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梓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9時4分許,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翔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105巷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翔凱,並收取1000元。嗣許翔凱僅清償600元,尚賒欠400元。
二、蘇梓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下午10時許後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翔凱聯繫,約定以1000元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翔凱,當場銀貨兩訖。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梓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7978卷第87-96頁、第163-169頁,114偵54085卷第69-74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被告與許翔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4他7978卷第31-50頁、第61-66頁、第69-74頁),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然檢察官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認被告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卻一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金額與數量均微少,販賣對象同一,自卷附被告與許翔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互動情形,可知被告尚非以張貼網路廣告、推播訊息等方式積極對外兜售之人,被告之行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以此為業、廣泛擴散毒品之人相較,犯罪手段、情節及可責程度有別,縱依法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是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降低甚多,與其各次犯行應屬相當,應無前揭判決所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前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35頁)後,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多寡等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於數日內,數次販賣海洛因與同一人,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兼衡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許翔凱後,
許翔凱迄今僅給付1600元,尚賒欠400元。犯罪事實二所載交易之價款則已銀貨兩訖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96-97頁),核與證人許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7978卷第87-96頁、第163-169頁,114偵54085卷第69-74頁)相符,可信為真,足認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600元、1000元,合計26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參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個 4 不明晶體1包 5 煙草1包 6 不明液體1罐 7 煙彈1個 8 不明粉末1包 9 吸食器1組 10 電子菸主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