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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首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首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首安(原名陳紹弘、陳毓祥)與白石丈二皆為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薆悅酒店台中館」(以下稱薆悅酒店)之大夜櫃臺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其與白石丈二共同輪值夜班櫃台,其等值班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3時至翌日7時30分。而陳首安於113年5月17日4時58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值班櫃臺內,因白石丈二之手機故障無法使用,欲購買新手機,遂請求陳首安協助查詢購買手機優惠方案,陳首安於協助白石丈二查閱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資訊之際,表示需要將白石丈二原先插用於故障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登名義人為白石丈二之阿姨胡齡友)SIM卡取出,插入陳首安自己之手機,方能代為收受手機驗證簡訊,白石丈二因而表示同意,陳首安遂將系爭門號SIM卡取出,並插入自己之手機,惟陳首安於歸還上開故障手機前,竟先將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調包門號)之SIM卡調包、換插入白石丈二之上開故障手機後,再將該手機交還予白石丈二,卻未將系爭門號SIM卡歸還,仍持續插入陳首安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陳首安明知其未經白石丈二、胡齡友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開通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19日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5分許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站,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佯以表示胡齡友同意以系爭門號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 play商城、智冠公司支付費用,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公司及智冠公司,致前開2公司誤認此係有權使用系爭門號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並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胡齡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先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前開2公司,陳首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329元之遊戲點數帳單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胡齡友、白石丈二、google公司及智冠公司,並有害於台哥大公司對系爭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齡友於113年6月25日,接獲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通話費未繳,另發現如附表所示多達17筆之小額交易費用,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系爭門號遭他人盜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齡友、白石丈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首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9-1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白石丈二於上開時間,均任職於薆悅酒店,且證人白石丈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欲委請被告代為查詢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同意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取出後,再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且事後有人開通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利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19日證人白石丈二請我幫忙查閱手機優惠方案,我將證人白石丈二的SIM卡插入我的手機,我收完電信公司的驗證碼之後,就還給證人白石丈二了,他有問我是不是拿錯SIM卡,我請他報警並掛失,且系爭門號要開通小額支付功能,需要核對門號申辦人即證人胡齡友本人的身分證資料,但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身分證字號,要如何開通小額支付功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白石丈二於上開時間,均任職於薆悅酒店,且證人白石丈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欲委請被告代為查詢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同意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取出後,再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且事後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遭他人開通,並遭人利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3-95、153、157-159頁),核與證人白石丈二、胡齡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5、37-39、41-44、55-58、69-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門號之小額消費明細表、系爭門號SIM卡卡號與調包號碼SIM卡之對照照片、證人白石丈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薆悅酒店台中館113年9月25日薆字第1136105號函檢附之員工暱稱「OWEN」之相關資料(人事資料、身分證影本、通報資遣資料)及113年5月班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薆悅酒店台中館114年3月17日薆字第1141407號函檢附被告、證人白石丈二2人於113年5月之班表、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2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1171號函檢附系爭門號於113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Google Play帳單代收服務成功綁定紀錄及小額付費服務開關歷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哥大公司115年2月23日台信數媒字第1150000870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使用Google Play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服務、交易與認證流程、智冠公司115年2月23日智法字第1150223001號函併檢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本院115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申登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9-30、89、91、93、95、97-99、103-111、147-193、195-203、229-231、235-241、291-321頁、本院卷第115-

116、123-125、131-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證人之證詞:

