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居財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居財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尖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居財為黃風農之朋友。黃居財因認黃風農前向其借錢、借機車未還,因此對黃風農心生不滿且積怨。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許,黃居財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公園運動時,在該處巧遇黃風農,雙方交談過程起口角,黃居財因而心生不滿,萌生持刀對黃風農重傷害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購買長型尖刀2把(總長度均為25公分、刀刃長度均為13公分、刀刃最寬處均為4公分;刀柄均為9公分;下稱本案刀)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三信公園後,再雙手各持上開購買之水果刀找尋黃風農,此時黃風農亦發現黃居財在三信公園持刀向其接近,此時因夜色昏暗,黃風農誤以為黃居財僅持一把水果刀,遂上前與其拉扯、奪刀,並徒手將黃居財其中一把水果刀拍落地上,此時黃居財見狀,明知人體手臂有神經連結,如手臂遭利刃刺傷、穿刺,有可能導致神經斷裂,造成運動功能受損,使手臂喪失原有之功能,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以另一把水果刀刺入黃風農前側胸部、右上臂等處,致黃風農受有左側氣血胸、雙側肺部穿刺傷、胸壁共5公分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右手神經叢遭切斷、運動功能受損(高位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嗣黃風農之友人賴建宗在旁目睹後立即報案,經救護車到場將黃風農送醫急救,黃風農經送醫救治後,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二、黃居財犯案後為免犯行遭察覺,隨即於同日23時36分許,步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社區,並將其當時所戴而染有黃風農血跡之鴨舌帽丟棄在其住處社區之垃圾桶內,隨即又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仁公園內,以水清洗其身上之黃風農血跡後,即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藏匿。嗣警據報循線查得係黃居財所為,即於翌日0時31分許,先前往上開黃居財上開住處社區之垃圾桶內,查扣上開鴨舌帽1頂。後得知黃居財在上址藏匿,即於同日5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黃居財,並經其主動交付本案刀2把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風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居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持刀刺
傷告訴人黃風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要傷害被害人,我只是要嚇嚇他,因為他們有三個人,所以我才去買刀,我當時在搶刀,應該是在搶刀過程才會刺傷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24日23時26分許,在三信公園內持刀
刺擊黃風農前側胸部、右上臂等處,致黃風農受有左側氣血胸、雙側肺部穿刺傷、胸壁共5公分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右手神經叢遭切斷、運動功能受損(高位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偵卷第51至58頁、第293至2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賴建宗(偵卷第59至61頁)、陳昆助(偵卷第199至20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圖(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至9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1至1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轉出單及病歷(偵卷第121至1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DNA鑑定書(偵卷第221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233至27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9至28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91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115年2月1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7至91頁)、115年度院保字第05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220頁) 、檢察官當庭提出告訴人114 年10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
⒊經查,證人黃風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晚間
在三信公園遇到我,就向我催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但是我當場沒有同意還錢,我們就起爭執,後來被告就離開三信公園,之後被告返回三信公園時,就一直看著我,我就罵被告「看三小」(臺語),我聽到旁邊的友人說被告有拿刀,我就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返回機車拿出另1把刀,我看到被告有到帶刀,我就生氣了,我就靠過去,當天晚上很暗,有看到他帶1把刀(可是他實際上帶2把刀),我就要上前去搶刀,我徒手撥掉其中1把刀,並抓住被告持刀的手,但被告就用另外1把刀刺我的右手臂,右胸、左胸共3刀,當時血就一直噴,我被砍到肺部時,我的手就都沒有力,麻掉了,我就一直爬,一直退到公園裡一棵大樹旁邊,坐在樹的石墩那邊,被告也有靠過來,就坐在樹的另外一邊,過一陣子之後被告就自己走掉了,當時我的友人賴建宗見狀,就去叫救護車。我的右手經過治療,醫生說要進行微創手術,手術費用30萬元,且手術後也沒有辦法完全好,我因為沒有30萬元,所以目前仍未進行治療,醫生說拖得越久,治癒的可能越低,目前我的右手就跟中風一樣,手都沒有辦法張開,也沒有很靈活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55頁)。證人賴建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公園,忽然被告騎著摩托車到現場,被告下車之後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罵被告「你是三小」(臺語),之後他們用手一直互推對方,我當時就先轉身往河南路二段的方向走,之後就聽到有人大叫一聲,我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被告之後就往漢口路停車場的方向走,我就趕快叫救護車,並等待警察到場(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陳昆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朋友在三信公園聊天,之後被告騎著摩托車過來,然後證人賴建宗就說被告從機車置物箱裡拿出刀,要我們小心,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跟他(即告訴人)拼了」,之後告訴人就被砍了,我看到整個都血,我就吐了,不敢看,我就叫證人賴建宗趕快叫救護車,我一直等到警察跟救護車來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賴建宗、陳昆助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先持刀對告訴人尋釁,告訴人再上前奪刀,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以另一手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之右手臂及前胸,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係71歲,為智識正常之人,衡情應知悉人體之手臂內神經、血管密佈,如以利刃刺入手臂,顯有可能造成神經遭切斷之結果,且一旦神經遭切斷,其手臂之抓取、運動等機能亦一併受損,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即持刀返回現場欲與告訴人尋釁,並於案發時以雙手持刀之姿勢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明知持刀與他人拉扯時,刀械有極高的可能會刺入人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持刀刺入告訴人之右手臂及前胸,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然從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中,堪認被告雖與告訴人確有糾紛,而有持刀返回本案三信公園與告訴人尋釁之事實,然僅單純持刀前往現場之事實,尚難直接推斷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與告訴人衝突,考量本案係告訴人發現被告持刀後,主動上前拍落被告手持之刀械,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非被告抵達現場後逕自持刀刺入告訴人上開部位,是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仍屬可疑,且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次數為3刀,分別為右上臂、左胸、右胸,且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雖有跟隨告訴人之行為,惟未有後續追擊、殺害之舉措,且告訴人當時坐在大樹旁的石墩處,被告隨後不久即主動離開現場而結束犯行,若被告果真有殺人之犯意,其見告訴人逃跑並坐在石墩處後,其較有可能會繼續追擊告訴人遂行殺人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既未有後續之追擊行為,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及行為。
㈤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有無治癒之可能,經本院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稱:告訴人因右上肢傷勢致右手神經遭切斷,造成運動功能受損(高位橈神經損傷);依現今醫療技術評估,該神經切斷之傷勢具治癒可能,但須接受複雜之神經及肌肉重建手術,並配合長期復健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50003223號函及所附病歷記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右手神經遭切斷之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客觀上尚有之治癒之可能,告訴人雖於審理中陳稱其因無法支付30萬元之手術費用導致目前仍無法接受手術治療,且拖得越久治癒的可能性越低等語,堪認告訴人目前右手機能無法治癒之原因,應係其因故未能接受手術治療所致,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未遂。
㈥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按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29頁)並進行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判決。
㈡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重
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率爾於人來人往之公園,持刀刺傷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寬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第15至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生活(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尖刀2把(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5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