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杰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蔡承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杰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外觀: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杰紘與莊鎧駿為同一美髮公司不同分店之同事,江杰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8時2分許,莊鎧駿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傳訊「我想要買2800的護髮你方便帶下來嗎ㄏㄏㄏ」、「我一罐就好哈哈哈」等語給江杰紘,以「一罐護髮」作為1顆大麻煙彈之代稱,向江杰紘表示欲購買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之大麻煙彈(下稱大麻煙彈),江杰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傳訊「這次我拿比較高ㄟ」、「上個月比較緊」、「30」、「你要一份還是兩份?」、「我放櫃子?」、「你再拍給我看你櫃子」等語給莊鎧駿,以「30」作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稱,並以3,000元作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價金、直接放置於莊鎧駿置物櫃作為交付大麻煙彈之方式允諾莊鎧駿購買1顆大麻煙彈之要求,雙方即達成交易協議。江杰紘再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0時48分以Instagram傳訊「我明天放你櫃子喔」等語之訊息予莊鎧駿,嗣江杰紘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大麻煙彈1顆放置在莊鎧駿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NOSY臺中店置物櫃中後,拍攝照片並以IG將照片傳給莊鎧駿,莊鎧駿並回覆「謝謝哥」等語,莊鎧駿嗣於113年4月30日晚上10時46分以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之價金至江杰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江杰紘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既遂。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1室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江杰紘執行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杰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莊鎧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莊鎧駿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4、125至137頁),復有被告Instagram暱稱「nosy_danial」首頁及與證人莊鎧駿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莊鎧駿113年4月30日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擷圖(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4頁)、證人莊鎧駿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2月8日草療家醫字第1140014188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莊鎧駿間甫因在相同公司工作而認識約5個月左右,且被告係在台北店上班、證人莊鎧駿則遠在臺中店上班,平時除偶因公司活動、開會或考試有見面打招呼、互相幫忙之情形外,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鎧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在證人莊鎧駿之工作地點交易大麻煙彈之理,足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有營利之事實等情至為灼然,均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鎧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大麻煙彈、購買之價格及數量為何,且無法自行與被告購毒來源聯絡以取得大麻煙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已立於賣方立場,阻斷證人莊鎧駿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自行販售大麻煙彈予證人莊鎧駿。且觀諸被告與證人莊鎧駿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莊鎧駿原先欲以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然被告表示「這次我拿比較高ㄟ」、「上個月比較緊」、「30」等語,而另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煙彈予證人莊鎧駿等節,足見本案被告接受證人莊鎧駿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以己力單獨而直接決定售價並將毒品交付給證人莊鎧駿,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藉以維繫其自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模式,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與證人莊鎧駿間交易毒品之方式仍具有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故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大麻煙彈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可能為夜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或是其高中同學游亞勳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20至121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無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中檢介祥113偵44089字第11490657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4002436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游亞勳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可見游亞勳雖坦承曾販售大麻煙彈予被告一次,然販售時間係於113年7月30日之前一兩天,並於113年7月30日至被告住家交付其3顆大麻煙彈等情,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交付大麻煙彈1顆予證人莊鎧駿,可徵本案之毒品來源應非游亞勳,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僅販售大麻煙彈1顆,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僅販賣大麻煙彈1顆、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外觀:灰色,門號:000000

0000號)1支,未據扣案,惟內有被告與證人莊鎧駿本案販賣毒品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且為被告供承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使用(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