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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緯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解除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品緯明知其資力欠佳,不足以取信辛柏麟,為向辛柏麟借款,明知未經其母親趙姝嫻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趙姝嫻」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於付款人欄、大、小寫金額之指印3枚(另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受款人欄部分,詳下述),並填載發票日為113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以此偽造趙姝嫻為發票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連同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3年8月26日、票面金額3萬6000元),一同交予辛柏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辛柏麟因而陷於錯誤,借貸1萬8000元款項予江品緯。

二、案經辛柏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辛柏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趙姝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9至61、87至

89、119至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12619號鑑定書(被告指紋、證人趙姝嫺指紋、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見偵卷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擔保向辛柏麟借款,並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趙姝嫻」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②一定之金額。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④無條件擔任支付。⑤發票地。⑥發票年、月、日。⑦付款地。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查本案本票之受款人處記載「趙姝嫻」並有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07頁),與發票人欄之記載相同,該受款人之記載顯然有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僅係被告在本案本票「受款人」欄填載其所偽造之「發票人」即證人趙姝嫻之姓名及指印,僅係無益記載事項,亦即僅係此部分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因此係屬「無記名票據」而仍屬有效票據,並非無效本票,附此指明。

(四)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科以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證人趙姝嫻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支票方式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偽造其母親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連同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合計以本票2紙向告訴人借得款項1萬8000元,嗣已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份: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115年度院貴保字第5號),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趙姝嫻」署名、指印,均係屬該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3、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際上要借款1萬8000元,但告訴人說要扣掉手續費之類的,實拿只有1萬1000元,我有還款2次600元(見偵卷第5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要向告訴人借款1萬8000元,但實拿1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而衡酌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我當時是借款3萬6000元給被告,當下有扣利息沒有錯,先扣了6000元的利息,當時是給被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不否認有預扣利息等款項之情,是被告供稱其實際拿到的金額為1萬1000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而被告嗣既已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若再就其餘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