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居財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居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居財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黃風農、證人賴建宗、陳昆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前往友人住處藏匿,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丟棄所穿戴的帽子,而有湮滅證據的行為,被告供述意旨亦與證人、告訴人偵查中的證述有明顯出入,考量本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證人未經到場交互詰問,於調查完成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不會有在庭外影響證人證述的行為,而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為殺人未遂案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情節較為嚴重,考量本案公平正義之維護,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應認本案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同年115月3月24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本院依同一事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於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末於同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請求交保,我已經被關8個月了,我如果交保出去,我才能跟親戚、朋友籌款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行為後未即時返回住處,而有前往友人住處藏匿行蹤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所為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重大,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前揭所稱籌款賠償情形,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現已無禁止接見通信,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
是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