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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安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048、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8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含中國公安局,下同),均屬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105年間」應更正為「107年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既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查: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曾鑫燕遭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鑫燕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郭妙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屬有誤。

㈢被告與共犯黃瑞鋒、鄭秉鴻、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

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芳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林家億、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鑫燕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行詐,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

金匯入指定帳戶,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等情。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爰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卷第75至80頁、聲羈卷第22頁、訴字卷第176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是本件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西尾機房內,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且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符合減刑之規定;又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見訴字卷第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8與上手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

151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另案所查扣同案被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或有管領權之物

,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曾鑫燕遭受詐騙之事實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郭妙娜遭受詐騙之事實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黃瑞鋒(綽號:「阿鋒」、「鋒哥」、「隨風」,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黃瑞鋒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出資金主,並找夏緯楓(綽號:「阿越」)召募機手(話務手)前往國外透過網路電話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並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從事有組織性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騙行為。嗣於107年5、6月間某日起,由黃瑞鋒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推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承租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之處所(下稱西尾機房)作為詐騙機房,夏緯楓、鄭秉鴻陸續擴大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機手,由黃振凱透過不知情之楊侑容任職之百利旅行社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A03、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芳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林家億、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夏緯楓等18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均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於107年5、6月間持黃瑞鋒出資提供機票抵達日本大阪後,前往上址西尾機房內,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黃瑞鋒、鄭秉鴻、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芳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A03、林家億、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犯罪手法為:夏緯楓在西尾機房職司管理(夏緯楓未抵達日本前由黃皓瑋擔任),鄭秉鴻為電腦手,張縉瑔為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A03、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方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林家億、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持黃瑞鋒提供之機票於107年5、6月間搭機抵達日本後,再由電腦手鄭秉鴻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款項未繳,請收訊人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A03(兼一線、二線)、黃環倫、李苡妡、謝仁偉、黃振凱(兼一線、二線)、葉芳羽(兼一線、三線)、湯舒文、蔡德賢、鄭秉鴻(兼電腦手)、賴福元(兼一線、二線)、李明吉、王靖如、邱靖婷、張縉瑔(兼一線、二線、煮飯、採買)、蔡仁程即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A03、黃皚瑋、賴福元、林家億、黃子建假扮中國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夏緯楓、黃皓瑋、葉芳羽,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等語。適有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曾鑫燕、郭妙娜分別於107年6月25日、26日接獲詐騙電話,遭上址西尾機房一、二、三線機手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曾鑫燕並於107年6月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透過存款機存入人民幣11,3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透過微信轉帳及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透過存款機共存入人民幣119,0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嗣因蔡仁程與在日本之機房人員有所爭執,於107年6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求救,經轉日方協助,日本警方於107年6月29前往上址攻堅,惟因消息走漏人去樓空,鄭秉鴻於107年7月1日帶林家億、黃子建、湯舒文、賴福元、李明吉、蔡德賢返臺,夏緯楓於107年7月2日帶A03、黃皓瑋、黃振凱、黃環倫、葉方羽、謝仁偉、李苡妡返臺,張縉瑔則於107年7月3日與邱靖婷、王靖如一起返臺。嗣蔡德賢、黃皓瑋、賴福元、張縉瑔、黃子建、李明吉、鄭秉鴻、葉芳羽、黃環倫等人於107年9月間復前往日本,再起爐灶,黃瑞鋒因夏緯楓於107年9月23日前往日本遭遣返,欲於107年10月間前往日本處理新設機房事宜,經警於107年10月11目持搜索票,在黃瑞峰處所扣得goo

