡○○於本案判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蔡○○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0、130-13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138-139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陳○辰、目擊證人蔡○○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33-3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所拍攝之照片、警方盤查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包括:115年度槍保字第11號、115年度保管字第382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包括:115年度院槍保字第8號、115年度院保字第499號)、扣押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7.334公克、直徑17.300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5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3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959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就持本案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之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主張此部分犯行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罪名、罪數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04、129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空氣槍是因為我當初受傷時朋友拿給我防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打開車窗朝地板射擊,我是要試試看本案空氣槍是否已經充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原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本非供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所用,顯屬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可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共通部分:

⑴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稱:蔡○○於報

案時不可能知悉犯嫌係何人,故警方獲報時只知道有人開槍的犯罪事實,尚不知犯人為何,且當時車上還搭載被告之友人陳○辰,警方盤查時看到車上有2人,應該也還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此時被告立刻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並主動交付之,就此情形而言,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114年9月23日職務報告

敘明:大甲派出所於114年9月11日16時23日獲110報案稱於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麥當勞前土地公廟「學生稱看到有人從車上拿出槍開了1槍,有拍到開槍車號000-0000號豐田汽車」,警方趕赴現場未發現涉案車輛,復加強於轄區巡邏時發現所通報之涉案車輛臨停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語中華街口,遂向前盤查該車駕駛即被告、乘客陳○辰,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之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於被告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並交付前,執行勤務之員警已先因接獲線報鎖定前揭車輛,而合理懷疑駕駛該車輛之被告涉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嗣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坦承並主動交付予本案空氣槍,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自白,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首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其雖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僅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係其友人,並未提供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管道,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⒉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3焦耳,殺傷力程度亦非甚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9591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槍枝管制之禁令,仍為自衛防身持有本案空氣槍(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為試射槍枝而另犯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顯見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持非制式空氣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

按犯持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開窗戶朝地板射擊1次,是要試試看是否已經充氣能否射擊,但我從頭到尾都完全沒有朝向人。射擊之後我跟在另一台車的朋友停在土地公廟旁的停車場,我跟他說槍枝的情況請他把氣洩掉,所以我朋友有把槍朝向地板射擊把氣打掉,才會有聽到後面還有好幾發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目擊證人蔡○○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時,要徒步走去大甲麥當勞,走到大甲麥當勞後面的土地公廟前,看到一台車要轉彎,然後開槍的那台車要直行,開槍的車就把車窗搖下來對地板開槍,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後來開槍的那台車的駕駛就下車拿一把黑色的槍對著地板開了很多發,我看到後就趕快離開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供稱持槍射擊之次數雖與證人蔡○○有些微出入,然射擊之方式、位置,核與證人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衡酌被告係朝向地面射擊,射擊動機是為了試射,又除證人蔡○○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射擊數發,及被告開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有欲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對於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亦未生實質損害,雖其所為已對整體社會安寧秩序有所破壞,惟綜觀上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之管制

甚嚴,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已然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詎被告駕駛車輛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為公共場所,竟為試射本案空氣槍,持槍在公共場所朝地板射擊1次,雖未生實害,然其所為已對整體社會安寧秩序有所破壞,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本案空氣槍之動能、射擊之次數,再考量其前科素行(包括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係持同一把空氣槍,另

犯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犯罪時間具有部分重疊性,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鋼瓶、彈丸都是用來供本案空氣槍射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從形式上觀察,上開物品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本案空氣槍一併持有之,並在其駕駛之車輛中查獲,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1支 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7.334公克、直徑17.300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3焦耳/平方公分。 2 CO2鋼瓶 8瓶 3 彈丸(鋁製) 1包 4 彈丸(塑膠製) 1包 出處: ⒈115年度院槍保字第8號(本院卷第23頁) ⒉115年度院保字第499號(本院卷第27頁)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