(一)查證人白石丈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門號是由我阿姨即證人胡齡友所申辦,電信業者是台哥大公司,證人胡齡友於110年9月2日借我使用至今,於113年4月因為手機故障,我於同年5月間和被告提及想買新手機,被告就說要幫我看新手機的優惠,他和我說要使用SIM卡才可以看,我就將壞掉手機含SIM卡一起交給他,我親眼看到被告用電腦查看,又將我的SIM卡取出插入他的手機使用,他的手機有收到一封認證簡訊,就是以系爭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的會員,於他的手機接獲認證簡訊後,再使用薆悅酒店的公司電腦查看購買手機的相關優惠,因為我在旁邊做其他工作,沒注意到他用手機做什麼,後來他是用電腦螢幕給我看相關優惠資訊,然後將手機還給我,我當下有確認SIM卡是台灣大哥大的沒錯,但我沒有去檢視SIM卡是不是原本的那張,因為我手機壞掉無法使用,於113年6月買新手機後仍無法打電話、上網,直至113年6月29日請證人胡齡友幫我詢問,證人胡齡友察覺電信帳單有異,才知道手機內SIM卡遭調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這張SIM卡是誰的,據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可能會調換我的SIM卡,後來我們有掛失補辦SIM卡,新的SIM卡與原本門號一樣等語(偵卷第37-39、41-4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13年5月1日開始在薆悅酒店上班,我於113年5月間將故障的手機拿給被告,要讓被告查詢台灣大哥大續約時能不能讓我購買手機,被告拿到手機之後就用薆悅酒店的公司電腦查詢台灣大哥大的頁面,後來他說要把系爭門號SIM卡插入他的手機接收簡訊,我便同意被告,於是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取出,插入他的手機上,後來被告把手機還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SIM卡,因為我的手機原本就壞掉,不能打電話和上網,所以也無法立即確認、發現SIM卡被換掉,直至113年6月29日才發現手機號碼不是我原本的號碼,另外,我有將證人胡齡友的名字和我們之間的關係告知被告等語(偵卷第55-58頁)。

(二)證人胡齡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系爭門號SIM卡借給我外甥即證人白石丈二使用,電話費都是我每個月去繳納,於113年6月25日我接到台灣大哥大客服通知我有電話費未繳,我原先要使用APP繳納,卻發現除電話費以外,尚有17筆小額付費的款項,因為我印象中沒有開通小額付費功能,我便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客服詢問,客服告知我113年5月19日有人假冒我的身份開通此項功能,當晚就有消費多筆款項,我有詢問證人白石丈二是否有玩線上遊戲並以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他告知我沒有,我便於同年月29日來臺中找他,和他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市確認,現場發現證人白石丈二手機內的SIM卡不是我當初給他那張,且證人白石丈二表示他曾經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門號SIM交給同事即被告,所以我們才會認為SIM卡遭調換及被盜用小額付費功能都是被告所為等語(偵卷第33-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提供系爭門號SIM卡給證人白石丈二,手機是證人白石丈二的,我大概於110年開始提供系爭門號給證人白石丈二使用,電話費由我繳交,證人白石丈二之前並未使用小額付款功能在網路上購物,本案是第一次發生,於113年5月19日,我也沒有開通系爭門號的小額付款功能,也沒有接到臺灣大哥大客服向我確認要開通上開服務的電話,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他等語(偵卷第55-56頁)。

(三)經核,證人白石丈二就其將系爭門號SIM卡短暫交給被告之時間、地點、緣由,及事後如何發現系爭門號SIM卡被調包之時間點及原因等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而證人胡齡友之歷次筆錄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亦無嚴重齟齬之處,且上開證人彼此所述互核亦大略相符,衡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間毫無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證人白石丈二於113年5月間,確實僅有將證人胡齡友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使用,而未再將系爭門號SIM卡轉交給其他人使用,且上開證人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發現系爭門號早已遭他人調包等情。

三、細繹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門號及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IMEI碼9850、IMEI碼6570之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

(一)觀諸薆悅酒店台中館113年9月25日薆字第1136105號函檢附之員工暱稱「OWEN」之人事資料卡(偵卷第103-111頁),可知被告之英文名稱為「OWEN」,案發期間任職於薆悅酒店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再參以被告(暱稱為「Owen」)與證人白石丈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5頁),可見證人白石丈二詢問「我可以問你一件事嗎」、「0000-000000」、「這個是你的電話號碼嗎」,被告回覆稱「不是 我起床在看手機 我剛睡不久 我晚上還要上班」,並傳送一張SIM卡資訊之截圖畫面,該畫面中顯示手機內之SIM卡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又稱「有你的號碼嗎?」、「我裡面兩張卡都還在」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上開門號均為被告個人所使用。

(二)觀諸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關於IMEI碼6570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84-192、320-321頁),可見系爭門號SIM卡曾於113年5月17日4時58分插用於IMEI碼6570之手機內,且於同年5月19日至6月8日、6月10日至12日、6月16日、6月29日,長達數日之久,系爭門號SIM卡均曾插用於IMEI碼6570之手機中。另參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關於IMEI碼6570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291-292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曾於113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1日至3日、7月5日、7月7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至3日、8月14日至16日、8月18日、8月20日插用於IMEI碼6570之手機內之事實。