gle 雲端硬碟「PAPP123123」密碼紙條1張、持用手機3支、新臺幣31,000元、港幣1,450元、人民幣3,100元、日幣3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2萬元)、網路分享器2臺、D-LINK網路分享器2臺、D-LINK 無線網卡1張、ASUS無線網路由器1台、TP-LINK 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遠傳MULTISIM卡2張(空卡);另在夏緯楓處所扣得現金新臺幣449,600元、手機3支、筆電1臺、IPAD1臺、提款卡3張等物;在李苡妡處所查扣IPHONEX手機(黑色)1支、IPHONE7手機(粉紅色)1支、中華民國護照1本、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1張、銀行存摺5本、信用卡6張等物、邱靖婷之手機1支。另於107年10月21日拘提從日本返臺之黃環倫、葉芳羽,並扣得手機3支、日本上網卡2張、日幣32,000元、新臺幣6500元、金融卡7張、便條紙1張,於107年10月12日攔獲欲出境之湯舒文,並扣得其欲拿給不詳詐騙集團之美元百元鈔60張、筆記型電腦3臺、IPHONE6手機1支。於107年12月4日扣得謝仁偉使用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之詐騙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卷 2 秘密證人A1、A2、A3之證述、護照內頁簽證資料 證明105年間之日本機房,黃瑞鋒、夏緯楓、黃皓瑋、黃振凱、施沛蓁、張縉瑔、鄭秉鴻均有參與,黃瑞鋒為金主,夏緯楓在該日本詐騙機房職司管理,鄭秉鴻為電腦手,張縉瑔為事發時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被告為機房二線話務手等事實。 不公開卷 3 同案被告蔡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仁程於107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日本大阪,於107年6月2日到達日本愛知縣西尾市時,知悉該處從事假冒公安、領事館、中國電信等人員以電話詐欺工作,包含蔡仁程共21名成員,總管理及三線管理員為綽號「阿越」之夏緯楓,一線管理員為綽號「猪肉」之鄭秉鴻,黃環倫、黃皓偉、A03、黃振凱、賴福元、葉芳羽、林家億、湯舒文、黃子建、李苡妡、謝仁偉、蔡德賢、王靖如、李明吉、邱靖婷均為話務手,張縉瑔為廚師,黃瑞鋒為金主;集團並以雲端硬碟存放教戰手則、被害人個資等事實。 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4 同案被告黃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邱靖婷、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參與黃瑞鋒為金主、夏緯楓為詐騙機房總管理者,鄭秉鴻為電腦手之西尾機房,並均擔任話務手之事實。 2.黃瑞鋒、鄭秉鴻、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方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A03、林家億、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均有參與107年間之西尾詐騙機房,黃瑞鋒為金主,夏緯楓在西尾機房職司管理(夏緯楓未抵達日本前由黃皓瑋擔任),鄭秉鴻為電腦手,張縉瑔為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被告為機房話務手等事實。 5 同案被告葉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 同案被告湯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 同案被告邱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 同案被告施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9 同案被告謝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 同案被告蔡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仁程於107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日本大阪,於107年6月2日到達日本愛知縣西尾市時,知悉該處從事假冒公安、領事館、中國電信等人員以電話詐欺工作,包含蔡仁程共21名成員,總管理及三線管理員為綽號「阿越」之夏緯楓,一線管理員為綽號「猪肉」之鄭秉鴻,黃環倫、黃皓偉、A03、黃振凱、賴福元、葉芳羽、林家億、湯舒文、黃子建、李苡妡、謝仁偉、蔡德賢、王靖如、李明吉、邱靖婷均為話務手,張縉瑔為廚師,黃瑞鋒為金主;集團並以雲端硬碟存放教戰手則、被害人個資等情形等事實。 蔡仁程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以及10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55-58頁、69-74頁、82-82頁、93-95頁、139-140頁、156-161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之供述 證明曾鑫燕於107年6月25日、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遭詐欺之經過與蔡仁程提供之教戰守則、雲端硬碟檔案內容(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45頁背面、103頁、112頁)時間、金額、情節均相符,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以上開電信機房對中國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事實。 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之曾鑫燕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之郭妙娜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 12 證人楊侑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詐騙機房成員20幾人之機票係透過其訂購之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 13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跨境電信詐欺案現場照片、蔡仁程107年7月9日警詢時提出之日本愛知縣西尾市寺詐欺機房平面圖 證明同案被告黃瑞鋒、夏緯楓經營詐騙電信機房之現場情狀,該機房共有1、2樓二區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7-12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59-68頁 14 日本愛知縣西尾市寺津町之掛46-7號跨境詐欺機房犯嫌基資一覽表、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13日國(訂)字第1070813號函1份,以及鄭秉鴻、蔡德賢、蔡仁程、黃環倫、謝仁偉、A03、黃振凱、夏緯楓、李明吉、賴福元、湯舒文、林家億、黃子建、張縉瑔、邱靖婷、王靖茹、李苡妡、葉芳羽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 