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建鋐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蘇建鋐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涉案行為坦承不諱,已交代犯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及必要,聲請人因思慮不慎犯下本案,經此一案深知製毒犯行重大,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逃亡之管道及資力,且本案羈押迄今已7個月,聲請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期將來刑期非重,扣除羈押日數後餘刑非多,聲請人無須因此逃亡他鄉、親倫全失,又聲請人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經檢測每小時中止次數達95.1次,若未積極治療並配戴呼吸器睡眠,恐有極高猝死風險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坦承不諱。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顯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又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已製造約5000包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林晏辳已交付上手「草屯翔」之毒品咖啡包更多達3000至4000包,可見已有相當規模,則本案上手「草屯翔」尚未到案說明,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晏辳於本案製造毒品究屬偶一組成之製造毒品工廠,抑或是集團性之製造毒品犯罪組織仍有待釐清,而有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行及勾串共犯之虞,權衡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另衡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審酌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因為想賺錢才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可見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正當且穩固收入來源,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足徵其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佐以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即有逃亡以躲避審判之可能,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仍須確保聲請人將來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聲請人患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急需積極治療並配戴正壓呼吸器睡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為112年10月24日所開立,迄今已逾2年6月,則該報告是否仍能呈現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非無疑問,且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監所得以依據羈押法第56條規定照護聲請人之就醫及身體情況,縱使需接受手術治療,仍得循戒護外醫方式治療,而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尚有不合,復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不可採,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