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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張茗翔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蘇建鋐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辳、蘇建鋐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林晏辳、蘇建鋐(下合稱被告2人)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

114年12月24日移審訊問後,被告林晏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被告蘇建鋐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所涉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顯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又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已製造約5000包以上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晏辳已交付上手「草屯翔」之毒品咖啡包更多達3000至4000包,可見已有相當規模,則本案上手「草屯翔」尚未到案說明,就被告2人於本案製造毒品究屬偶一組成之製造毒品工廠,抑或是集團性之製造毒品犯罪組織仍有待釐清,而有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行及勾串共犯之虞,權衡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另衡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官於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2人,被

告林晏辳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林晏辳之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林晏辳及同案被告蘇建鋐之間都已認罪,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被告林晏辳也有正常住所,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被告蘇建鋐亦稱: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被告蘇建鋐之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蘇建鋐已坦承犯行,請給予交保之機會,若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證人王文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林晏辳與「草屯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林晏辳與「aa00000000000oud.com」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證據資料為憑,堪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毒品製造、販賣已持續一段時間、具有完整原料來源及製造毒品之工具,足認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事;況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林晏辳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因不堪受罰、逃避罪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參諸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之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因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