(三)再觀諸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84-185頁),可見系爭門號曾於113年5月19日3時16分、3時22分許,插用於IMEI碼9850之手機內。另參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關於IMEI碼9850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292-293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曾於113年6月19日、11月7日插用於IMEI碼9850之手機內。復參以遠傳資料查詢關於IMEI碼9850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295-316頁),亦可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曾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插用於IMEI碼9850之手機中。

(四)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電信公司之驗證碼後,早已將系爭門號SIM卡歸還證人白石丈二云云,然而,依據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所示,應可知系爭門號SIM卡於113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至6月8日、6月10日至12日、6月16日、6月29日曾經插用於IMEI碼6570之手機,另於113年5月19日,亦插用於IMEI碼9850之手機,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上述期間均曾插用於IMEI碼6570、9850之手機內,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亦曾於上開時間,插用於IMEI碼9850之手機內。而由被告將自己之門號SIM卡插入於IMEI碼6570、9850之手機中,並持續長達多日之舉以觀,應可認IMEI碼6570、9850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無訛。則既然系爭門號SIM卡長達數日始終插用於被告曾經持用之IMEI碼6570、9850手機中,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實在。再者,系爭門號SIM卡遭人擅自使用小額付款功能加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日期乃係於113年5月19日、20日,此有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2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1171號函檢附系爭門號於113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35、239頁),而依據系爭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系爭門號SIM卡於本案發生之113年5月19日、20日,亦有插入於被告曾持用之IMEI碼6570、9850手機之紀錄,有如前述,更可徵被告應為實際從事上開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四、另從本案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歸屬以觀:經本院函詢智冠公司,關於「系爭門號以小額付費功能購買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訂單編號分別為MTZ000000000000、MTZ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究竟系由哪一名會員所進行之交易?」,依據智冠公司115年2月23日智法字第1150223001號函併檢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23-125頁),系爭交易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已儲值至遊戲廠商奕樂公司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等情。復經本院函詢奕樂公司,經由該公司提供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依據奕樂公司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163頁),可見該遊戲帳號目前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而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既然係綁定被告之門號,足徵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至為明確。而既然證人胡齡友遭他人利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冒名製作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最終係儲值於被告所管領使用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顯見本案向智冠公司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乃係歸屬於被告甚明。

五、本院考量:①依據證人白石丈二、胡齡友之前開證詞,上開證人從未主動開啟系爭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亦未購置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且證人白石丈二僅有於113年5月在薆悅酒店值班期間,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使用,未曾於案發期間再將系爭門號SIM卡轉交給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而直至113年6月29日始發現系爭門號早已遭他人調包一事;②系爭門號SIM卡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至6月8日、6月10日至12日、6月16日、6月29日被插用於被告曾持用之IMEI碼6570、9850手機中,長達數日之久,且證人胡齡友遭人冒用名義製作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時間為113年5月19日、20日,於此案發期間,系爭門號SIM卡均是被裝設於被告曾持用之上開手機內;③證人胡齡友遭冒名以系爭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購置附表編號4、9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最終係儲值於被告所管領使用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等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六、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於113年5月17日至20日這幾天,都有幫證人白石丈二收受手機驗證碼,我有證人白石丈二很多次的簡訊,我每次登入都要收簡訊,也有截圖給證人白石丈二看,所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才會顯示系爭門號長達數日都裝設於IMEI碼6570、9850手機中云云,惟查,依據證人白石丈二之上開證詞,其僅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門號SIM卡短暫交給被告一次,請其代為查詢系爭門號購置新手機之優惠方案,並未反覆多次或長時間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被告持有,並請其多次代為查詢電信資料或多次收受電信公司之驗證簡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已與證人白石丈二之證詞相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曾經多次替證人白石丈二收受驗證簡訊,且於同次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我收完驗證碼就將系爭門號SIM卡還給證人白石丈二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故其前後之供詞已有所不一。再者,依據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所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至6月8日、6月10日至12日、6月16日、6月29日,系爭門號SIM卡均被插用於被告曾持用之IMEI碼6570、9850手機中,殊難想像證人白石丈二僅係要查詢購買手機優惠方案,為何會有連續多日數次收受驗證碼之需要?此部分之辯詞顯然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連續多次為證人白石丈二收受驗證碼之簡訊畫面為憑,自難採信其上開悖離常理之辯詞。