證明被告之基本資料與出境、入境情形,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13日期間之搭機前往日本大阪,並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日期間返臺,搭機訂位紀錄均係透過台中百利旅行社辦理,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為同一詐欺機房成員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125-127頁 15 蔡仁程提出之教戰手則、蔡仁程107年7月18日警詢時提出之雲端硬碟內容、蔡仁程107年7月26日警詢時提出扣案 之 Google雲 端 硬 碟 ppap00000000、 ppap00000000、 qaz265827、qaz265828電磁紀錄各1批 證明同案被告蔡仁程提出之詐欺機房雲端硬碟檔案內容含教戰手則內容,教戰手則中包含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詐騙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44-54、89-91、96-113頁 16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附件可疑登入IP位址 證明雲端硬碟含本案機房詐騙內容,且由同案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鄭秉鴻等人進行修改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 17 ppap00000000帳號、ppap00000000帳號雲端硬碟之IP位址資料(詐騙 機房雲端硬碟IP位址有日本境內之情形) 證明左列帳號9月份之登入IP位置在日本,顯示同案被告蔡德賢、黃皓瑋、賴福元、張縉瑔、黃子建、李明吉、鄭秉鴻等人確實在日本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 18 日本警方提供之遺留西尾機房現場之DNA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號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392號函、108年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539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807號函 證明同案被告夏緯楓、湯舒文、李苡妡、謝仁偉確實有於107年前往西尾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等事實。 警卷○000-000頁、107年度偵字第29742卷三64-69、148-172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451號函、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手機鑑識結果) 證明下列事實: 1、(夏緯楓之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資料顯示)同案被告夏緯楓於107年10月10日啟用新微信帳號,其與「1.(兩個愛心符號,即李苡妡)。2、WeChat Team。3、小夫。4、小白菜。5、小安。6、小豪。7、小豬。8、天天芒果。9、江。10、芋頭。11、芒果。12、阿順。13、阿德。14、便當。15、炮商。16、紅茶。17、風。18、浩。19、翊翊。20、喔伊細。21、翔哥。22、超。23、誠誠。24、嘟。25、豬肉。26、貓a。27、鐵牛。28鐵枝。」經常有所聯絡,小夫即為同案共犯賴福元,小白菜即為同案共犯蔡德賢,小安即為被告A03,芒果即是同案共犯黃皓瑋,紅茶即同案共犯黃環倫,風即是同案被告黃瑞鋒,超即是同案被告黃子建,豬肉即是同案被告鄭秉鴻。夏緯楓與目前同案共犯平日往來關係異常密切等事實。 2、(夏緯楓之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資料顯示)夏緯楓於107年3月29日至10月9日間共有14通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供分辨通話對象有與暱稱:「AV阿浩」、「小豬」、「翔哥」、「風」、「砲商」、「豬肉」、「嘟」等人,夏緯楓確實為發送薪資給機手之人;手機內並有記載拆帳紀錄等事實。 3、(夏緯楓之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資料顯示),夏緯楓於106年間確有在國外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4、(黃瑞鋒之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資料顯示)107年6月1日0時至7月3日24時0分間,黃瑞鋒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在日本之夏緯楓○○○○○:cls9990000000il.com),有各式撥出、撥入逾越300次紀錄;僅於107年6月28至7月3日間即共犯蔡仁程逃離日本愛知縣西尾市之熱點期間,即有超過100次以上之通話紀錄;黃瑞鋒與夏緯楓於106年5月6日至107年10月11日間,共計通話次數達1644次(187+244++489+723次)等事實。 5、(黃瑞鋒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顯示)107年5月8日至107年6月20日間之紀錄,通話對象僅有2位,107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由truemoveh(泰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撥入,次數達15通,日期均落在5月8日與5月15日,107年5月17日至6月20日間,由truemoveh(泰國)(未顯示號碼)撥入,次數達197次;手機係專機使用,僅提供與泰國方面使用等事實。 107年度偵字第29742卷三1-14、96-147頁 20 同案被告黃瑞鋒手機內照片 證明黃瑞鋒之手機內有多名人員護照照片,包括蔡仁程之護照照片,以及日本警方攻堅後,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預定之日本飯店照片等事實。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000-000頁 21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黃瑞鋒知悉夏緯楓於107年9月23日遭遣返,預計於10月間前往日本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警卷○000-000頁 22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間前往日本之西尾機房之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1、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上開犯行,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被害人郭妙娜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害人曾鑫燕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