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ITH IQMAL BIN IBRAHIM(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ITH IQMAL BIN IBRAHI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HARITH IQMAL BIN IBRAHIM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ei Ying」之成年人,將HARITH IQMAL BIN IBRAHIM加入SINGLE群組「T」,群組內另有不詳姓名年籍暱稱「yue xin」之成年人。HARITH IQMAL BIN IBRAHIM為賺取馬幣1萬元之酬勞,遂與「
Mei Ying」、「yue xin」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HARITH IQMAL BIN IBRAHIM負責從泰國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飛機入境臺灣並將交與「Mei Ying」指定之人。HARITH IQMAL BIN IBRAHIM先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入住泰國之Cozy Blu hotel Suvarnabhumi酒店(起訴書誤載為Cozy blue),復於114年8月28日、29日依照「Mei Ying」指示,至泰國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於114年9月1日22時4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從泰國曼谷搭乘澳門航空NX991班機至澳門,復於114年9月2日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搭乘澳門航空NX686班機,並於114年9月2日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抵達臺中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機場)。嗣於114年9月2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HARITH IQMAL BIN IBRAHIM入境臺灣之際,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HARITH IQMAL BIN IBRAHIM欲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入境,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日10時53分許,依法執行搜索,自HARITH IQMAL BIN IBR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HARITH IQMAL BIN IBRAHI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45508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台北「趣淘漫旅」之訂房資料、被告所有之銀行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與「yue xin」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9月2日中稽移字第114006號函檢附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護照及澳門航空登機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於8月5日紀錄之運輸大麻所墊付費、被告與暱稱「Mei Ying」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4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被告與「Mei Ying」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5508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7頁、第81頁、第85頁、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9至182頁、第245至253頁,偵2784號卷第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Mei Ying」、「yue xin」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27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為賺取酬勞,竟擅自從泰國運輸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甫入境即遭查獲,所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而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之需要,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李箱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為供被告運輸之毒品,而該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大麻,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防制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行李箱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麻 29包 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毛 重:約17,186公克 三、淨 重:約14,620公克 四、取 樣 量:6包 五、驗 餘 淨 重:約14,619公克 六、空 包 裝 總 重:約2,566公克 七、鑑定結果:送驗菸草狀檢品29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620公克(驗餘淨重約14,6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5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480號鑑定書(偵45508號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