(二)被告另辯稱:開啟小額付費功能會有語音認證或核對身分證,而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即證人胡齡友是女性,我不可能代為開通,我也不知道證人胡齡友的身分證字號,要如何開通小額支付功能云云,惟參以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2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1171號函檢附之小額付費服務開關歷程(偵卷第235、237頁),可知系爭門號係於113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始透過客服APP開啟小額付費服務,而於該日,系爭門號SIM卡曾插用於被告使用之IMEI碼6570、9850手機中,業如前述;復觀諸台哥大公司115年2月23日台信數媒字第1150000870號函覆所載(本院卷第115-116頁):1.本公司門號用戶首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時,須至本公司門市、智能客服系統、台灣大哥大APP或客服專線辦理開通並驗證資料無誤。再查,系爭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APP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功能。2.小額付費服務交易時,用戶須於廠商頁面選擇台哥大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用戶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以系爭門號手機簡訊回傳驗證碼無誤後,始能進行後續交易等語,並未提及首次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須進行語音或視訊認證等情,反而載明系爭門號是透過台灣大哥大APP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乙節。復經本院透過公務電話詢問台哥大公司聯絡人,關於「以台灣大哥大APP首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時,其驗證資料過程為何?」,該公司聯絡人表示:依照APP指示輸入資料認證,除非本公司認為有疑義或必要時,才會致電申請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顯見首次開啟小額付費功能時,語音或視訊認證均非必要之程序,故被告辯稱因為有語音或視訊認證程序,故其不可能代為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依據前揭函覆內容,雖然每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時,皆須輸入門號申辦人即證人胡齡友之身分證字號,而證人白石丈二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讓被告知悉證人胡齡友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卷第70頁),被告亦辯稱其不知悉證人胡齡友之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而,衡諸常情,既然證人白石丈二係為了委請被告代為查詢系爭門號於購置新手機時之優惠方案,始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被告,則證人白石丈二理應會一併將證人胡齡友之身分證字號轉知被告,以便其代為查詢購買手機優惠方案並進行相關驗證程序,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胡齡友之身分證字號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我曾經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幫他人收簡訊,都是註冊遊戲使用,我的兩支門號都有幫其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且我曾經在某一段時間把插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借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借手機的時間忘記了,只是要借來註冊遊戲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言明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替何人收受註冊遊戲帳號之驗證簡訊,以及所註冊之遊戲名稱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於何時、何地,將手機交給何人使用,自難採信及核實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雖謂上開兩支門號都曾經幫他人註冊遊戲帳號或曾將手機出借他人,然被告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他人」,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難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被告卻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或被授權之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本案被告利用證人胡齡友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款項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本案所取得者,係供網路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並無實體商品,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次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各行為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冒用證人胡齡友之名義,以證人胡齡友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接續為數筆消費,致使證人白石丈二、胡齡友、台哥大公司、Google及智冠公司均受有損害,並損及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應予責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證人白石丈二、胡齡友等情,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產利益之價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獲取免於支付1萬2329元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 說明 訂單金額(新臺幣) 交易日 1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Jixi Tech-499元活動優惠商品 每月通行證 (聚寶Online-安心亞代言推薦) 499 2024/05/20 03:30:28 2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戰力補給包100點 (星城Online) 100 2024/05/19 23:05:06 3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300點 (星城Online) 300 2024/05/19 23:04:23 4 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公司 MTZ000000000000 MyCard點數 1000 2024/05/19 19:12:37 5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Yile Technolog-遊戲點數300 (包你發娛樂城-KID唯一推薦 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300 2024/05/19 19:04:01 6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Yile Technolog-遊戲點數300 (包你發娛樂城-KID唯一推薦 老虎機、捕魚機、百家樂 300 2024/05/19 18:43:22 7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UPEIHUNG-330元商品 (辣財神娛樂城-老虎機、麻將、柏青哥、捕魚機、賓果刮刮樂) 330 2024/05/19 17:44:51 8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5:58:15 9 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公司 MTZ000000000000 MyCard點數 500 2024/05/19 15:27:42 10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4:43:19 11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4:20:56 12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2:04:43 13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2:04:15 14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2:03:45 15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12:02:06 16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03:58:56 17 0000000000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0001-遊戲點數1000點 (星城Online) 1000 2024/05/19 03:38:32 合計 1萬2329元(計算式:499+100+300+1000+300+300+330+1000+5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萬232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